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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德基: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黄爵滋在最高注册资本额、筹资交纳时间、筹资形态三方面中止了原则上限制,交由股东自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成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做为几项崭新的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制度,在实施后得到市场的普遍热烈欢迎,许多股权投资人在股权投资时仅认缴了筹资而没有实际筹资。在公司股权投资和公司正常经营续存期间可能不会折射出难题,一旦公司再次出现法律纠纷以至宣告破产托管或股权投资人发生股份受让时,许多麻烦事就接踵而来了。责任编辑通过两个事例就认缴后未实缴筹资情况下的股份受让对个人税金税难题进行探讨,概要。
通常情况下,股权投资人受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应就股份受让税金交纳对个人税金税。2014年12月7日,税务总局发布《股份受让税金对个人对个人税金税管理工作配套措施(全面实施)》(税务总局报告书2014年第67号),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个人受让股份,以股份受让总收入除去股份李骞和科学合理服务费后的银行存款为应纳税税金额,按“个人财产受让税金”交纳对个人对个人税金税。因此,要探讨认缴后未实缴筹资情况下的股份受让对个人税金税难题,首先要确认股份受让总收入和股份李骞。
一、受让总收入如何确认
76号报告书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备案的股份受让总收入显著相对较低且无理据的,顾问纳税可以审定股份受让总收入。第十条明确规定,备案的股份受让总收入低于股份相关联的净利润交易额的,应视作股份受让总收入显著相对较低。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需要审定股份受让总收入的,顾问纳税应依序依照净利润审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科学合理方法审定股份受让总收入。
《管理工作配套措施》把“股份相关联的净利润交易额”作为判断备案的股份受让总收入是否显著相对较低的依照之一,并将其用于最常见的“净利润审定法”中。而纳税一般对净利润审定法的理解是审定股份受让总收入=股份受让时公司的净利润×股份受让比例。该审定方式在实缴制中或认缴制中全数认缴筹资已妥当的情况下是科学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中当认缴筹资尚未全数出资妥当的情况下就会再次出现不科学合理的情况。
(一)基本此案
即有依序认缴60万和40万股权投资设立了A公司,依序占股60%和40%。公司设立后一年内甲依照公司章程的签订合同向公司实缴了6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暂时没有筹资。年底公司盈利,帐面所有者权益(净利润)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交纳资本金,即有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40%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受让给丙。此后,纳税对本次股份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事例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赋予了纳税根据实质课质原则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利。根据《管理工作配套措施》的明确规定,纳税审定股份受让总收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备案的股份受让总收入显著相对较低;二是无理据。上述事例中,乙的股份受让总收入是0元,该总收入应否被重新审定调整呢?首先,乙的股份受让总收入是否“显著相对较低”,要看纳税如何理解“净利润交易额”。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利润为80万元,乙持有40%的股份,相关联的净利润为32万元,以0元的价格受让,显然低于帐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工作配套措施》明确规定,属于“股份受让总收入显著相对较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明确规定,按实缴筹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股权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筹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筹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利润80万元的交易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依照持有40%的股份所相关联的帐面净利润审定其股份受让价格是显著不科学合理的。
其次,从是否具有“理据”来看,《管理工作配套措施》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有理据的情形,其中(四)是个兜底明确规定:“股份受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科学合理性的其他科学合理情形”。那么乙提供的未实际交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能否让纳税认定0元的受让价格是科学合理情形呢?这在实践中是有分歧的,属于纳税自由裁量的范畴。实践中,有的认为,本次股份受让总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受让税金,也就无需交纳对个人对个人税金税;有的则认为,对本次股份受让,应审定其受让总收入征收对个人对个人税金税。因此,准备充足的证明材料并与纳税充分沟通,显得十分重要。
二、股份李骞如何确定
76号报告书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现金筹资方式取得的股份,依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份直接相关的科学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份李骞。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个人受让股份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份李骞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份李骞的,由顾问纳税审定其股份李骞。
(一)基本此案
甲、乙、丙各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金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A公司,公司设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交纳的筹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妥当。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妥当,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筹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筹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筹资8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份受让协议,签订合同,甲、乙共同支付股份受让款8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由甲、乙将5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二)事例分析
在上述事例中,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后,丙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实际交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丙此时仍应向公司缴足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此时丙处于欠缴公司筹资款项的状态。三方股东签订的股份受让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明确规定,其关于股份受让及付款方式的签订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管理工作配套措施》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以现金筹资方式取得的股份,依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份直接相关的科学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份李骞”等六种确认对个人受让股份李骞的方法。而对认缴制中未实缴的股份李骞如何确认,《管理工作配套措施》中并没有明确的明确规定,在上述事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筹资才可以作为股份受让的李骞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份李骞应为零,则其股份受让税金应为800万元,应纳对个人对个人税金税800万元×20%=160万元,这显然是不科学合理的。
《管理工作配套措施》的出台没有能够充分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中的复杂情形,税法不是完全孤立的,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既定交易方式的指引,在强化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同时,纳税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在公司法、合同法框架下的科学合理安排,并据此调整税法执行口径,把握好执法尺度,避免侵犯其他法域所保护的合法关系。同时,在实践中,股份受让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能否在对个人税金税前扣除,要结合税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域的明确规定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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