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2003年7月11日,珠江XX公司于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多万元。2010年,王X东、姚学甲X、王XX三方协商出让该公司股权,约定出让股权后三人股权比例为王X东20%、王XX29%、姚学甲X51%,由于王X东在外地不方便前来参与接洽有关事宜和签订有关文件,故将出让股权资金人民币400多万元打入王XX银行卡内,由其领名代为办理。
2、2011年5月31日,在公司股权出让完成迟迟没有办理备案的情况下,应王X东要求,由王X东、王XX、姚学甲X三人共同签订了《股权关联方断定》,其内容为:“丹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王XX所持的49%股权中的20%股权为王X东所有,即王XX29%股权,王XX为王X东关联方20%股权”。王XX在关联方人附注盖章,王X东在被关联方人附注盖章,姚学甲X在断定人附注盖章。后王X东找要求变更股权相关手续,Montmirey未达成一致。二审民事诉讼前夕王XX被控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鞍山市检察院刑拘,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被公安人员。
3、王X东民事诉讼请求:证实《股权关联方断定》有效率,证实王X东为珠江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珠江XX公司2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等。姚学甲X裁定坚称:二审民事诉讼前夕,王XX被控盗窃罪、诈欺罪、挪用公款罪被鞍山市检察院批捕,该案刑事审判结论与王X东股东资格证书判定有直接的负面影响,二审应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终止该案,二审高等法院却违反该程序明确规定。现被裁定人王XX被控前述罪名的案件已传唤鞍山市检察院,尚未最终经高等法院该案裁决,该案与前述王XX该些的案件有关联,该案应终止该案,待前述案件裁决后再恢复该案。
4、一、二审高等法院均全力支持了王X东的民事诉讼请求。
二、裁判员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王XX该些犯罪活动,依照鞍山市检察院起诉报告书,被控的是诈骗、诈欺、挪用公款等,与该案纠纷该些其关联方王X东股权无关。而且,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规犯罪手段取得的汇率出资,该出资行为亦有效率。无论王XX违反明确规定一案的裁判员结果怎样,对王XX所持的股权和其关联方的王X东股权的真实性均没有负面影响。因此,该案不须以王XX违反明确规定的案件的该案结论为依据,不存在应当终止民事诉讼的情形,故珠江XX公司及姚学甲X有关该案应终止该案的裁定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正当理由,嗣后不予全力支持。
三、点评
民事公法中,经常会发生汇率、实物等出资被判定为系违规所得,导致股东资格证书证实、怎样追回等难题发生。笔者依照搜集的民事法律条文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难题进行解答如下:
1、出资人以违规税金出资是否负面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六条明确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规犯罪税金的汇率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有关以违规犯罪税金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难题,无论是前述裁判员观点,还是最高院的裁判员文书,均认为出资行为有效率,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证书。主要理由为:汇率是种类物,汇率占有人推定为汇率所有人,因此汇率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汇率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负面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率性,亦不负面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也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被判定为系违规税金出资后,民事机关追回的对象及方式是什么?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刑事裁判员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明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高等法院应当一并追回。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高等法院应予追回。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高等法院应予追回。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员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1)依照前述明确规定,追回的对象是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如果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公司,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高等法院也应予以追回。(2)依照公民事民事解释,犯罪税金汇率用于出资的,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不能直接变更股权的归属。但在民事实践中,有些民事机关并未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而是将扣押的股金作为赃款上缴国库,而这显然会产生新的难题。
3、被判定为系违规税金出资后,股金被民事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是否负面影响股东身份?
公民事民事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前夕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请求证实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
依照公民事及有关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证书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方式:(1)公民事人资格证书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3)股东将其所所持的股权转让;(4)股权被人民高等法院强制执行;(5)被公司除名。
公司股东被判定为系以违规税金出资,股金被民事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后,如果公司并未在合理催告后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证书,其在法律意义上一般仍有股东地位,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但是,这也并非毫无负面影响,由于其未全面履行股东基本义务,其股东权利也受到限制。
四、案例来源
高等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案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14号
名称:丹东经济X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姚学甲X与王X东、王XX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
五、扩展阅读
1、姜X松、蔡XX等与李X柱、茆XX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2号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对于以违规犯罪税金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民事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规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回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证书。该案中,依照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因李X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X柱不起诉,故民事机关最终并未对李X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回。因此,李X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证书,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X松、蔡XX有关李X柱因股东资格证书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该案由不能成立,嗣后不予全力支持。
2、王X栓、陈超X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决书(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王X栓、陈超X是XX健民公司登记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书,但其以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规犯罪税金的汇率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该案中,XX健民公司设立时,王X栓、陈超X挪用公款进行出资,该部分资金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员判定为公款,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现王X栓、陈超X基于该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嗣后不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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