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唐A43EI267SM 王磊 街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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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德基:我们将陆续面世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公司法民事诉讼事例的分析阐释。从胜诉方角度广度探究胜诉其原因,从别人的胜诉中举一反三、经验经验教训。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译者希望透过系列产品胜诉事例的阐释,帮助公司股东、老总和公司高级顾问,从别人的往事经验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入相同的“坑”里面。本面世的百案叙尔热雷县系列产品即将整装待发在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出版,欲了解关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只有抽逃筹资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的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为抽逃筹资
裁判员要义
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包括“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筹资收款”等《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lner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这一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该犯罪行为形成抽逃筹资。
此案概要
一、2004年,昌鑫公司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
二、2006年3月,BIGBANG10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BIGBANG10公司向昌鑫公司或非增发股本2545多万元,在注资凌桥的与此同时,偿还债务昌鑫公司负债2545多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申请文件帐户注入资本金2545多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多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帐户。
四、因BIGBANG10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石磊子公司欠款及本息,石磊子公司允诺昌鑫公司在抽逃筹资(2545多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昌鑫公司裁定称已对BIGBANG10公司不合法筹资,BIGBANG10公司偿还债务负债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筹资。该案经过淄博市中级法院、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筹资。
胜诉其原因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是否形成抽逃筹资。
该案中,在昌鑫公司成为BIGBANG10公司股东之前,昌鑫公司已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后昌鑫公司透过注资凌桥的方式成为BIGBANG10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将2545多万元注册资本汇至申请文件帐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负债人人,接受BIGBANG10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偿还在先负债。BIGBANG10公司的负债人以该犯罪行为系抽逃筹资为由,要求昌鑫公司在抽逃筹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判定,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合乎抽逃筹资的方式程序法,但是不合乎其本质程序法,即该负债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债务负债的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不形成抽逃筹资。
胜诉经验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胜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帐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负债人负债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筹资的犯罪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筹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负债,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注资凌桥款项等偿还债务该在先负债,哪怕是在申请文件之后就立即收款的,也不判定其形成抽逃筹资。因为该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筹资的责任。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筹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筹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筹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存在不合法的在先负债人。抽逃筹资一般是指不存在不合法真实的负债人负债关系,而将筹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该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IGBANG10公司负债人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侵害BIGBANG10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不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筹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不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负债人人等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权益。而该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BIGBANG10公司享有负债人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注资凌桥并偿还债务负债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负债人变成了投资不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BIGBANG10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BIGBANG10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判例的明确规定。该案中,山东两级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筹资适用的判例有两个,一是《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具体明确规定了抽逃筹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照。该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筹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筹资收款”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该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BIGBANG10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
延伸阅读
股东与公司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哪些犯罪行为不被视为抽逃筹资?在判定是否形成抽逃筹资过程中,不能仅因该犯罪行为合乎《公司法判例三》所列举的典型犯罪行为即判定为抽逃筹资,还应当考察是否具备形成抽逃筹资的其本质性程序法即是否侵害公司利益,综合对其进行判定。对此,本书译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不被判定为抽逃筹资的相关事例。
事例一: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人广东国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裁定人兰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股东筹资违约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关于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投资款是否属于抽逃筹资问题。抽逃筹资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其已认缴筹资取回,侵害公司不合法不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据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峰公司、国鑫公司退出合作经营,透过合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对退出方式最初签订合同为股权转让,最终决议由国峰公司、国鑫公司先抽回其所占合兴公司合计49%股权原值1568多万元。故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抽回筹资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而是经合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筹资款项不形成抽逃筹资。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筹资款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筹资,网络中心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决驳回网络中心反诉允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事例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梁聪、邱伟芳和戴树标之间签订《合同书》签订合同:“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负债人、负债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贰拾多万元(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属于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筹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筹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侵害负债人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负债人人利益造成侵害等进行确认。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其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犯罪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不合法有效。
译者概要
唐A43EI267SM律师、王磊律师,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杂志社、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等出版《公司民事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公司民事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广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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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声明
(一)本公号阐释的裁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叙尔热雷县,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透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裁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裁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员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裁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事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例指导工作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事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事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裁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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