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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具备就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_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5

裁判员要义

紫苞人更改注册登记以及注册资本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均系依公司提出申请并对其做出的犯罪行为,上述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并非针对股东对个人,亦未间接侵犯股东权益。因此股东对个人并不具有对该两项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Saucourt。

裁判员公文

公文副标题及管碧玲

副标题:上海市海淀区人民高等法院行政管理起诉书管碧玲:(2015)朝行初字第863号

当事人信息

民事诉讼记录

原告刘桂珍(下列称原告)不服原告上海市税务行政管理管理局朝阳分局(下列称原告)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行政管理民事诉讼。嗣后受理后,司法机关向原告送抵了申请书复本及民事诉讼申请书。因上海海天四海国际影视制作非常有限公司(下列简称海天四海公司)、陈勇及桑托斯与该案被灭犯罪行为有利害,嗣后司法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二人参与民事诉讼。嗣后司法机关组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该案。原告委派中间人Verteillac,原告委派中间人杨军、王朔,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及陈勇的协力委派中间人杜昆志出庭作证参与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依海天四海公司提出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做出《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登记)申请书》,其中准许将海天四海公司紫苞人由桑托斯更改注册登记为陈勇,将原告赠与的股份更改注册登记至陈勇赠与,将海天四海公司注册资本由5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200多万元。原告诉称,海天四海公司系原告和施捷、陈勇协力设立的非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和施捷矢口否认的情况下,陈勇私自前往原告处,以收款原告和施捷签名的手段提出申请更改股东、紫苞人及增资,并提出申请登记捷伊公司章程、董事和经理。原告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陈勇办理了上述所有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和登记手续。原告的审批犯罪行为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允诺高等法院判决:1、撤消原告2015年4月2日做出的准许将原告股份更改注册登记至陈勇赠与的审批;2、撤消原告2015年4月2日做出的准许海天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增加到200万的审批;3、撤消原告2015年4月2日做出的海天四海公司紫苞人由桑托斯更改为陈勇的审批。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递交了《股份关联方合同书》及《股东许可委派书》,证明陈勇关联方原告的股份要受到限制,在约定的情形中需要取得原告的口头许可,而该案中的股份更改等事项未获得原告的口头许可。原告坚称,一、原告做出的准许海天四海公司更改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犯罪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审批审核属于形式审核,根据相关规定,因提出申报金属材料和凭证不真实引起的后果,注册登记县市政府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允诺高等法院否决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嗣后提供如下确凿证据金属材料和规章依据:一、确凿证据金属材料:1、2015年4月2日海天四海公司递交的更改注册登记和登记相关提出申报金属材料,包括《公司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书(公司登记提出申请书)》(下列简称《更改提出申请书》)、《指定(委派)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海天四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两份、《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原《营业执照》及复本,证明海天四海公司向原告递交更改注册登记及登记提出申请内容及递交的证明金属材料情况;2、《内资企业更改注册登记(登记)审核表》、《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情况》,证明原告收到海天四海公司提出申请后进行审核、做出通知及核发营业执照等程序的履行符合规定;3、海天四海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设立注册登记的档案金属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书》、《内资企业设立注册登记(登记)审核表》、《准许设立注册登记(登记)申请书》、《海天四海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委派书》、《指派函》等,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日进行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的审核时就原告签名字迹等情况与设立注册登记留存档案进行比对后认为无明显差异。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下列简称《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注册登记程序规定》、税务企字[2001]67号《关于注册登记县市政府对提出申请人递交的金属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原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做出的更改注册登记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述称:一、2015年4月2日海天四海公司司法机关向原告递交的更改注册登记金属材料真实、有效,原告依据相关程序进行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当事人真实本意,应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海天四海公司递交的金属材料是经全部股东、实际权利人协力协商,协力决定的,是全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毫矢口否认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之子许嘉系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其母子关系形成表见代理。更改注册登记的相关金属材料及刘桂珍的身份证原件均是许嘉亲自交给代办人员,委派代办人员进行更改注册登记。事实上,即使在公司设立之初,所有的股份文件、委派代理手续均是许嘉代为完成。三、刘桂珍已经由其子许嘉代为行使股份并与陈勇签订了《股份关联方协议》及出具了许可委派书,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对税务更改也是明知且同意的。综上所述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确凿证据。第二人陈勇述称,原告做出的更改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的参与民事诉讼意见,不同意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二人陈勇向法庭递交下列确凿证据:1、2015年3月20日许嘉代原告与第二人陈勇签订的《股份关联方协议》;2、2015年3月3日的《股东许可委派书》,证明原告及施捷委派第二人陈勇进行谈判,原告签字为许嘉代为签署;3、申正融信(上海)财务顾问非常有限公司职员聂翠娟出具的《说明》,证明许嘉将原告身份证原件交代理公司。第二人陈勇以上述确凿证据综合证明第二人陈勇具有代理权,许嘉代表原告进行了相应犯罪行为,有相关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对相关事项矢口否认与事实不符。第二人桑托斯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口头答辩状及确凿证据金属材料。经庭审质证,嗣后对以上确凿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递交的确凿证据系其在做出被灭更改注册登记之前,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确凿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该案具相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根据海天四海公司的提出申请履行程序进行审核做出准许更改之许可的情况,嗣后予以采纳;2、原告递交的确凿证据及第二人陈勇递交的确凿证据,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已超出被灭税务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的审核范围,嗣后不对上述确凿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证。但原告、第二人陈勇基于不同的民事诉讼主张递交的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公司在股份关联方、股份更改等事项方面存在实质性争议。根据上述经认证的确凿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嗣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提出申请做出准许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设立注册登记的审批。2015年4月2日,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委派中间人刘晓燕向原告提出关于该公司更改注册登记(登记)的提出申请,递交《指定(委派)书》及委派中间人身份证复印件、《更改提出申请书》、海天四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两份、《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原《营业执照》及复本等金属材料。其中《更改提出申请书》中《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表(一)》、《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表(二)》中明确提出申请更改事项包括紫苞人由桑托斯变为陈勇,注册资本由50万更改为200万,股东由原告、陈勇、谢芳三人变为陈勇一人。原告收取提出申报金属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提出申报金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制作《内资企业更改注册登记(登记)审核表》,对提出申请予以受理并当场做出《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登记)申请书》送抵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委派中间人刘晓燕。2015年4月9日,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委派中间人刘晓燕签字领取了更改后的《营业执照》及复本。

裁判员分析过程

嗣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管理犯罪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管理犯罪行为有利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该案中,被灭的紫苞人由桑托斯更改为陈勇的注册登记以及注册资本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均系依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提出申请并对其做出的犯罪行为,上述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并非针对原告对个人,亦未间接侵犯原告权益。因此原告作为股东对个人并不具有对该两项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Saucourt,对其要求撤消原告对海天四海公司做出的紫苞人及注册资本的更改注册登记之诉应予否决。原告所持紫苞人更改及注册资本的增加影响其持股比例及股东经营权益因此具有提出诉讼行政管理民事诉讼Saucourt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嗣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做出的准许原告股份更改注册登记至第二人陈勇赠与的审批事项,嗣后认为,依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海淀区税务行政管理管理机关以及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的原注册登记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受理该公司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并进行审核、做出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提出申请更改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递交公司紫苞人签署的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书,依照《公司法》做出的更改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更改注册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递交由公司紫苞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人应当对提出申请文件、金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注册登记机关收到的提出申报金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提出申请人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出提出申请予以受理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做出准许注册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提出申请人当场提出的公司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提出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金属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为确保行政管理效率仅需对提出申报金属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在符合规定条件时需当场做出准许注册登记决定。该案中,原告递交的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第二人海天四海公司委派中间人递交的提出申报金属材料后,经审核认定金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做出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的决定,符合法规规定,嗣后予以支持。该案中,虽原告及第二人陈勇均认可被灭更改注册登记中原告签字不真实,但现有确凿证据已证明原告与陈勇等人在股份持有、转让、委派行使等事项上存在复杂的民事争议且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更改注册登记金属材料中签字不真实,不知晓本次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等为由要求撤消被灭更改注册登记,理由尚不充分,不足以导致被灭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的撤消,嗣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公司紫苞人及注册资本更改注册登记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允诺司法机关应予否决,其提出的撤消其本人股份更改注册登记的民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否决。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员结果

否决原告刘桂珍的全部民事诉讼允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起诉书送抵之日起15日内,向嗣后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复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判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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