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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讯按:住建部日前发文,对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白蚁防治等13个资质(或资格)标准进行修改,全面删除“注册资金”相关要求。物业行业的小伙伴们,有没有心跳加快的感觉?
第一、住建部此次修改部门规章汇总
一、勘察设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不再要求拥有注册资本。
二、施工图审查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
1、一类审查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
2、二类审查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
三、工程监理
1、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不再要求但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3、乙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丙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5、以上要求“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四、工程造价
1、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资额不低于企业认缴资本(不再是注册资本)总额的60%,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2、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资额不低于企业认缴资本(不再是注册资本)总额的60%,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3、不再要求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股东出资协议还需要提交。
五、工程招标代理
1、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2、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3、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时,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
4、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不再要求提交出资证明。
六、城乡规划编制
1、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不再要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4、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不需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七、房地产估价
1、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标准,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2、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标准,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3、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标准,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4、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不再要求出具出资证明复印件;
5、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发生变更的,不再要求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八、工程质量检测
1、专项检测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专项检测包括: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4)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2、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见证取样检测包括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房地产开发
1、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4、房地产开发四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5、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要求提交验资证明;
6、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十、物业服务
1、物业服务企业的一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二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3、三级资质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4、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不再要求的提交验资证明。
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1、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2、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不再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十二、市政公用特许经营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行业企业,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不再要求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十三、白蚁防治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不再要求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二、住建部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5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中的“注册资本”修改为“资产”。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十二、删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五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十三、删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第三、新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讯根据《决定》猜测版,非住建部正式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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