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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全会透过了《公司法》的条文,这是自《公司法》施行年来的20年天数中第二次修正,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当中,将原《公司法》第26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工作制度展开了抹杀,将原注册资本实缴注册登记更改为注册资本认缴注册登记。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职能部门也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法规展开了修正以相互配合注册资本认缴注册登记明确要求。如今,注册资本认缴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制度已开始实施近十年,虽然对注册资本认缴注册登记的重新认识不全面性,不有条理,或是直觉上想钻法律条文的钻空子误以为能“任缴”注册资本,至使公司债务人与股东间,股东与股东间,公司与股东间纷争多发,牺牲前车之鉴。现就有关情形预测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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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旧有《公司法》仔细预测及注册资本
认缴的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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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公司法》第26条明确规定:
“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人员股东的首度出资额严禁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严禁高于原则上的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永古约省由股东自公司设立之日一年内Caquet;当中,股权投资公司能在三年内Caquet。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为港币一万元。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有较低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正后为:
“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高额度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正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注册登记制改为认缴注册登记制。公司股东能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这一改变对公司的准入明显降低了门槛,并且将公司管理工作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监管为主更改为股东自律和社会监督。对公司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按照该项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注册登记时,先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但并不需要注册时将该资金缴纳到企业银行账户,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职能部门只注册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核实实收资本,不再以验资证明文件为必备文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明确要求除现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工作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工作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注册登记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管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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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方式及行为
带来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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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
股东能用货币出资,也能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严禁高估或是低估作价。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股东出资除货币出资外,认缴资金的认缴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是,第一能用货币来展开估价,且严禁高估或是低估作价。第二能依法展开转让,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如无法转让就无法完成出资义务,形成公司法人的财产权。也正因为此,法律条文不允许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或是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
当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权利、价值认定和权利更改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争议,带来信用风险。结合实践中的现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信用风险: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是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更改手续或是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是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见在出资财产权利不完整或权利有设定的担保的情形下原则上不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完成,出资义务仍然存续。
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在此可见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评估作价是原则上程序明确要求,否则在司法诉讼中一方面有举证证明为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明确要求,与此同时仍然需要司法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如果评估价值显著高于约定价值则不能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是需要办理权属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更改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更改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更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明确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更改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是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能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是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原则上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展开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4)项的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展开了委托评估后,如果股权价值显著高于章程所定价值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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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认缴制下股东未能按期缴纳
注册资本带来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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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公司法》明确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在目前现有股东认缴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下:
公司注册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在注册公司有时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展开任性的“天价任缴”,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的后果。在此任性的背后将面临的是严肃的法律条文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的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可见,股东在“任缴”之后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自己的承诺的则法律条文会强制违约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务人履行自己当初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可见公司法修正将注册资本从实缴改变为认缴制后,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设立的程序更为方便快捷,体现公司创立者的意思自治,将有利与创业者展开创业、有利于市场资源优化配置,还将培养市场主体的契约精神及信用体系的建立。但是“认缴”不等于“任缴”,法律条文与此同时对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对认缴的资本方式、程序、标准、期限提出严肃的明确要求及法律条文责任,有效的维护了公司法“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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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合伙人陈磊律师主笔
大学法学硕士。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条文业务、银行金融法律条文事务、公司并购及项目融资法律条文事务。
陈磊律师自1999年执业年来,承办了大量有影响力的案件,当中于2004年在马家爵故意杀人一案担任受害人的代理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陈磊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与此同时积极从事理论研究,曾参与编写《商法学》、《国际法学》、《法学概论》等教材;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等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二十余篇,在云南大学学报、云南民族大学学报等学术期刊上发表《WTO背景下如何建立中国律师业的激励机制》等学术文章数篇。
号:jwkun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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