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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越高显得越有实力_别傻了,都是坑!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1

注册资本认缴越高变得越有整体实力?白周峰,都是坑!

每天问到顾客,注册资本写多少时,浑然不觉顾客憨厚的回答说,1000万吧!

really?

今天创创就着重于提示信息股东在公司设立Hathras认缴大笔出资后又不按约履行职责出资时将面临怎样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呢?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做了再次修改,涉及对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交纳管理制度以及精简注册登记等事宜,注册资本从从前的实缴修改为认缴,注册资本由从前的最高额限制修改为除法律条文特殊明确规定的行业类需满足特别明确规定外其他则不做要求。

在这种收紧资本控管的情况下,刮起了这股创业者风潮。在此之后,许多创办人曾一度以为既然法律条文法规对于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建有严格的准入门槛,那么注册资本写得越高岂不就变得企业越有“整体实力”?

在这种一种知觉下,能看到许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对内申报的注册资本高达上一千万以至亿,然而前述出资额可能十分之一都不到,有些股份创业者者即使前述出资额为零,但却因在公司章程或股份创业者者协定中认缴了大笔的出资因而独享较低比率的股份。

表面上来看,仍未前述出资却独享高比例股份几乎是件韦尔泰即使能空手套截叶的坏事,但前述真的这种吗?

我们首先以一篇高等法院法律条文来领略认缴注册资本额过决的巨大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此案概要】

某股份投资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数额400万。其中公司主办人A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股东B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A、B认缴出资时限均为两年。

2014年4月,B将股份转让给C,股份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决定设立新任股东会,新老股东A与C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注资到10亿,但是实缴数额依然是400多万元。

公司新章程签订合同,三名股东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出资。2014年5月,股份投资公司与一家世界对内贸易公司签定了这份有关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的股份转让协定。

世界对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转让给股份投资公司,睿安特8000多万元要在合约签定后的30日内还清。

合约签定后,双方完成了股份转让,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也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注册登记,股份投资公司独享“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2014年7月1日世界对内贸易公司与股份投资公司就前述股份睿安特项支付方式又签定了补充协定,协定签订合同股份投资公司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2014年7月底,股份投资公司突然以股东会决议案形式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减资至400多万元,同时原股东A全部股份转让至新股东D。

2014年9月,股份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减资程序,并在提交给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相关材料中隐瞒了公司对内债务。

2014年10月,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准予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减资至400多万元的变更注册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随后因股份投资公司从未支付股份睿安特项,世界对内贸易公司又得知股份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将股份投资公司连同A、B、C、D四位新老股东全部诉至高等法院,要求股份投资公司支付股份睿安特首期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

要求公司股东C、D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股东C、D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股东C、D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份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约签订合同支付股份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

股份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内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从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公司股东为C和D。

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股东应该交纳相当于全部股份睿安特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职责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能要求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作出判决股份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界对内贸易公司支付首期股份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股份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份睿安特,由C、D两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就本案来讲,高等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两股东需承担补充2000万注册资本的责任,而对于本案中剩余睿安特如果债权人再次提起主张,则两股东面临着继续补足的责任。

【高等法院观点】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能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注册登记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交纳时间会作出承诺,这种的承诺能认为是其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种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

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时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条文责任的借口。

从本案能看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即使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限未到,但仍面临着缴足出资并以此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那么,认缴额越高则意味着股东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我们总结了实践中股东肆意提高注册资本而又未按签订合同足额交纳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几种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一、被追缴!

当股东认缴额较低而又未能按公司章程或股东协定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在出资时限届至时仍未履行职责该义务的,将面临被追缴同时需对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而如果在经营期间,公司出现重大经营信用风险需承担债务而又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即使股东出资时限未届满仍有可能被高等法院判决按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并在该出资份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经营信用风险无法预测,面临的债务信用风险也无法预测,而如果股东在注册公司时不加以判断一味地虚增自己的认缴出资额,一旦公司陷入大笔债务,则股东需要承担的信用风险也较大!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前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除名!

我国《公司法》仍未对股东除名管理制度有明确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明确规定,当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则有可能面临被股东会除名的信用风险。而且股东会对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宜不具有表决权。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高等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三、通过股份转让就能逃避出资责任?——No!

实践中有股东认缴大笔出资,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企图以股份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以规避自身未缴足出资额的责任及信用风险,但事实是即使签署股份转让协定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已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却仍然无法免除出资责任!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四、拖过诉讼时效就万事大吉?——No!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一项法律条文管理制度,在未被权利人有效利用时,将可能给其带来丧失胜诉权利的信用风险,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法总则》最新明确规定,向人民高等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般案件权利人超过该时效提起诉讼的则面临着败诉的信用风险,因而实践中一些股东可能认为只要权利人忘记提起诉讼或者采取种种措施拖过诉讼时效是否就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应履行职责的责任,但我国法律条文有明确明确规定,股东为足额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五、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且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中明确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楚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申请追加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实践中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即便最初没有以被告的身份现身于审判场所,但最终却难逃财产直接被执行的命运。

六、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就能免除缴足出资的责任?——No!

实践中有认缴出资额较大而又无能力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面临公司经营不善需承担大笔债务时可能会走向最后一道保障,即解散公司,企图以公司清算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公司法上确立的有限责任。

但《公司法》第二十条即一般大家所说的“刺破公司面纱”条款已就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下的公司有限责任将不再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中也就公司解散时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剩余应出资额应当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作出了明确明确规定。据此,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企图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形式逃避无法交纳的部分也完全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综上,我们能看到自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或股东协定确定认缴出资额的那一刻起,就已经与如约履行职责出资责任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就各情形下的细致明确规定使得未履约股东毫无法律条文漏洞可利用从而也无法逃避这一责任。

因而,我们建议股东在股份投资注册设立公司时,应当对于自身的个人资产状况、公司未来运营情况、偿还能力等做好判断,并结合个人对公司的预期以及对公司控制权的把握等各项因素合理地确定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切记认缴出资额绝非越大越好,在表面看似能够拥有高控制权或者高收益的情景下,背后潜藏着的可能是股东无力承担的巨大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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