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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外出资的法律问题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3

点击上方“”可订阅哦!   【摘要】 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能否正常循环流通,决定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果资金流量不足、流通不畅、资金断链,企业就会出现财务危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就会被破坏,企业就会面临停产甚至倒闭清算的危险。企业最初的资金来源于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股东根据《合伙协议》或《章程》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使得企业具备运作的原始资金,股东则凭借该出资取得对应的股权。但该注册资金往往不能满足企业的发展需要,这时企业就需要对外融资,其中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向股东融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除了最初的注册资本金的投资外,还向企业投入了更多的资金。那么后续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股东就该投资款享有的权益是什么,又如何实现该权益呢?本文拟从有限责任公司入手,就股东注册资本外的后续投资款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股东投资款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外出资  法律责任一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投资款问题的相关判例   笔者亲自办理的一起案件:股东杨某、李某、陈某、毛某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诸暨市祥和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比例为15%,该公司于2010年拍得某出让地块,受让价格477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陈某陆续向公司缴纳款项751万元。因股东之间合作纠纷,陈某将祥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祥和公司返还其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资款571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是为公司股东,但在其已经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再进行投资。在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系陈某提供给被告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之情形下,应认定该款项系公司向股东的融资,属债权性投资,而不是股权性投资。最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571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祥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将讼争款项认定为增加的注册资本依据不足,但从证据可反映出祥和公司成立的目的系为了竞拍商业用地并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商业用地价格为4770万元,而祥和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200万元,表明股东对于除注册资本外仍需额外投资是明知并认可的。祥和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股东的溢价出资,各股东陆续向祥和公司交纳款项的行为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祥和公司的开发经营实现盈利,并按出资比例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抗辩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举证不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股东陈某注册资本金外的投资款权利属性,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虽然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具备法律效力。但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并未对股东投资款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的认定,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偏颇之处。所以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于该案判决涉及的股东投资款问题作一个全面的剖析。二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投资注册资本金以外部分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首先要明确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1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法定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也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正是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即公司的原始财产)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才具备对外偿债的能力和保证。可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原始基础和直接来源。[i]      当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被登记并经公司宣告、公示后,出资即从约定义务转为法定义务,股东就要依法承担出资责任,无论是“先缴后登”的实缴登记制还是“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都没有改变这种义务。 2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主要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等,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不足是指在章程规定期限内,股东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其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造成财产实际价值降低的。    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出资抽回,以及迟延出资的情况,依法可由公司本身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并赔偿延期出资的损失,如股东拒绝履行的,公司完全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对已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也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股东违反章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经常会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采取诉讼救济,这时已出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依据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损失,同时可一并要求未出资股东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填出资致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达不到注册资本,如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ii]   因此,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即是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除此以外法律没有规定股东有向公司继续缴纳款项的义务。三股东注册资本金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   上文已经阐述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仅仅是履行缴纳注册资本金义务,但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公司的原始注册资金不足够的情形,公司会选择种种方式对外融资,如上市、发行债权、银行贷款等等,还有一种重要渠道就是向股东融资。向股东融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东增加出资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即股东的股权性投资,股东投资未超出注册资本金,本文对该种情况不展开阐述),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增加,股东直接将款项投入到公司,导致股东投资超出注册资本金。公司在收到股东的投资款后,必然要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根据财务记账的不同,又分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同属“权益”,都是对企业资产的求偿权,但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明显区别。1所有者权益与负债    所有者权益是指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应享的剩余权益,即一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时期所拥有或可控制的具有未来经济利益资源的净额。会计方程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楚地说明了所有者权益实质上是一种剩余权益,是企业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差额,体现企业的产权关系。[iii]    负债是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股东投资款记入“所有者权益”下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有者权益按其构成,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三类。投入资本是指所有者在企业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实际投入的资本。注册资本是企业的法定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力保证。资本公积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主要包括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等。留存收益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由收益转化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iv]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股东注册资本金外的投资款,不属于注册资本范围,也与收益无关,所以如果要记入所有者权益,必然属于上述第二类即资本公积。资本公积是指企业通过非营业利润所增加的净资产,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和资本溢价所得的各种财产物资。其中资本溢价就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   为什么会有资本溢价的情况呢?一方面,由于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是企业成立的最初始资金来源,但随着企业的发展,所需要的投入会越来越多,仅仅依靠注册资金,往往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们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是协商按照一定比例追加投资,将投资款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如此企业的净资产就增加了,即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也相应增加。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的发展,企业除了注册资本金外,还产生了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所有者权益与公司成立时相比大大增加,但注册资本金可能没有增加。这时如果有新股东加入,为了维护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加入股东的出资额,并不一定全部作为资本金记入“实收资本”科目。这是因为企业初创时,要经过筹建、开拓市场等过程,从投入资金到取得投资回报,需要较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资本利润率较低,具有一定投资风险,而新加入的投资者既避开了产品试生产,开辟市场的风险,又享受了企业经营过程中业已形成的留在收益。所以新加入的投资者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有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投资者的出资额等于按其投资比例计算的部分,作为资本金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大于按其投资比例计算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记入“资本公积”科目。[v]    所以,股东注册资本金外的投资款记入所有者权益下时,该投资款在企业经营期内可供企业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不必向股东返还。股东凭其对企业投入的资本,对企业净资产享有求偿权,包括所有者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对投入资本的运作所产生的盈余的要求权,享受税后分配利润的权利,但没有明确的偿还期限。3股东投资款记入“负债”下的法律性质分析   如上文所述,公司“负债”本质是公司需偿还的债务,负债的清偿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负债一般按其偿还速度或偿还时间的长短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两类:(1)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2)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如果股东投资款记入“负债”,意味着股东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股东负有一个债务,应当偿还债务,这是与“所有者权益”的一个本质区别,公司对于“所有者权益”无须偿还,只须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vi]4股东投资款记入“所有者权益”、“负债”下的区别   “所有者权益”与“负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应两种不同的权利属性,因此同样是股东投资款,在不同的权利属性下,其法律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①性质不同。表现为负债是债权人对企业资产的求偿权,是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与企业只有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可以收回本息;而所有者权益则是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求偿权,包括所有者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对投入资本的运作所产生的盈余的要求权,没有明确的偿还期限。 ②偿还责任不同。表现为企业的负债要求企业按规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而所有者权益则与企业共存亡,在企业经营期内无需偿还,按照企业最高决策机构的决定分配利润。 ③享受的权利不同。债权人通常只有享受收回本金和按事先约定的利息率收回利息的权利,既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也没有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权利;而企业的所有者通常既具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具有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权利。 ④风险和收益的大小不同。负债由于具有明确的偿还期限和约定的收益率,而且一旦到期就可以收回本金与相应的利息,因而风险较小,因为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小,所以相应地债权人所获得的收益也较小;而所有者的投入资本,一旦投入被投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论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如何,都不能抽回投资,因而承担的风险较大,相应地收益也较高,当然,也有可能要承担更大的损失。四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投资款如何定性以及如何防范投资款纠纷的发生1在无明确约定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股东投资款如何定性   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股东在注册资本金以外向公司汇入的款项,常常以一种事实状态存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投资者权利的实现(是否须偿还及如何偿还)没有明确约定。这时候就很容易产生纠纷,本文第一部分引用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股东陈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在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时间的情况下,股东可随时主张返还。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计入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是无须偿还的,以股东分配利润的形式来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还认为,股东陈某还应该补缴其“欠付”的投资款。   笔者认为,在无明确约定款其性质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认定为公司“负债”,公司应当向股东偿还债务。首先,如上文所述,股东法定出资义务为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除此以外股东不存在向公司继续缴纳款项的法定义务。股东缴纳上述注册资本后,即取得股东的股权,按照该股权比例行使权利,分配公司利润。有限公司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原则的含义之一是,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所以,如果将投资款认定为“所有者权益”不能返还,就意味着,在没有约定股东有继续追加投资款义务的情况下,股东除了法定注册资本金外,还承担了额外的出资义务,该额外义务显然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违背,加重了股东责任的承担。其次,如果将款项认定成“所有者权益”,容易造成股东行使权利的混乱,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因为,当公司存在多名股东时,股东之间额外投资款项的金额及比例常常是与股权比例是不一致的,如果一概认定成“所有者权益”,必然会产生部分股东实际投入成本多,部分股东实际投入成本少,这种投入不平衡的情况,很容易造成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发生纠纷。如果认定成“负债”,出资股东的权利可通过债权实现,就不会对股东行使股权造成影响。2如何防范投资款纠纷的发生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事前约定和事后追认的方式来防范投资款纠纷的发生。    首先,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事先书面约定。由于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出资不属于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只能由股东通过约定产生。所以股东在将款项投入公司前,应当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款项的性质及权利如何实现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尤其要注意,必须写入以下内容:第一、各方的投资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第二、未按时缴纳投资或存在瑕疵股东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投资款项的权利何时实现、如何实现的问题。    其次,股东在缴纳投资款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要求公司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如果股东在缴纳投资款前未明确约定的,应当在缴纳投资款后及时对于投资款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追认,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出资股东应当及时向公司发函催告要求确认,同时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司主张权利。结语   股东投资款项的性质及权利如何实现,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财务问题,这样一个交叉学科的问题,在企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但却鲜有相关的学术方面的研究涉及。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结合财务会计学与公司法、债法原理,对股东投资款性质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对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相关问题的模糊认识或者争议,提供一定的指引和借鉴意义,从而产生对股东投资款性质相关问题更全面、更科学的研究成果。[i] 范健.《商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ii]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iii] 曹伟.《关于我国财务报表要素的几个问题》[J].当代经济科学,2011年第1期,第10页.[iv] 曹伟.《论财务报表的计量属性和计量模式》[J].当代财经,2012年第2期,第21页.[v] 陈文.《谭劲松.资本公积能否弥补亏损》[J].财务与会计,2010年第3期,第30页.[vi] 赵晓雷.《现代公司产权理论与实务》[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参与文献:[1]范健.《商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2]魏振瀛主编.《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3]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赵旭东.《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J].《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2期.[6]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J].《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7]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年第6期.[8]陈鲠.《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J].《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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