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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动态律证学习笔记: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7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10-18

审核动态律证学习笔记

——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7期)

一、新规动态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2023年8月1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细化独立性判断标准,并对担任独立董事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品德作出具体规定。改善选任制度,建立提名回避机制、独立董事资格认定制度等。明确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兼职要求。

二是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方式。独立董事履行参与董事会决策、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建议等三项职责,并可以行使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等特别职权。明确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平台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等。

三是明确履职保障。健全履职保障机制,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独立董事履职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管等予以配合,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针对性细化独立董事责任认定考虑因素及不予处罚情形,体现过罚相当、精准追责。

五是明确过渡期安排。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设置一年的过渡期。

(二)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公司股份有关事宜答记者问

2023年7月28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公司股份有关事宜答记者问。

问:今年以来,市场上出现多起上市公司股东因离婚分割所持公司股份事件,引发市场广泛关注,质疑相关行为涉嫌“绕道减持”,请问证监会对此有何评论,下一步有何监管安排?

答:我会已关注到相关情况。股份减持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上市公司大股东(即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作为“关键少数”,在公司经营发展、治理运行中负有专门义务和特殊责任,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自觉规范减持行为,不得以离婚、解散清算、分立等任何方式规避减持限制。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各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

2023年8月21日,深交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进行修订。

增加了保荐人在保荐工作报告中说明核查情况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保荐人和申报会计师做好资金流水核查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等要求,以提高核查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审核过程中将结合说明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问询,进一步提高审核效率。保荐工作报告中关于资金流水核查的说明,应当包括核查范围和确定依据、重要性水平等核查标准的确定方法及依据、核查手段及所获取的核查证据、核查中受到的限制及所采取的替代措施、核查中发现的规则规定的重点核查事项及异常情形,以及根据规则要求就发行人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形成销售回款、承担成本费用等情形,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中问题25-3“中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规则要求进行资金流水核查”的增加如下核查内容: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人和申报会计师应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是否需要扩大资金流水核查范围:(1)发行人备用金、对外付款等资金管理存在重大不规范情形;(2)发行人毛利率、期间费用率、销售净利率等指标各期存在较大异常变化,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重大不一致;(3)发行人经销模式占比较高或大幅高于同行业公司,且经销毛利率存在较大异常;(4)发行人将部分生产环节委托其他方进行加工的,且委托加工费用大幅变动,或者单位成本、毛利率大幅异于同行业;(5)发行人采购总额中进口占比较高或者销售总额中出口占比较高,且对应的采购单价、销售单价、境外供应商或客户资质存在较大异常;(6)发行人重大购销交易、对外投资或大额收付款,在商业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7)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薪酬水平发生重大变化;(8)其他异常情况。

保荐人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说明资金流水的核查范围、资金流水核查重要性水平确定方法和依据,异常标准及确定依据、核查程序、核查证据、在核查中受到的限制及所采取的替代措施。

二、披露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情形

(一)募集资金

某发行人在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且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其两个募投项目A、B 的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金额均超出《募集说明书》披露的计划投入金额,相关资金来源于募投项目 C及募集资金存放产生的利息,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行人未及时针对变更慕集资金用途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二)减持承诺

某发行人在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过程中,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在申报时未作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减持承诺。经本所审核问询,发行人在问询回复中补充披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减持承诺。其后,发行人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修改《募集说明书》中有关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减持承诺事项,但未主动向交易所报告,且未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未披露承诺内容修改情况。

三、关于总额法或净额法确认收入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解析

企业判断收入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核算,关键在于判断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新收入准则》列举了企业转让商品前拥有控制权的三种情形,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应从合同出发,分析企业的商业模式和交易实质,同时考虑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承担存货风险、能否自主决定商品价格等事实和情况后综合判断。

案例一:

发行人A自主开发车后服务商户管理平台,导入大量经标准化改造后的车后服务商户后整体接入客户开发的系统客户的车主用户获取车后服务权益后至商户接受指定的线下服务,发行人A 需承担组织服务、维护网点、质量巡检、解决投诉等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发行人利用自身的技术能力和资源优势对大量车后服务商户进行改造后,要求商户代表发行人向客户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客户无权主导商户提供未经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商户提供服务即相当于发行人向客户履行了合同。综合分析,发行人 A 符合“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情形,并承担了向客户提供服务的主要责任,发行人在该项业务中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合理。目前,发行人A 已上市。

案例二:

发行人 B 软硬件产品销售收入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在向客户交付产品前是否取得对产品的控制权。发行人B采购软硬件产品后需提供方案设计实施、设备或系统安装调试、应用或数据迁移、系统优化、试运行调试等服务,确保商品满足客户要求,且发行人B 向客户交付产品后需要承担软硬件质量及未通过终验的退货及赔偿义务,即发行人 B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和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发行人B 向客户销售时价格不受原厂商或原厂分销商的限制,即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综合分析,发行人B 符合“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的情形,即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在该项业务中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合理,现已上市。

案例三:

发行人 C从甲客户及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无纺布等重要原材料,经加工后再销售给甲客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一会计类1号》1-15指出,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本案例中发行人 C 向甲客户及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无纺布,约定指定采购的无纺布仅可用于甲客户产品生产且多余采购可原价退回,同时,每月向甲客户汇报其产品库存情况,甲则每半年参与原材料盘点,因此发行人 C 无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批无纺布材料。甲客户主导确定原材料采购价格,发行人采用成本加成法提出报价,双方通过商业谈判确定最终售价。根据框架协议,发行人C向甲客户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发行人C就同等产品或服务向任何客户的销售价格,因此,发行人C未完全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对最终产品的销售定价权也不完整。综合分析,发行人C与甲客户间的业务性质实质上属于受托加工业务,在审期间发行人 C 将相关业务收入确认方法由总额法更正为净额法,现已上市。

(二)相关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年1月1日修订)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2020年11月13日生效)

1-15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

根据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实质,判断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将特定商品或服务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商品或服务的,即企业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为主要责任人,否则为代理人。在判断是否为主要责任人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承担存货风险、是否拥有定价权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企业应当按照有权向客户收取的对价金额确定交易价格,并计量收入。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的对价总额确认收入,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即净额)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在按照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方面,存在判断和理解上的分歧。现就具体事项如何适用上述原则的意见如下:

一、零售百货行业联营模式下的收入确认

联营模式是零售百货行业普遍采用的业务模式。该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在百货商场分配的专柜向顾客销售商品,百货商场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与供应商进行结算,部分供应商对商场收取的分成有保底承诺。百货商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商品向顾客售出之前,所有权属于供应商,供应商负责保管商品,并承担商品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供应商有权决定商品的上架和下架时间,以及在不同的门店或专柜之间调换货物。商品价格主要由供应商制定,有时需要经过百货商场的审核,其主要目的是避免供应商定价过高或过度打折,从而对该商品在本商场的销售情况或商场的整体商业定位造成不利影响。百货商场举办促销活动时,促销方案和价格主要由百货商场主导,供应商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如参加,则可能需要和百货商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专柜销售人员由供应商直接委派,但需要接受商场的培训,遵循商场的管理要求并接受商场的监督。百货商场为供应商提供经营场地以及相应的综合管理服务,监督进店的商品,并提供统一收银等服务。顾客在百货商场购物时,通常取得以百货商场抬头开具的销售凭证。供应商在商场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百货商场负责先行赔付,随后再根据与供应商的协议约定向供应商进行追偿。假定上述联营模式安排中不包含租赁。

实务中,虽然百货商场按照商品的销售金额向客户开具销售凭证,但是,在确认收入时,应当按照收入准则中有关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原则判断收入确认金额。在上述联营模式下,顾客直接在供应商的专柜购买商品,在此之前,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供应商,供应商有权主导商品的销售活动,例如决定商品的上架和下架时间,是否在不同的门店、专柜之间调换货物,主导商品定价以及促销方式等,并获取销售商品的经济利益,也承担因商品滞销或打折销售等造成的损失。相反,在商品销售给顾客之前,百货商场不能决定如何销售这些商品,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供应商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供应商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某些情况下,虽然百货商场可能有权对供应商销售的商品进行干预,例如新增商品品牌需要经过百货商场认可,滞销或过季的商品应及时下架等,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百货商场的商业定位和形象,并不表明百货商场能够主导这些商品的销售。

因此,特定商品在销售给顾客之前由供应商控制,供应商有权主导商品的使用并获取其经济利益;百货商场并未取得商品的控制权,其身份是协助供应商销售特定商品,应被认定为代理人,按照净额确认收入。

除零售百货业务外,代为执行采购或销售的供应链企业、代理外贸进出口或跨境业务企业、大宗商品配送或医药配送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及以电商平台为依托开展电商业务的企业等,应参照上述原则和分析,结合业务模式和合同约定,判断在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前是否取得对商品的控制,并确定是以总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二、以购销合同方式进行的委托加工收入确认

公司(委托方)与无关联第三方公司(加工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将原材料“销售”给加工方并委托其进行加工,同时,与加工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将加工后的商品购回。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已经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即加工方是否有权主导该原材料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例如原材料的性质是否为委托方的产品所特有、加工方是否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原材料、是否承担除因其保管不善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该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承担该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是否能够取得与该原材料所有权有关的报酬等。如果加工方并未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该原材料仍然属于委托方的存货,委托方不应确认销售原材料的收入,而应将整个业务作为购买委托加工服务进行处理;相应地,加工方实质是为委托方提供受托加工服务,应当按照净额确认受托加工服务费收入。

特别说明:笔者仅摘录审核动态的部分内容进行梳理、记录,建议读者结合审核动态全文阅读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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