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该案件事实
2001年4月16日广州微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多万元,申昌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由于申昌公司及其它股东没有充足资本金,用友于2001年7月19日向申昌公司出资帐户转至2500多万元。其中1000万用作申昌公司出资,另1500万从申昌帐户收款,用作其它股东出资。申请文件成功后,上述资本金均从微生物港公司收款。
微生物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借款1亿元未偿还负债,福昌公司在履行职责了Ferrette保证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明确要求清华T4202G32SX公司分担反Ferrette保证,现清华T4202G32SX公司履行职责了反Ferrette保证,根据《偿付合同书》明确要求微生物港公司履行职责借款人义务。
因微生物港资本金无法偿还负债上述负债,清华T4202G32SX公司诉讼请求用友在协助抽逃资本金2500万范围内对微生物港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
用友公司坚称,2014年《公判例三》已废除作保出资的民事诉讼职责,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市场主体为“其它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是上述掌控人”,而案涉抽逃发生时,用友公司并非微生物港公司的股东或上述掌控人。用友公司也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二、高等法院判决
二审高等法院:《公判例三》原第15条明晰规定:“第二人补发资本金协助主办人设立公司,双方明晰签订合同在公司申请文件后或是在公司设立后将该主办人的出资一口口以偿还负债该第二人,主办人依照上述签订合同一口口出资偿还负债第二人后又无法补回出资,有关权利人请求第二人Ferrette分担主办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适当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判例三》中明晰将上述判例的明晰规定予以删掉,但此条明晰规定被删掉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分设公司注册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后存有上述判例明晰规定情况的第二人无须分担适当民事诉讼职责。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诉讼市场主体地位的经济实体,股东出资后,出资个人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为公司个人财产范围。如果第二人补发、提供资本金,并在注册登记后就一口口出资,及第二人存有其它协助股东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的,该第二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犯公司个人私有财产,在公司无法对外偿还负债的情况下,即构成对债务人人债务人的损害,故该第三teaumeillant分担适当的民事诉讼职责。
二审高等法院:补发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二人,应与主办人分担Ferrette赔偿职责。该案中,用友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汇入申昌公司2500多万元,该钱款被用作微生物港注册资本金,2001年8月13日,微生物港公司将5160多万元转至Guangxi微生物公司。一、二审期间,用友公司并所留证明有关款项的转至、收款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故应认定2500多万元钱款已被一口口。且鉴于新富公司(股东)与申昌公司、用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新富公司授权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王宪平处理股东出资事项,而王宪平同时系微生物港公司和申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推定用友公司对于有关钱款系用作申请文件且最终被一口口的事实是明知的。用友公司补发申请文件资本金并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微生物港公司的个人私有财产利,在微生物港公司无法偿还清华T4202G32SX公司的负债时,亦构成对清华T4202G32SX公司债务人的侵犯,故根据《侵权职责法》第八条明晰规定,判令用友公司在补发资本金2500多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微生物港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最高法: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晰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案中,股东将其资本金作为出资投入微生物港公司后,该资本金即为微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一口口出资的犯罪行为侵犯微生物港公司的个人私有财产,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利益,应分担适当民事诉讼职责。《公判例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掉,但并不意味着补发资本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二人无须分担民事诉讼职责。第二人补发资本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侵权职责法》第八条明晰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二人仍应分担适当Ferrette职责。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案例点评
公司的个人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个人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为公司个人财产范围,该案中用友公司将钱款转给申昌公司,申请文件完成后,又将钱款收款,侵犯了公司的个人私有财产。
2011年《公判例三》明晰规定了补发出资的职责进行明晰明晰规定,但2014年修改时又进行删掉,这个条文的删掉使得不少人,尤其是以补发资本金为业的公司或自然人对补发资本金并协助抽逃出资这一犯罪行为的民事诉讼职责产生了误解,误认为在新资本制度下已无须再分担民事诉讼职责。
但即便本条删掉,根据《侵权职责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分担Ferrette职责”的明晰规定,第二人仍然应当Ferrette分担主办人因一口口出资而产生的适当职责。
实践中虽没有明晰的作保方与出资方的有关协议证明作保方明知,但若两方存有关联关系,高等法院可以推定为作保方对侵权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补发资本金风险极大,很有可能对目标公司负债分担赔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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