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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_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变更出资期限将股东除名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11

案情概要

A公司为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甲,实缴出资。后A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并引入新股东乙,增资后股东甲持股65%,股东乙持股35%,新增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A公司章程为工商通用版本,无特别约定。现因A公司生产规模扩大需资金投入,股东乙不同意实缴出资,遂甲欲将乙除名。

除名路径

若A公司作出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后股东乙仍拒绝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乙的股东资格,从而达到将乙除名的目的。

此路径看似可行,但存在“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限制”“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方式及效力”等难点,笔者将以“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为重点,通过逆推的方式逐步分析该路径的可行性。

一、股东除名的情形及适用条件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股东除名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2011年2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该规定可知,我国目前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股东之间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等情形,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

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

除名是对股东最严厉的处罚,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故只有满足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才可适用该规定,《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未明确规定,但可参考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01

参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的规定

案例B公司与丙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股东除名的程序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02

对法定条件及程序进一步解释

案例丁与C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综上,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间未约定的情形下,股东除名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且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二、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及效力

表决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未规定股东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故认缴制下,章程未约定时,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股东会的表决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故若变更出资期限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至少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该项决议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更涉及股东自身利益,能否适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决议?对此司法实践中亦无统一认定,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资本多数决方式下变更(提前)

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01

股东会决议能否被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第一,从表决方式看,法院认为变更出资期限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公司章程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

* 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1民终320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京02民终8774号中的裁判观点。

第二,从决议内容来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戊与D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7)粤0391民初149号】中认为,虽然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但未规定该期限不可更改时,作出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E公司与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9)粤01民终320号】中认为,股东会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不能以章程条款明确约定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股东会对该章程条款进行修改,便构成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否则会出现股东会不能修改任何章程既定条款的后果,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便会落空,故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

由此可见,若小股东对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围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审查是否属于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情形,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公司章程未禁止变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庚与F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京02民终8774号】中明确表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内容,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

02

股东会决议是否被认定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不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要判定标准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悖的观点。

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G公司诉H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7)沪01民终10122号】中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且通常企业并不具有如此多的流动资金(750万元),要求在一个月内即完成筹集,显然不符合常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2018)沪民申188号】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有二:一是公司未能证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二是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

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壬、J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8)粤民申9500号】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将股东出资时间提前的内容虽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癸、K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9)粤03民申345号】中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不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股东会所作变更出资期限的决议均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表决时已达到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不能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限于以下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且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人为公司债权人而非公司或其他股东。

认定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是“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实质为由资本所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当多数股东为实现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行使其基于多数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或影响力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出于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规范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切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予以合理审慎的介入审查*。

* 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439页。

变更(提前)出资期限并非仅仅为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更与股东自身基本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应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出资,不宜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故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若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举证证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此时,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

三、本案除名路径的可行性

若A公司欲通过以上路径将股东乙除名,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出有效的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二是决议作出后股东乙拒绝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根据上文论述,本案中此路径的实现存在以下难点:

01

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时,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故公司需举证证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系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

02

无法满足2/3以上的表决权。因变更出资期限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股东甲持65%股权,无法作出股东会特别决议。此时是否可通过增资的方式将股东乙所持股权稀释,增加注册资本亦需股东会特别决议,若乙不同意增资,亦无法满足2/3以上的表决权,另部分地区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时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进一步增加了本路径实现的难度。

03

需满足股东除名的条件及程序。作出有效的变更(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后将股东乙除名,要求满足乙完全未出资、公司实施催告、乙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将乙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等条件。

结语

笔者认为,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的审查应本着合理审慎的态度,充分平衡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顾此失彼。根据上文可知,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股东除名困难重重,无其他约定时,只有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决议作出后,还需满足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能股东除名。故若公司或股东有意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出资期限或将股东除名,建议各股东间提前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章程中约定,避免日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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