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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借款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11-02

原副标题:抽逃筹资的股东对公司商业银行银行贷款负债分担哪种职责?

关键点答疑

公司股东严禁抽逃筹资,股东抽逃筹资的,出借人可允诺其在抽逃筹资本 息范围内对公司商业银行银行贷款负债无法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同时帮助抽逃 筹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分担连带职责。抽逃出 资的股东已经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后,可对其他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债务人严格来说。

抽逃筹资的股东对其它股东、公司及公司债务人分担双重职责。

众所周知事例

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不当债务人追讨权纠纷刑事案件,青岛市曹县人民高等法院(2021)鲁 1122 民国初年 2645 号民事诉讼裁决书。

裁判员关键点

抽逃筹资的股东对公司杨乐乐的负债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补 充索赔职责。

此案概要

2014 年 6 月 20 日,圣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商业银行银行贷款 900 多万元,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到 期日为 2015 年 5 月 19 日。圣某公司为偿还债务此笔商业银行银行贷款,提出申请向曹县非国有某 公司临时性商业银行银行贷款 900 多万元。有鉴于此,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向莒 县非国有某公司开具《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协定书》,内容为:“圣某公司在Deoria银行贷款 玖佰多万元,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即将到期交还后,Deoria证实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 前将玖佰多万元D051圣某公司,并负责管理将此笔资本息于 5 月 28 近日交还县国某 公司。”

2015 年 5 月 19 日,圣某公司自曹县非国有某公司商业银行银行贷款 900 万元,他用该 款付清其在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的银行贷款。后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未重新向圣某公司 派发商业银行银行贷款。曹县国某公司向高等法院控告圣某公司,要求其履行职责《曹县 2015 年企业过 桥资本息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协定》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权利。高等法院裁决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在圣某公司 对 900 万本息及 2015 年 5 月 19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本息履行职责无法 的范围内对曹县某公司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后因圣某公司个人财产被其它刑事案件 聘员,该公司无N4891F的个人财产,高等法院就此结束了曹县某公司与圣某公司民 间借款纠纷刑事案件的执行。 2020 年 10 月 19 日,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按照施行裁决给 付曹县某公司总计 11 , 051 , 440 元及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总计 97 , 400 元。圣某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3 月 7 日,注册资本为 300 多万元,初始股东为 张某甲(认缴筹资额为 270 多万元)、张某乙(认缴筹资额为 30 多万元)。 2008 年 3 月 6 日,张某甲向圣某公司账户支付 270 多万元,张某乙向圣某公司账户 存入 30 多万元;同日,圣某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转账给日照宋某公司 210 万, 以支付劳务费为由转账给陈某 770 , 970 元。 2010 年 6 月 4 日,圣某公司增 资至 800 多万元,张某甲于当日向圣某公司账户电汇 400 多万元,张某乙向圣某 公司账户电汇 100 多万元。 2010 年 6 月 10 日,此款分两笔各 250 多万元转入 某商业银行王府分行 3700 ×× 9978 账号内; 2010 年 10 月 20 日,圣某公司登记 增资至 1276 多万元,其中黄某认缴筹资额为 476 多万元,黄某分别于 9 月 2 日、 9 月 10 日、 10 月 14 日向圣某公司账户汇入 966 , 000 元、 1 , 348 , 577.23 元、 2 , 394 , 432 元,三笔款项分别于筹资同日转入日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信息 显示黄某筹资至 2010 年 10 月 13 日已全部到位。 2013 年 12 月 26 日,该 公司股东由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变更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实际筹资 额变更为 1146 多万元。

裁判员观点

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能否认定圣某公司股东张某甲、张某乙 存在抽逃筹资行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 20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 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认定该股东抽逃筹资 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务人负债关系将其筹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转出;(四)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四种股东抽逃筹资 的情形,由此无法仅将筹资款转回至股东个人账户或者股东自行提取认定 为抽逃筹资,若债务人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股东应就其履行职责筹资权利,且未存在抽逃筹资的情形分担举证职责。本案 中,从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提供的圣某公司交易流水等证据可以看出,股东的绝 大部分筹资、增资均在筹资、增资当日、次日或极短时间内以大额资本息的形 式转出,一次性转出如此巨额款项,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圣某公司股东 有权利也有能力说明筹资存在此种不合理情形的事由,但其未做合理解释,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转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需要,或经过公 司的法定程序,在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认定圣某公司股 东存在抽逃筹资行为。本案中,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举证证实圣某公司非正常 转出的筹资额为 12 , 579 , 979.23 元,故张某乙应在 1 , 300 , 000 元范围内对 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主张的债务人分担索赔职责,张某甲在 11 , 051 , 440 元本息范围内对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主张的债务人分担索赔职责。对某商业银行曹县分行允诺 的本息,可自其垫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张某甲和张某乙二人的保险费权利以 11 , 051 , 440 元本息 为限。张某甲无偿自黄某处受让部分股权,其作为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际负责管理该公司经营管理,其受让股权时应明确股权真实情况,故张某甲自 他人处受让股权的事实不影响其索赔职责的分担。(本案法律关系参见图 13 )

图 13 本案法律关系示意

事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股东抽逃筹资的众所周知事例。

首先,关于抽逃筹资的认定。抽逃筹资,是指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筹资个人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抽逃筹资的构成要件:(1)形式要件,存在抽逃筹资的事实行为,包括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务人负债关系将其出 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转出及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行为。(2)实质要件,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抽逃筹资的认定: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筹资抽 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均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筹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 主要考量的是公司资产减少及资产减少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次,抽逃筹资的股东对公司杨乐乐的负债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抽逃筹资的股 东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帮助抽逃筹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 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抽逃筹资的股东除了分担以上职责 外,还可能对公司分担返还职责、对其它股东分担违约职责,甚至可能分担 行政和刑事职责。

最后,关于股东抽逃筹资案的举证职责分配。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当 事人应当提供对于股东将筹资转出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证明该股 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务人负债关系 将其筹资转出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转出等抽逃筹资行为;该股东应就 其已履行职责筹资权利、不存在抽逃筹资行为或资产减少具有合理性分担举证 职责。

类案参考

湖南省高阶人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裁决书,(2021)湘民终 934 号。

裁判员关键点

在执行刑事案件中,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的,提出申请 执行人可追加抽逃筹资的股东在抽逃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

裁判员观点

在荣某公司与杨某、通某公司、水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 18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施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筹资的股东、筹资人为 被执行人,在抽逃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追 加通某公司原股东荣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应否撤销,关键在于如何认 定荣某公司将 650 多万元注册资本汇入通某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的行为性质。《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逃筹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2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认定该股东抽逃筹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 持:……(四)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其一,荣某公 司对其于 2011 年 5 月 4 日将 650 多万元从通某公司账户转回荣某公司账户 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撤回 650 万资本息的行为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 通某公司退还资本息而非抽逃筹资。荣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新某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向通某公司支付了 650 多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 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该证据系通某公司内 部财务记账凭证,该凭证上记载“ 650 多万元系往来款,其中新某公司往来款 490 多万元,为水某公司与新某公司往来款通过通某公司转账。通某公司往来 款 160 多万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新某公司已代荣某公司补缴了注册资本。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荣某公司与股权受让方新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 协定的时间是 2012 年 2 月 22 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 2012 年 3 月 16 日,而荣某公司在此之前即 2011 年 5 月 4 日已将 650 多万元从通某公 司转回,当时尚未与新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定。可见,荣某公司撤回资本息 在先,股权转让行为在后。荣某公司称其撤回 650 多万元资本息的行为系通过 股权转让方式从通某公司退还资本息而非抽逃筹资,与发生股权转让的客观 事实不符。其三,荣某公司和新某公司是签订《股份转让协定》的相对方, 应由股权受让人新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荣某公司,而非直接从通某公 司将 650 多万元款项转回荣某公司。荣某公司从通某公司将 650 多万元款项转 回荣某公司,直接导致了通某公司个人财产的减损和偿债能力的削弱。综上所 述,对于荣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筹资。荣某公司还辩称杨某与通某公司的民营借款行为发生在荣某公司退出 通某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以后,该负债与荣某公司无关。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规定:“作为被执 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 筹资权利即转让股权,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 对该筹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筹资的范围内分担 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荣某公司已构成对通某公 司抽逃筹资,即使涉案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发生在荣某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当通某公司的财 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时,荣某公司仍应在其抽逃筹资的范围内分担偿还债务职责。荣某公司是否参与实际经营或者对外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均不影响其职责的 分担。综上所述,股东投入公司的筹资,非经法定程序严禁抽回。荣某公司 于 2011 年 5 月 4 日从通某公司将 650 多万元转账给自己,但并未办理公司减 资等相关手续。该行为结果上使得目标公司通某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被抽 回,减损了通某公司偿债能力,侵害了公司及外部债务人的权益,一审高等法院 认定荣某公司撤回资本息的行为构成抽逃筹资并无不当。

本文摘自众从人法律系列《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法律宝典》第205-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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