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1.判定犯罪犯罪者抽逃出资,需具备两个前提: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2.判定公司心智与股东心智与否存有混用,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与否具有分立意思和分立个人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个人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否混用且无法区分。公司财务年报是判定公司心智与股东心智与否存有混用的重要证据。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4月22日,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与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签定《内部毛建草银行贷款协议》,签定合同:两方组成毛建草为北京恒隆子公司苏州恒隆提供更多银行贷款信贷业务,合约数额人民币捌亿。两方还就银行贷款份额、银行贷款管理、出现不良银行贷款时的催收等作出签定合同。并明确,如遇原银行贷款合约有关民事诉讼,由华夏银行上虞分行负责民事诉讼执行等相关事宜。
两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定协议书,对承贷额度予以变更。
2011年4月22日,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与苏州恒隆签定《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签定合同:苏州恒隆向华夏银行上虞分行银行贷款8亿,银行贷款期限48个月,自实际取钱日起算。苏州恒隆承诺:如发生股权受让、重大资产受让和债务人受让以及其它可能对其偿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须事先请示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口头同意。银行贷款人应及时向银行银行贷款人报告净利润10%以上关联买卖情况,主要包括买卖各方的关联关系、买卖项目等。合约还签定合同了其它取钱前提:由亚姆派发抵押前提Pudukkottai银行贷款(共计数额不少于4.6亿),尔后可派发确保人借款前提Pudukkottai银行贷款(共计数额不少于3.4亿)。银行贷款人可以提早借款人,但应提早7个银行休息日寄发银行银行贷款人,提早借款人数额首先用来偿还债务最后到期的银行贷款,按照爱勤借款人。在银行贷款人未按合约签定合同履行对银行银行贷款人的支付和偿还债务义务等,银行银行贷款人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银行贷款人索赔因其偿付而给银行银行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2011年4月22日,苏州恒隆与华夏银行上虞分行签定《抵押合约》,签定合同苏州恒隆以其名下农地所有权为银行贷款提供更多抵押借款,并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手续了《农地他项基本权利断定书》。“他项基本权利种类及范围”写明:抵押农地面积为27958平方米,抵押数额为87094.76多万元。
2015年2月4日,苏州恒隆与华夏银行上虞分行签定《抵押合约》,签定合同以其赠与另一处农地所有权及楼盘上新建工程建设为银行贷款提供更多抵押借款,并办理手续《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合约附带抵押物目录及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写明的债务人数额均为46000多万元。
2011年4月22日,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与北京恒隆签定《确保合约》,签定合同:由北京恒隆为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与苏州恒隆签定《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及其修改或补充Pudukkottai的全部债务提供更多控股股东确保;主债务人主要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主债务同时存有其它物的借款或确保,不影响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在本合约Pudukkottai的任何基本权利及其行使,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有权决定各借款基本权利行使顺序,北京恒隆应按照本合约的签定合同承担借款责任,不得以存有其它借款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北京恒隆承诺:在苏州恒隆还清银行贷款前,不减少和撤回其作为股东对该项目的投入,不进行股东利润分配。
上述合约签定后,华夏银行上虞分行自行或委托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向苏州恒隆共派发银行贷款6.7亿。
收到银行贷款后,苏州恒隆累计归还华夏银行上虞分行2.9亿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3年4月1日,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客户经理沈某某发给北京恒隆融资部助理黄某邮件《恒隆世纪的股东变更函》中称“……根据本项目银行贷款借款前提和建设进度,我行将苏州恒隆信贷业务余额调整至4亿以下,即共计6.7亿银行贷款余额中苏州恒隆归还2.7亿(其中主要包括北京恒隆借款Pudukkottai的2.1亿)”,该变更函加盖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公章。
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提交的《苏州恒隆银行贷款明细》显示,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将苏州恒隆已归还的2.9亿做账为对后派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
2013年6月,北京恒隆、鑫源公司、苏州恒隆三方签定股权受让协议签定合同,北京恒隆将其持有的是苏州恒隆90%股权以75600多万元受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多万元的现金与北京恒隆在苏州恒隆享有的是相应债务人、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00多万元)两部分共同构成;北京恒隆将上述应收68600多万元的受让价款与苏州恒隆对北京恒隆的债务人68600多万元相抵销,北京恒隆、鑫源公司两方就68600多万元对价部分互不再收付任何价款、费用。
鉴定报告结论为:1.苏州恒隆、北京恒隆、牡丹江茂源三方款项往来之间与否一一对应关系:(1)苏州恒隆与牡丹江茂源之间,确定两方资金净流量为9.6203亿,存有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苏州恒隆与北京世茂之间,确定两方资金净流量为9.8266亿,存有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3)牡丹江茂源与北京恒隆之间,确定两方资金净流量为102.1418亿,存有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苏州恒隆、北京恒隆、牡丹江茂源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否对应真实买卖关系:(1)苏州恒隆与牡丹江茂源之间,买卖数额7936.816多万元,两方买卖是真实的;(2)苏州恒隆与北京恒隆之间,买卖数额1533.13多万元,两方买卖是真实;(3)牡丹江茂源与北京恒隆之间,资金往来没有对应真实买卖关系。3.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苏州恒隆预付货款数额与实际完成买卖额不匹配,苏州恒隆的预付货款形成的余额88265.934多万元,被受同一控制下的牡丹江茂源占用,事实清楚。
2013年底,因债务人受让,三方进行了预付货款余额会计账户处理。
另查明,苏州恒隆系北京恒隆全资子公司。201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由20000多万元变为31000多万元,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变为49000多万元,2010年7月15日变为62000多万元,2010年8月18日变更为72000多万元,2010年11月16日变为84000多万元。
另案35号生效判决判定北京恒隆2010年5月13日抽逃对苏州恒隆出资1.8亿。
【原告民事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民事诉讼请求:一、苏州恒隆立即偿还债务华夏银行上虞分行银行贷款本金38000多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苏州恒隆支付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律师费494多万元;三、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北京恒隆不以抵押物处置为前提对苏州恒隆全部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确保责任、对苏州恒隆的债务承担控股股东,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苏州恒隆的债务承担补充索赔责任;五、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北京恒隆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控股股东;六、本案全部民事诉讼、保全费用由苏州恒隆、北京恒隆、鑫源公司、皇合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员】
一审判决:一、对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苏州恒隆的债务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由北京恒隆在6.6亿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承担补充索赔责任。二、驳回华夏银行上虞分行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行上虞分行一审民事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北京恒隆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确保责任问题
1.案涉银行贷款借款方式及数额
案涉《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签定合同,苏州恒隆向华夏银行上虞分行银行贷款8亿;华夏银行上虞派发的银行贷款分为:
(1)由亚姆派发抵押前提Pudukkottai共计数额不少于4.6亿的银行贷款;
(2)后派发确保人借款前提Pudukkottai共计数额不少于3.4亿的银行贷款。
苏州恒隆与华夏银行上虞分行签定的《抵押合约》及《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合约附带抵押物目录及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写明的债务人数额均为4.6亿,故案涉银行贷款中属于苏州恒隆抵押Pudukkottai的实际银行贷款数额为4.6亿。
合约签定后,因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向苏州恒隆实际派发银行贷款6.7亿。扣除苏州恒隆抵押Pudukkottai的银行贷款4.6亿,北京恒隆应当承借款证责任的银行贷款数额为2.1亿。
2.苏州恒隆累计归还的2.9亿银行贷款本金与否导致北京恒隆确保责任免除
综合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客户经理沈张恒发给北京恒隆融资部助理黄悦的邮件《恒隆世纪的股东变更函》写明该银行将苏州恒隆的信贷业务余额调整至4亿以下,即共计6.7亿银行贷款余额中苏州恒隆归还2.7亿(其中主要包括北京恒隆借款Pudukkottai的2.1亿)案涉《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中关于后派发确保人借款前提Pudukkottai共计数额不少于3.4亿的签定合同,以及案涉《抵押合约》及《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合约附带抵押物目录及新建工程建设抵押注册登记断定写明的债务人数额均为4.6亿相关内容,可以判定案涉银行贷款中北京恒隆应当承借款证责任的2.1亿银行贷款已经归还完毕,北京恒隆已经履行了《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签定合同的确保义务,借款责任得以免除,不再对苏州恒隆债务承担连带借款责任。
华夏银行上虞主张的案涉3.8亿本金及利息,属于案涉《应收账款银行贷款合约》签定合同的华夏银行上虞由亚姆派发抵押前提Pudukkottai银行贷款,不属于北京恒隆承借款证责任的范围。
故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主张北京恒隆承担连带确保责任,缺乏合约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京恒隆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索赔责任问题
1.北京恒隆应否具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判定犯罪犯罪者抽逃出资,需具备两个前提: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华夏银行上虞分行应就认为北京恒隆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审计结论,苏州恒隆与牡丹江茂源、苏州恒隆与北京恒隆、牡丹江茂源与北京恒隆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有一一对应关系,无法判定北京恒隆具有前述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
2.北京恒隆以债务抵消方式偿还债务对苏州恒隆的债务6.86亿与否属于抽逃出资
本案中,北京世茂、鑫源公司、苏州恒隆三方签定股权受让协议,签定合同北京恒隆将其持有的是苏州恒隆90%股权以7.56亿受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多万元现金与北京恒隆在苏州恒隆享有的是相应债务人、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亿)两部分共同构成。
在此买卖过程中,苏州恒隆的资产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
根据审计结论,苏州恒隆与北京恒隆之间,确定两方资金净流量为9.8266亿,存有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苏州恒隆与北京恒隆之间,买卖数额1533.13多万元,两方买卖是真实。
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没有证据证实北京恒隆、鑫源公司、苏州恒隆签定的股权受让协议存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难以判定北京恒隆以债务抵消方式偿还债务对苏州恒隆的债务6.86亿属于抽逃出资,逃废债务的犯罪行为。
因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无证据证实北京恒隆对苏州恒隆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更多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断定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断定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未支持其基本权利主张。
三、关于北京恒隆应否因心智混用对案涉债务承担控股股东问题
1.北京恒隆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苏州恒隆心智分立
北京恒隆提交的苏州恒隆相应年度年报,证实苏州恒隆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两公司心智各自分立。
2.华夏银行上虞分行未能举证证实北京恒隆与苏州恒隆心智混用
华夏银行上虞分行主张北京恒隆与苏州恒隆心智混用,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恒隆与苏州恒隆间存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所列的心智混用情形;也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第11条所列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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