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只有两个法条条文为此进行了明文规定:一,《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筹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筹资人交纳所认缴的筹资,而倍受筹资时限的管制”;二《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一条首款明文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筹资,包括即将到期应交纳未交纳的出资,以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文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筹资”。
以上法条明文规定仅在公司宣告破产或退出时适用于股东筹资快速即将到期。那么,在公司非宣告破产及非退出情况下,可不可以适用于股东筹资快速即将到期,法条并无明确明文规定。
但是,2019年《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七条明文规定非宣告破产非退出情况下股东筹资快速即将到期适用于的三种情况:一,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二,在公司负债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缩短股东的筹资时限,以躲避公司不能履行职责负债时其股东将被明确要求补回筹资权利。
吴向荣,复旦大学政治学哲学博士,清华大学公法研习停办,持有法条业余执照(辩护律师从业人员证),民营企业高级顾问证。福州市公司总务专业委员会副总干事,天保基建高级顾问机构秘书长。为上千家小民营企业提供高级顾问服务,特殊教育过十多家小民营企业海交所申报(新总貌),擅于:民营企业日常生活高级顾问,股份体系结构,项目投资资本运作,信泰纷争磋商解决,不良贷款隔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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