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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实际投资额可以大于注册资本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5

公司做为现今社会最为主要的企业法人形式和资本主义买卖主体,与之相配合的公司管理制度也已经发展的非常健全和成熟。中国的公司企业法条管理制度虽然建立的较早,但也一直在不断的走向全面性制度化。即使如此,但有鉴于市场买卖行为的复杂程度和多元化,法条管理制度总不一定能全面性覆盖具体内容实践中的每两个难题。

他们知道,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引入了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否认管理制度,中止了依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高注册资本额的明文规定等。2013年《公司法》的再次修改彻底中止了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额度、中止注册资本的申请文件管理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吕祖宫改为认缴注册吕祖宫等等。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有关法条管理制度相比较之前,更为健全也更为符合资本主义的发展规律。但在具体内容工作实践中,并不是每两个难题都能够在法条条文、法条管理制度中找出Auterive,依然需要他们去思索、去深入研究。近期,本栏在思索有关股东前述投资金额能否小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有关难题,在具体内容的法条条文和判例中并未找出直接的答案。为了一探究竟,本栏打声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究和深入研究,以便理清思路,追寻事实真相。

首先,他们先来看一下,《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有关明文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首款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转移手续。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文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以及第五条 :“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发现做为成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分担控股股东。”依据前述明文规定可知几点:

01

第一,   公司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相等,且股东认缴的额度必须是本息,假如低于认缴额度,股东就有法定的补回义务。这里的认缴额度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明文规定的,且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登记,对股东有法条拘束力,假如未本息交纳出资则会分担相应的法条后果。

02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前述交纳的出资额并不等同于,不是两个概念。前述交纳的出资额假如低于认缴出资额自然是不被法条所允许,但实缴出资额是否能低于认缴出资额,前述条款及《公司法》的系列判例上均未明文规定。

03

有鉴于《公司法》属于信泰法条,法条性质上归为公法应用领域,公法应用领域的两个重要法律原则就是“法无明令禁止则自由”。那么,既然法条并没有明令禁止股东前述投资金额能低于认缴出资额,则可基本认定,股东前述投资金额是能小于认缴出资额的,有鉴于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之和等于公司注册资本,那也就意味着,股东前述投资金额是能多于公司的注册资本。

基于前述分析,他们基本能得出结论,股东前述投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额度,但低于注册资本额度是不被明令禁止的。

其次,他们来看一下,在股东前述投资金额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多投入的部分资本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

有鉴于市场买卖行为的复杂程度,股东前述投资金额小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且并不违反法条,在此他们不多做分析。他们重点关注的是,股东多投入的部分资金,在法条上和实践中的具体内容处理方式。

他们知道,在会计管理制度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的是”实收资本”的概念,并且依照会计管理制度的标准,股东前述投资金额多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需要被计入资本公积金。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据此可知,一旦股东多交纳的资金在财务账目上被计入资本公积金,那么,基于对资本公积金用途的法定要求,股东原则上是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多交纳的部分资金的,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为公司资本。

股东实际投资金额多于公司注册资金的部分,除了以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方式进行处理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处理可能呢?在具体内容实践中,假如财务账目并没有将股东多交纳的部分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而是记为了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是否能呢?本栏认为,基于股东多交纳资金并不违反法条明文规定,且之所以多交纳资金通常是为了保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具备充足的资金流,那么这部分多交纳的资金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也并不违反法条明文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股东多交纳的资金是能在资产负债表中被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的。那么,既然是合法、正常的负债,股东就有权要求公司返还。但与此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01

股东多投入的资金以债权的方式体现时,那么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就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首款的明文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条另有明文规定的,依照其明文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假如股东依照正常债权债务的履行约定请求公司进行返还,则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之内要求公司进行返还,假如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会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为消灭,但诉权和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

02

当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存时,原则上应优先偿还股东之外第三人的债权。这一司法实践原则来源于美国的“深石原则”,又称之为“衡平居次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综上,经过梳理和思索,本栏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东的前述投资金额能小于注册资金,但也并未做出明令禁止性明文规定,且股东多交纳资金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在具体内容实践中,股东前述交纳资金时,是能多于认缴资金额度进行投资的。但与此同时,应注意股东多交纳的资金,应依照公司经营的前述情况进行不同的财务和账目处理,以真正符合股东多交纳资金的意愿和目的。

田丰乐

教育法条事务部负责人

邮箱:tianfl@idongd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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