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检索:(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晋军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重审审核与卷瓣裁定书书
刑事案件原告:
重审提出申请人(二审原告、二审二审):傅凌红。
被提出申请人(二审原告、二审原告):晋军、黄玫玫、林丽琼、李振秋。
被提出申请人(二审原告、二审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富诚纯矿业有限公司。
基该案情
傅凌红提出申请重审历史事实与理据:
(一)二审高等法院无视银行收款数据资料中有关“傅凌红”签名虚假历史事实,以收款数据资料中傅凌红身分证复印件与公司备案封底数据资料中的身分证复印件不一致,确证傅凌红在富诚纯公司注资操作过程中提供更多了其生前身分证复印件,并知晓公司注资事项,该判定缺乏确凿证据断定,明显错误。
(二)晋军在二审流程中提出的新增举报人的允诺绝非给付之诉或证实之诉中可提出的允诺,一、二审高等法院不应裁决支持晋军的二审诉求。
(三)傅凌红没有参加2012年12月27日注资投票表决会议,也未在投票表决决议案、会章上签字,该投票表决决议案及会章无效,傅凌红无须分担注资有关的法律条文责任。
裁判理据
最高高等法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傅凌红的重审允诺与理据以及有关刑事案件历史事实,该案重审审核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对公司注资分担筹资失实或抽逃筹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根据富诚纯公司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基本西厄县显示,在2013年1月富诚纯公司注资前,傅凌红已为富诚纯公司小股东之一。一、二审高等法院结合傅凌红在南平农行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富诚纯公司委托荣昌公司办理手续公司注册资本金注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更改注册登记股权等历史事实,判定傅凌红在富诚纯公司注资操作过程中提供更多了其生前的身分证复印件,沙托萨兰县。
即使上述犯罪行为绝非傅凌红生前办理手续而系由别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富诚纯公司小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抗辩断定在注资操作过程中存在别人假造办理手续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有关投票表决、没有从事与注资有关的犯罪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抗辩断定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分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另外,2013年1月4日,富诚纯公司注册资本从100多万元更改为500多万元,傅凌红筹资额亦由30多万元更改为150多万元,上述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2013年1月注资完成至该案诉讼发生时数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富诚纯公司此次注资事项提出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更多相反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历史事实判定的情况下,所夺120多万元的公司注资应确证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证实其未缴纳注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对公司注资分担筹资失实或抽逃筹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晋军作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在以富诚纯公司为举报人的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因富诚纯公司无法全额偿付债务,提出申请新增富诚纯公司筹资失实或抽逃筹资的小股东为举报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裁决傅凌红应在其抽逃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沙托萨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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