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必须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经营形式初期负债金额远超公司注册资本,大股东举行股东会,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小股东持30%的股份,在未应邀出席、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增资490万”,小股东与否负有出资权利?若不愿意出资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本案情】金鑫峰公司维齐尔县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以下简称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多万元,法定代表者人为单衍军。其中周桂英注册登记的股份为240多万元,认购比率为30%;单衍国注册登记的股份为116多万元,认购比率为14.5%;单衍军注册登记的股份为248多万元,认购比率为31%;贺爱润登记的股份为180多万元,认购比率为22.5%;周国振注册登记的股份为16多万元,认购比率为2%。2015年9月16日,金鑫峰公司通过申通速运向周桂英邮寄了《有关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案:一、有关由股东外部增资化解公司经营形式负债计划事宜。本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形式负债金额为.23元,一致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展开股东的外部增资以化解公司前期经营形式负债难题,各股东限量发行在2015年11月30日后前钱款增资形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金额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单衍军元,单衍国元,周国振元,贺爱润元,周桂英.23×30%再加个人负担费用.02元共.29元。二、有关由股东外部增资化解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计划事宜。本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总投资为港币700多万元(不含周桂英原拖欠资源价款港币640多万元),一致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率展开股东外部增资以化解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难题,各股东限量发行在2015年10月20日后前钱款增资形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金额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单衍军700×31%=217多万元,单衍国700×14.5%=101多万元,周国振700×2%=14多万元,贺爱润700×22.5%=157.5多万元,周桂英700×30%=210多万元。……。另股东会决议案上还写明:应邀出席本次股东全会的股东有:单衍军、单衍国、周国振(单衍国大代表者)、贺爱润(单衍国大代表者)、周桂英(普伊隆强代)共计5人,代表者本公司100%的股份。股东周桂英委托参加全会人员普伊隆强因周桂英未授权,其表示不对全会决议案事宜展开投票表决,故全会视为周桂英对所有决议案事宜投票表决,其代表者本公司30%的股份。股东会决议案上加盖了金鑫峰公司的印章,股东盖章处为“单衍国”、“贺爱润(单衍国大代表者)”、“周国振(单衍国代)”、“单衍军”铭牌。股东会决议案上未有“周桂英”或是有关委托人的盖章铭牌。金鑫峰公司2013年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议事形式和投票表决办法遵照《公司法》明确规定执行。公司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须经有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修改章程,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二以内投票权的股东一致同意。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形成之后,周桂英、周国振未按照股东会决议案确定的时间交纳增资款,金鑫峰公司、单衍军遂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周桂英、周国振履行职责增资权利,交纳增资款。
【一审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戈尼县周桂英与否有按照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履行职责交纳增资款的权利。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只以汇率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欠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期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是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明确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权利,其前提是建立在股东已经自愿认缴了出资,股东只有自愿作出了认缴出资的意愿后,才有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权利。由于每个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力和情况不同,不能强求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原来对公司的出资是自愿的,后来增资时的出资也应是自愿的。不能以股东会通过的增资决议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定力为由,认为股东负有按原有出资比率追加出资的权利,这是对中小股东的一种反向歧视。本案中,金鑫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案,周桂英并未作出投票表决,并未对新增资的资本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周桂英没有按照原有出资比率追加出资的权利,原告金鑫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增资的部分对周桂英不具有约束力。且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而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金鑫峰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事宜第一项为因公司2010年4月—12月经营形式负债金额为港币.23元,为化解公司前期经营形式负债难题一致同意按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率展开股东外部增资;周桂英并未对该项增资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案给周桂英设定增资的权利,是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相互违背的。公司的负债应由公司承担,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周国振与否有按照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履行职责交纳增资款的权利。本案中,周国振对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在新增资本时,有认缴出资的权利,在其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愿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案之后,对其即具有约束力,应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本案中,周国振对股东会决议案确定的要求其增资元没有异议,并且愿意交纳,对该元的新增资本,系其自愿认缴的,且该认缴的金额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周国振对其认缴的新增资本额具有出资的权利。故,金鑫峰公司要求周国振支付增资款港币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明确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单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与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举行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600多万元,减少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多万元变更为800多万元。2010年8月27日,金鑫峰公司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展开变更注册登记,将注册资金变更为800多万元,其中周桂英占公司股份30%(240多万元)。该决议案经诉讼已经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桂英与否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本案中,金鑫峰公司、单衍军诉请周桂英出资.29元,具体内容为:
1、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600多万元,减少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多万元变成为800多万元,各股东按所持公司股份比率出资,周桂英(股份30%)应出资180多万元。2010年8月27日,金鑫峰公司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展开变更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800多万元。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的增资决议案已经被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法定注册登记。因此,周桂英应履行职责交纳180多万元的出资权利。
2、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举行股东会形成决议案,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形式负债金额为.23元,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展开股东的内部增资以化解公司前期经营形式负债难题,其中包括2010年8月15日金鑫峰公司的增资决议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600多万元。余下.23元,决议案记载发生在2015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之前,周桂英没有参加本次股东会,对余下的.23元负债与否产生并不知晓。周桂英承担.27元(.23×30%=.27)的出资,金鑫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下的.23元负债与否发生。因此,本案中周桂英可以不履行职责.27元的出资权利。
3、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为化解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计划事宜,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总投资为港币700多万元(不含周桂英原拖欠资源价款港币640多万元),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率展开股东外部增资以化解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决议案记载周桂英应出资210多万元(700×30%=210)。钱款鑫峰公司诉请周桂英出资60多万元(200×30%=60),金鑫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采矿证延后代办费用与否发生。本案中周桂英可以不履行职责60多万元的出资权利。
4、2015年10月10日,金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写明的“再加个人负担费用.02元”,系周桂英掌控公司期间发生的负债,周桂英没有支付,公司为其垫付。该笔款项系周桂英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金鑫峰公司要求周桂英履行职责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80多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周国振对股东会决议案确定的要求其增资元没有异议,并且愿意交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金鑫峰公司、单衍军要求原审被告周国振支付增资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因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金鑫峰公司、单衍军要求支付10多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周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180多万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单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清律师分析】
从二审判决看,该公司举行了两次股东会展开增资,第一次2010年8月15日增资600万的股东会,虽并未说明周桂英与否参加,但该公司于8月27日已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所以此次增资已成功,周桂英应出资180万,不论其与否愿意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已明确规定超过2/3投票权即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周桂英负有交纳增资款的权利。
但对于第二次股东会的增资行为,周桂英未参加、未授权,一审认为股东会无权通过2/3投票权强迫股东认缴增资。认为认缴权是权利,不能“被认缴”,本文不能完全认同。创业有风险,当面对巨额负债时,大部分股东有权选择增资来应对,是合情合理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确认了占2/3以内投票权的大股东在增资难题上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但小股东此时不参与增资,不与公司共担风险,从情理上说是背信弃义,弃公司于不顾,公司法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并不能理解为公司负债超过出资额就自动默认股东不承担超出部分。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一审裁判认为因小股东不知情、不认同增资决议案而免除其增资出资权利是有待商榷的。二审法院不支持周桂英对第二次增资承担权利的原因是公司未证明负债和代办费用与否发生,也就是说若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则周桂英应承担490万的增资费。
小股东面对被增资,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苏清律师建议:
1、事前约定最重要: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增资超过多少金额时,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减少条款明确规定不一致同意增资的股东的处理方法,比如由一致同意增资的股东认购不一致同意增资的股东的增资份额。或减少条款明确规定由一致同意增资的股东以公平价格收购不愿意增资的股东的股份。苏清律师建议:创业或是合伙时优先请律师团队起草或审阅公司章程后再盖章!为自己今后的权益树立防护栏!
2、撤销决议案要及时:
据《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全会召集程序、投票表决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或是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负债远高于注册资本时展开增资与否违反公司章程,与否会损害公司利益,若能证明这一决议案可能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也可根据《公司法》第151条提出股东代表者诉讼。
3、迫不得己求解散:
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形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化解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投票权百分之十以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案中,公司已出现远超注册资本的负债,可视为公司经营形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
【案例来源】
1.湖南省常德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
2.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终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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