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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约束股东出资责任_——浅谈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6

新《公司法》中止了最高注册资本的管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无须管制公司成立时全体人员股东(主办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亦无须规定公司股东(主办人)Caquet出资的时限。在工作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普遍上涨,公司交纳时限也卷曲不少,七年三十余年为常用情形,有的是就索性困难重重。在这样的情形下,债务人怎样追责未出资股东的职责?公司股东内部间又应该怎样追回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编辑拟在分析注册资本认缴制和实际情形的基础上,来深入探讨股东出资职责束缚问题,以求在公法中进一步规范化股东出资允诺行为,维持社会投资信用风险。

经典之作事例

2013年11月1日,主办人甲与乙共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多万元,实缴400多万元。其中甲认缴1400多万元,实缴280多万元;主办人乙认缴600多万元,实缴120多万元,认缴时限均为两年。

2014年4月6日,A公司透过投票表决决议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注资至10亿,并透过修正后的公司章程。翌日,A公司向备案国家机关提出申请股东更改,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注资至10亿,实缴数额依然是400万,章程签定合同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交剩余的认缴出资。2014月17日,备案国家机关开具“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申请书”,对以内事项不予批准。

2014年5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同B公司将其峭腹某公司股份总金额7960多万元受让给A公司,A公司可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股份受让本息。然而,截至高等法院立案刑事案件彼时,A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2014年8月21日,甲与丙签定关于A公司的股份受让协定,丙出资280万出让甲持有的是A公司70%的股份。翌日,A公司透过了投票表决决议案,同意此笔股份受让,并修正章程记述了股东更改情形。数天后,备案国家机关批准了A公司的以内更改事项。

2014年7月20日,A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修正章程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减为400多万元;公司承购后,明确股东出资情形为:丙出资280多万元,占70%,乙出资120多万元,占30%。2014年9月22日,A公司向备案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承购至400多万元,2014年10月10日,备案国家机关对A公司以内更改事项不予批准。

这是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企图以小梅村的一起众所周知事例。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巨增公司注册资本,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时限,弱化公司信用风险,减低股东自身出资权利。随后,在履行职责时限届至前透过投票表决决议案再次降低注册资本,给公司债务人带来无法获得偿还的很大风险。

学理分析

公法中已经出现的一种极端情形:有两个自然人投资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为10亿,其章程规定的认缴时限是100年。例如,苏州有企业将出资时间缩短至 2061年10月,其时公司中有的是股东已超过100岁。此外,济南等地也有不少企业将出资时限定为100年。面对这样的公司,债务人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大量百年资本交纳时限公司的出现,有不少学者开始质疑认缴制在当下中国的适合性,并提出疑问:倘若股东签定合同过长时间的交纳时限,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还能否行使请求权呢?债务人是否只能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才能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债务人可否要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其资本认缴时限的到来?

对于股东交纳时限的规定,公司法坚持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立法精神,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加以额外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均由公司章程加以签定合同: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职责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高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条对于发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在第 83条再次明确“以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办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交纳出资……”。

在法律给予股东充分的自主权时,债务人遇到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债款的情形下,债务人可否请求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目前,学术界存在有两种对立的看法,其一认为,股东出资职责应当加速到期。尽管公司章程签定合同的股东出资时限尚未到期,但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债务,股东的时限利益随即丧失,股东认缴资本,承担的是资本担保职责,当公司财产不能偿还时,未出资股东自然应当承担其担保职责。其对立者认为,股东出资职责不应当加速到期。其主要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提前届至仅限于公司破产的情形。认为出资时限未届至的股东不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职责。

公法分析

1.债务人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请求权

暂且先不讨论债务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出资权利的法理基础是何,就目前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出,债务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享有直接请求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其出资权利不是必须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才可提出

股东对出资履行职责时限的签定合同属于其在章程中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签定合同,其内部签定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务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职责,股东应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实际上是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当公司不能偿还外部到期债务,股东应当补足其出资职责。且不以债务人必须提起公司破产提出申请为前提。

虽然公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公司解散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未出资股东交纳出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公司解散时,债务人才可行使该权利。债务人可以透过要求部分未出资股东交纳出资解决纠纷,依据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股东应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本就属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人此时行使的权利更似代位权,代替公司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职责其出资权利。且此种代位权并不以出资履行职责时限到期为前提。过分管制债务人仅在破产时才可要求未出资股东交纳出资,无异于迫使债务人必须提起破产提出申请才能获得债权偿还。

3.债务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    

出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即使新《公司法》未强制规定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时限,股东可以任意签定合同其出资时限。但章程关于出资时限的签定合同不具有对抗法定权利的效力,更不能解释为公司债务人给予股东的出资宽限。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能够很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当股东认缴出资后,公司经营范围内所列明的注册资本便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职责。例如:英国公司法要求,担保有限公司组织章程中的保证条款必须规定:每个股东应保证在他作为股东期间或在他已停止作为股东后一年以内,如果公司清算,在其保证数额限度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职责。股东的认缴出资就相当于英国公司法中的担保职责,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因此,债务人得意请求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

    4.债务人可主张过长出资履行职责时限条款无效

当然,回复到最初提到的实际中的情形。当债务人面临某公司章程将出资交纳时限设定为100年甚至更长时。理论上这种程规定似乎可行,但从常理而言,股东本人能否活到100年?股东之间签定合同一个不可能履行职责的出资时限则意味着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想要逃避出资权利的不良动机。对于此,债务人可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以合法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张公司章程中签定合同该类荒唐出资履行职责时限的条款无效。因为,“一个不可能履行职责的出资时限实际上意味着无出资权利”。除了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外,债务人还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股东承担职责将不限于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度。

5.公司可以请求签定合同过长履行职责时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职责

公司纠纷中,常出现的三方主体为:股东、公司、债务人。上文就债务人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阐述了笔者个人看法。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另外一个现象,致使不少律师朋友甚为困惑:公司章程签定合同注册资本交纳时限为100年,当公司出现经营不善,陷入危机时,已出资的股东、公司又该怎样来追责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职责?

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认缴是股东对于公司出资的一个允诺。即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承诺,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允诺。新《公司法》出台,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职责问题进行随意签定合同。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就曾提出过这样一个观点:“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之安排构成一种法律束缚———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签定合同会产生职责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允诺,并切实履行职责相关允诺。”

(1)过长履行职责时限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

投资人在确定出资履行职责时限时,应当善意地行使订约权利。虽然新《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认缴时限,但是出资股东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权利。”当公法中出现百年出资履行职责时限条款签定合同时,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从商法的角度来看,过长的出资履行职责时限(如100年甚至更长) ,事实上使股东之股份取得成为无偿的行为,这不符合商事行为的“投机”特点。且实践中签定合同过长履行职责时限,是属于不当的签定合同。

(2)过长履行职责时限的签定合同违反了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新《公司法》赋予股东足够的自由去签定合同注册资数额度、实缴时限,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运转、利于公司发展的考虑。但是在一个人享有合同自由的同时,亦要遵守合同正义原则,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此种目的的方式进行,背离该目的即构成滥用。当签定合同至100年甚至更长履行职责时限时,便是明显违背了公司成立的初衷,明显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因此,当遇到百年实缴履行职责时限公司时,应当运用民法原则及合同解释规则,对股东出资履行职责时限条款的效力不予否定,视其为未设定履行职责时限之合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交纳出资的时限,实缴制实行法定时限,而认缴制先由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在章程中签定合同,经由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对章程进行注册登记才会使该时限产生法律效力。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公法中常用瑕疵出资诉讼,多受限于2年或5年的硬性规定。新《公司法》中止了出资时限的管制,股东拥有更自由的权力。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抗辩权,但是,此类抗辩权并不是可无管制的完全适用。针对公法中出现不少10亿注册资本、百年认缴时限的荒唐公司,无论是债务人或是其他已出资股东,都可以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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