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正式发布《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提示第1号——基本上经营方式明确要求》,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电魂网络公告。附带: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提示第1号——基本上经营方式明确要求中国投资顾问股份投资公募基金行业联合会2023年2月24日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提示第1号——基本上经营方式明确要求
第二条为了规范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销售业务,保护股份投资人权益,促进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顾问股份投资公募基金业》《私募公募基金股份投资公募基金市场监管工作暂行配套措施》《私募公募基金股份投资公募基金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等,制定本提示。
第三条报请办理手续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以开展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销售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民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12个月内报请办理手续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登记,但因省里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况需要延期办理手续注册登记的仅限。
第三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在中文名称中标示“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创业股份投资”铭牌,严禁包涵“金融创新”“理财”“财富管理工作”等铭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未经批准,严禁在中文名称中采用“金融创新控股”“金融创新集团”“易方达”等铭牌,严禁在名称中采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创新机构、知名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相同或是近似于等可能欺骗股份投资人的铭牌,严禁在中文名称中采用违反恶法俗或是造成不当社会负面影响的铭牌。
第五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在主营销售业务中标示“私募公募基金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私募公募基金投资顾问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私募公募基金股份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创业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等体现受托人管理工作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特点的铭牌,严禁包涵与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销售业务相悖或是无关的销售业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遵循规范化运营原则,其主营销售业务应与管理工作销售业务类型一致。报请注册登记为私募公募基金投资顾问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其主营销售业务严禁包涵“股份投资进行咨询”等进行咨询类铭牌。
第九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符合《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相关明确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率运行。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资本金应以汇率出资,严禁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采用权等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以可自由充值的汇率出资。
第六条《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六条首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的“间接或是间接地总计所持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很大比率的股份或是个人财产交易额”,是指紫苞人、执行事务投资顾问或其裂花、负责股份投资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均间接或是间接地所持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很大比率的股份或是个人财产交易额,且总计实缴出资不高于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实缴资本的20%,或是不高于《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六条首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的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第六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具有良好的经营情况,不存有超额本息应付、超额未偿还债务或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可能负面影响正常经营方式的情况。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存有超额长期股份股份投资的,应建立有效率隔绝制度,确保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个人财产与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所谓个人财产独立运作、分别计量。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与关联公司存有资金往来的,应就是否存有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第六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方式场所,严禁采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方式场所,严禁存有与其股东、投资顾问、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等混同办公的情况。经营方式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报请办理手续注册登记之日,剩余租赁期应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仅限。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地与经营方式地分离的,应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六条首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工作人员。
第十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联合会相关明确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方式运作合法、合规,确保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率。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建立科学合理、运行有效率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工作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销售业务隔绝和从业人员买卖投资顾问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股份投资人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股份投资销售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股份投资人利益、负面影响正常经营方式或是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应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联合会报告。
第十二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商业计划书应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销售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严禁间接或是间接地从事《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的冲突销售业务,严禁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是担任股份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销售业务。
第十四条私募公募基金投资顾问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率变更或是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率不高于25%的,应符合《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注册登记明确要求,并按明确规定向联合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自变更之日”,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手续民营企业变更注册登记的,自民营企业变更注册登记之日计算;(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手续民营企业变更注册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计算;(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计算。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管理工作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工作规模。联合会可以视情况明确要求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就前述管理工作规模提交经中国证监会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省里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是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严禁成为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股东、投资顾问、实际控制人,或是担任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及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通过注册登记登记电子系统办理手续注册登记登记和信息变更等相关销售业务。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因《注册登记登记配套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终止办理手续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工作人注册登记,或是被联合会按照明确规定暂停办理手续私募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登记的,联合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关闭其注册登记登记电子系统注册登记登记相关销售业务报送端口,并说明理由,对其报请办理手续的注册登记登记相关材料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本提示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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