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以下简称“证券法说明三”)第十五条明确明文规定了对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后果,“公司负债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是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所以在法律条文公法中怎样判定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并明确要求其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责任编辑作出分析如下:
一、有关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
《证券法说明三》(法释「2011」3号)第十条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负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二)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展开分配;(四)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五)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对《公司法说明三》展开修改,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该修改将其中第十条明文规定的情况第(一)项删掉。但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回复》中证实,“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依该明文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明文规定,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二、有关法律条文公法中抽逃出资程序法的判定标准
(一)其本质程序法
是否侵害公司自身利益是能否判定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的其本质程序法和Cadours基础。
旧有的《证券法说明三》第十条中前述对抽逃出资设置了一项其本质程序法和五项方式程序法。侵害公司自身利益作为其本质程序法,仅在满足其本质程序法的前提之下同时存有任一一条或数条方式程序法时,才能判定存有抽逃出资。
基于注册资本证实的是一个公司对外偿付潜能,侵害公司自身利益应当阐释为股东的抽逃犯罪行为引致了公司的偿付潜能降低。其二为公司再次出现濒临破产或是其它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如果此时存有抽逃的方式犯罪行为,所以就可以判定该犯罪行为形成了抽逃出资。
但若,即使股东实施了抽逃犯罪行为,但并未引致公司再次出现负债偿还不能的情况,则无法判定股东存有抽逃出资,进而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偿还职责。最高人民法(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判决中认为,“该案虽然合乎了《证券法说明三》第十条明文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前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金,在处理程序中新增昌鑫公司为举报人该案”。
(二)方式程序法
1. 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假想债权负债属于最为常见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其主要包括假想交易和假想借款两张方式。公司往往在诉讼中提交相关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以证明资金流转的正常性。针对于上述情况应当考虑合同的形成时间,证实其是否为后补的合同。
(1)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证据判断,同时还要查看其买卖的商品是否为公司的主营业务商品,共同判定是否为真实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
(2)对于借款合同,由于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出借资金并非常规业务范围。如果公司将用于展示偿付潜能的注册资本频繁出借,应当直接判定为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文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是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提供借款”。上述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并没有限制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1日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形成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问题的回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明文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犯罪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展开,否则,就是违法借贷犯罪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该行政说明可以为民事法律条文关系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出资提供一定参考价值。
2. 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展开分配
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展开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其二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引致所有者合法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引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法律条文事务中如果再次出现对公司存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可以允诺法院对公司展开审计,证实其是否存有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展开分配的情况。
另外,如果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文规定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再展开利润分配时,可以依据该条明文规定明确要求股东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 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
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前述属于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的特殊化方式,是指利用债权负债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连性的另一公司。该项并不需要判断关连交易是否真实,只需判断接收资金的公司与资金收款的公司是否存有关连性。
判定关连性的条件在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有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以及大股东的身份重叠。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7)湘1202民初1887号判决中判定,“鸿瑞公司与鸿瑞房地产公司存有关连关系,黄某、刘某同时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其中黄某系鸿瑞公司的执行董事,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刘某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两被告存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
4. 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包含了责任编辑开篇陈述的“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的情况。此外在负债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公司存有资本大额流出的前提之下,公司无法举证说明该流出合法时,应当判定为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三、抽逃出资的举证职责
《证券法说明三》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职责”。
虽然该条明文规定的是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的举证责任,而未明确明文规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情况的举证职责。但是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非经法源从公司一口口相当于已缴纳出资金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犯罪行为。基于这一定义,抽逃出资其本质属于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犯罪行为,在事实及对其它股东、负债人等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上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本相同。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明文规定》第七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潜能等因素确定举证职责的分担”。对于抽逃出资而言,由于公司股东更有可能掌握较公司负债人等自身利益相关方较为详尽和关键的证据,而公司负债人等自身利益相关方客观上存有举证困难。
因此,不应适用一般举证职责原则,而可以适当减轻公司负债人等自身利益相关方的举证职责,即在公司负债人等自身利益相关方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情况下,转由公司股东分担相应举证职责。
综上所述,在涉及股东可能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且对方注册资本为实缴时,起诉时一定要增列股东作为被告,并于开庭前向法庭申请调取被告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针对转账记录提出合理怀疑的部分,明确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并不存有《证券法说明三》第十条的各项情况。否则,公司股东应当分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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