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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开设的公司,公司的债务是否由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5-03

实践中,不少夫妻认为替别人打工始终不是长久之计,于是自己出来另立门户,开设了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一旦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夫妻二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条款?

案例一: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权利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至一审法院起诉T公司、S律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T公司及S律所将坐落×大厦606号房屋各自占用部分腾空并返还A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T公司按照25.1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以540.8平方米为计算基数,给付A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T公司按照25.1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以458.8平方米为计算基数,给付A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9*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以陈先生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其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法院作出1*8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申请。

A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T公司的股东为陈先生及贺女士,二人为夫妻关系。T公司提供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原股东为实缴出资

庭审中经询,陈先生表示其接受股权转让时,未支付任何款项。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陈先生未举证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T公司财产,故对T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为夫妻的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效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T公司股东为陈先生、贺女士,股东人数为复数,但二人为夫妻,且取得该公司股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约定财产制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故应认定为一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先生未举证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T公司财产,故对T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要求追加陈先生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陈先生上诉: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一审认定陈先生、贺女士为股东的T公司为一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先生、贺女士是两个自然人,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夫妻虽然是同一公司股东,但两人组成的家庭并不能成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家庭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

2.多个类似案例对“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持否定观点,如:2019-2021年度苏州中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五,裁判观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2020)津0103执***号裁定书中明确夫妻二人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之后,中院(2020)津02执复***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执***号异议的裁定并发表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做出错误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T公司的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T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权利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要求追加陈先生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T公司的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股东陈先生、贺女士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T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T公司的全部股权系陈先生和贺女士婚后取得的财产,且根据贺女士于一审提交的T公司工商底档资料中亦没有陈先生、贺女士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抑或证明,故T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权利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审法院认定T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T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陈先生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T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由陈先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追加陈先生为(2022)津0102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2日,B公司与Q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Q公司为B公司提供专业软件设计制作服务,软件开发费用14万元。另外,双方约定了软件开发周期与付款方式约定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约定此处略)。

2019年8月13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张先生转账4万元;2019年11月13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张先生转账3万元。B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涉案合同的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但Q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张先生表示,收到上述合同款。

B公司向法院起诉:1.Q公司、张先生退还B公司开发费用7万元。2.Q公司、张先生支付B公司违约金3万元。

另查,由于张先生以个人账户收款,Q公司和张先生财产混同。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法定代表人代收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与Q公司的财产混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B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Q公司为B公司开发软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Q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B公司完整的UI界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全部开发工作;软件在2019年11月15日前投入试运行。第六条约定,Q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功能的开发(以通过验收标准为准),则按每天1,000元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超时一个月还未完成,则Q公司向B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B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合同款共计7万元。Q公司提交了电脑中软件的照片,欲证明其完成了开发任务,B公司对此不认可。法院认为,因Q公司不能证明其电脑中的软件系涉案软件,更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开发任务并已交付了涉案软件,其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因Q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义务,故B公司要求其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判令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张先生是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收Q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与Q公司的财产混同,B公司要求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上诉:公司系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应认定、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张先生使用个人支付宝账号收取本该属于Q公司的合同款,且至今未向B公司开具发票,足见其并未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或列入公司财务账目。

其次,Q公司系由张先生与其妻子周女士二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而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张先生夫妻二人。

最后,张先生所实行的是恶意欺诈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张先生作为Q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退还上诉人的开发费用和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先生是否应与Q公司就返还合同款和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B公司主张Q公司、张先生构成财产混同的理由为张先生使用个人支付宝账号收取本该属于Q公司的合同款,且未向B公司开具发票。对此,法院认为,张先生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个人账户代收Q公司款项并未超出职务行为的范围,法律后果应由Q公司承受。因此,单纯依据代收合同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张先生个人财产与Q公司财产构成混同且无法区分。

B公司还主张张先生应对Q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Q公司系由张先生与其妻子周女士二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而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极易混淆并欠缺有效监督,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故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而言首先,其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其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最后,要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应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本案中,Q公司作为存在两个独立股东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在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Q公司、张先生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很明显,透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夫妻二人开设的公司,公司的债务是否由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答案是不统一的!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可能根据案情的差异性给出了不同的结论。虽然一直在强调同案同判,但……

不过,从中我们也看得出法院对类似案例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

思路一:夫妻二人股东,鉴于夫妻财产为共有类型,其实质属于一个权利主体

公司的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股东二人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T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系陈先生和贺女士婚后取得的财产,若当事人提交的公司工商底档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抑或证明,应认定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权利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思路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极易混淆并欠缺有效监督,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故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对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而言,首先,其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其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最后,要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应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

就我个人而言,更倾向于思路二。原因很简单,作为夫妻俩两个具有独立权利主体的股东,在真正决策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双方意见不统一,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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