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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改专题研究︱注册资本设置注意事项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5

拟挂牌上市公司按照帐面净利润珍利整体更改成立股份公司时,其中几项工作就是依照公司业务规模、预计利润、由此可知挂牌上市公司总股本情况等不利因素确认股份公司的总股本。责任编辑就拟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分置改革各个环节总股本增设小常识展开重新整理,谨附注。

注册资本增设的考量不利因素

 

(一)一般而言住房公积金的明确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重新分配前年应缴利润率时,应抽取利润率的百分之三十列为公司一般而言住房公积金;公司一般而言住房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能不再抽取;一般而言住房公积金转成资本时,所存留的此项住房公积金严禁多于送股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因而,注册资本的增设应考量一般而言住房公积金的抽取比率及数额,如注册资本较低,可能会对公司可相关股东率造成一定影响。

(二)发售人最高总股本要求

依照《首度发售优先股优先股并挂牌上市管理工作配套措施》明确规定,发售人发售前总股本总值许多于3000多万元;依照沪深投资顾问交易所优先股挂牌上市准则明确规定,发售人提出申请在双创板或中小板挂牌上市的,发售后总股本总值许多于3000多万元。

一般而言,拟挂牌上市公司在股份分置改革时确认其总股本总值及公司治理,股份分置改革后至IPO备案前一般不会再展开股份调整。因而,拟挂牌上市公司应在股份分置改革时科学合理确认注册资本数额。

(三)发售及发展战略认购的规模

依照沪深投资顾问交易所优先股挂牌上市准则有关首度发售优先股股份比率的明确规定,发售优先股的股份应达到公司股份数目的25%以内;公司总股本总值多于人民币4亿元的,发售优先股股份的比率应属10%以内。

依照《投资顾问发售与债券承销管理工作配套措施(2018修改)》明确规定,首度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在4万股以内的,能向发展战略投资人认购。同时,依照《有关发展战略认购有关问题的通告》(发售市场监管函[2007]92号)明确规定,发展战略投资人认购优先股的总额许多于此次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的30%。依照《上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交易所双创板优先股发售与债券承销工作方案》、《深圳投资顾问投资顾问交易所中小板首次发售优先股投资顾问发售与债券承销业务细则》,发售人在双创板或中小板首度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在1万股以内的,发展战略投资人获得认购的优先股总额一般而言严禁多于此次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的30%。首度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不足1万股的,发展战略投资人获得认购的优先股总额严禁多于此次发售优先股优先股数目的20%。

因而,注册资本的增设应结合未来发售及发展战略认购的规模综合确认注册资本。

(四)市值管理工作不利因素

公司市值直观表现为公司优先股每股价格与发售总股数的乘积。挂牌上市公司能运用合法合规的方式展开市值管理工作,例如:分红送股、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这些市值管理工作方式会导致公司总股本增加,除权除息后的股价参考价降低,有助于增强公司优先股的流动性。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可以考量挂牌上市后市值管理工作不利因素,为分红送股、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预留空间。

(五)发起人的纳税义务

拟挂牌上市公司整体更改时注册资本的增加,涉及发起人股东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具体详见下文。

注册资本增加的小常识

 

(一)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告》(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份(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成总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严禁增加此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包含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而,股份分置改革时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相关股东率送股总股本的,法人股东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1、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国税发[2010]54号)明确规定,对以未相关股东率、盈余公积和除优先股溢价发售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送股注册资本和总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明确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份制企业送股总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告》(国税发[1997]198号)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住房公积金送股总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重新分配,对个人取得的送股总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依照当时有效的《股份制企业试点配套措施》,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明确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住房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优先股溢价发售收入所形成的资本住房公积金。

因而,优先股溢价发售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送股的总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1)符合条件的个人股东可提出申请许多于5个公历年度分期缴纳

依照《有关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告》(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份奖励和送股总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挂牌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相关股东率、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送股总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依照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许多于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依照《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告》(财税[2015]41号)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优先股、股份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科学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许多于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检索,部分IPO案例中自然人股东在发售人股份分置改革各个环节按照财税[2015]116号或财税[2015]41号文的明确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了个税分期缴纳备案。基于上述明确规定及案例情况,提示企业在股份分置改革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就净利润珍利是否能适用财税[2015]116号或财税[2015]41号文有关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明确规定展开沟通,以减轻自然人发起人的纳税负担。

(2)实践中有关“资本公积”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因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未在明确规定中对“资本公积”展开区分,亦未使用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税发[2010]54号中提及的“优先股溢价发售形成的资本公积”等相同或相似表述,故有关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是否已实际取代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税发[2010]54号,目前在实践中尚无定论。经咨询上海地区税收主管部门,在上海地区的实践操作中,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税发[2010]54号仍有效,即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中的“资本公积”应按照“除优先股溢价发售外形成的资本公积”理解。

4、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当地企业挂牌上市,上海早在2008年就对中小企业送股总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依照《有关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告》(沪府办发[2008]38号)、《有关支持本市拟挂牌上市中小企业送股总股本具体操作配套措施的通告》(沪地税个[2008]13号),对列为上海证监局拟挂牌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送股总股本的,以及用未相关股东率、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份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普元信息()、晶华新材()案例中,发售人依照上述明确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就股份分置改革中的个人所得税提出申请缓缴事项办理了备案手续,自然人股东可在其取得公司股份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的个人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办理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指南“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办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备案时间、所需材料及小常识如下:

(1)分期缴纳的备案时间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相关股东率、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送股总股本时,企业应于发生送股总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告备案。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之日的次月15日内科学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分期缴纳的办理材料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告》(财税[2008]第159号)、《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明确规定》(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股东中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将盈余公积、未相关股东率以及除优先股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的行为,从税务角度视同对股东的利润率重新分配,因而,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能否适用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税发[1997]198号有关优先股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尚无明确明确规定。经查询12366纳税服务平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回复。福建省税务局认为,“将股份制企业优先股溢价发售收入所形成的资本住房公积金送股总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是合伙企业,其个人合伙人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东莞市税务局认为,“属于将股份制企业优先股溢价发售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的,个人合伙人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的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的,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上述税务机关的不同理解,提示拟挂牌上市公司在股份分置改革时就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是否能适用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税发[1997]198号有关优先股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送股总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明确规定,与当地税务机关展开沟通明确,避免潜在税务合规风险。

注册资本减少的小常识

 

(一)股份分置改革中涉及减资的情形

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总股本总值严禁高于公司净利润额。若部分公司存在累计亏损造成净利润额低于注册资本,通常需要将注册资本减少至低于净利润后再展开股份分置改革。

(二)股份分置改革与减资的衔接

由于公司减资涉及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告债权人并登报减资公告(45天公告期)等程序,为减少时间成本、加快挂牌上市进程,部分案例中公司在股份分置改革过程中同步展开减资,且一并完成工商登记。

相关案例有关减资与股份分置改革同时展开的具体流程及关键时间点如下:

依照上述案例,为了减少时间成本、充分利用45天的减资公告期,拟挂牌上市公司可结合初步确认的改制基准日净利润额确认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与会计师充分沟通并保守测算,确保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低于净利润额),召开股东会一并审议通过股份分置改革和减资事项,尽早登报发出减资公告。在减资公告期内,公司应尽快完成审计评估工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公司创立大会、选举股份公司董监高以及可能涉及的外部审批等工作,待减资公告期结束后一并办理有关股份分置改革和减资的工商更改登记。

1、股份分置改革与减资同时展开的可操作性

依照国家市场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8月发布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更改登记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更改的,应同时提出申请更改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结合上述明确规定以及案例,股份分置改革过程中同步展开减资不存在准则和实践障碍,且能大大节约时间成本。因而,提示拟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分置改革前可先与当地工商部门确认减资与股份分置改革同时展开方案的可操作性。

2、股份分置改革与减资同时展开的合规性

依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改)》、《上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交易所双创板优先股发售挂牌上市审核问答》、《深圳投资顾问投资顾问交易所中小板优先股首度发售优先股挂牌上市审核问答》以及上述IPO案例,市场监管机构对发售人整体更改时因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情形主要关注:整体更改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更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因而,提示拟挂牌上市公司在制定股份分置改革与减资同时展开的方案时,应与挂牌上市中介机构、当地工商部门充分讨论沟通,确保方案的合规性。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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