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有罪与案件
张洪芹辩护律师 | 2019-07-17
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明确规定于《民法》第一百八条,共三款,首款: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徒刑,第一百七十条或是Performante不实出资数额或是抽逃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内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第三款:基层单位犯第六款罪的,对基层单位判刑罚款,并对其间接负责管理的责任人和其它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是徒刑。
本罪成立于97民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做出修正,除某一金融行业外,将注册资本制修正为认缴资本制,以致本罪形成发生根本性变动。
本罪的有罪案件关键点如下表所示:
一、适用于范围
本罪只适用于于仍推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现阶段,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金融行业共27个,具体内容金融行业请翻查zignan注记正当理由。
二、时效国际标准
对于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金融行业,本罪的时效国际标准仍适用于2010年5月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公安部有关公安机关统辖的案件批捕时效国际标准的明确规定(二)》第五条之明确规定,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被控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批捕时效: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内并占其缴税出资数额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金润庠公司主办人、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五万元以内并占其缴税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二)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金润庠公司主办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五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三)导致公司、股东、债务人的间接损失总计数额在五万元以内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国际标准,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以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主办人、股东合谋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内,又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它后果轻微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情况。
三、基层单位犯罪
依照《民法》第一百八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基层单位犯第六款罪的,对基层单位判刑罚款,并对其间接负责管理的责任人和其它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是徒刑。
===================
正当理由
19971001 民法
第一百八条 【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是徒刑,第一百七十条或是Performante不实出资数额或是抽逃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内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基层单位犯第六款罪的,对基层单位判刑罚款,并对其间接负责管理的责任人和其它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是徒刑。
20140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八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正后民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八条对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于范围问题,解释如下表所示: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条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于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052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公安部有关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正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正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明确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明确规定,采取公司股东(主办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明确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成立时股东(主办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汇率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民法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八条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于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新修正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各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正的公司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于,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它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有关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基层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主办人不得以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被控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依照民法和《批捕时效国际标准(二)》的相关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是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应当按照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正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形成要件的案件,公安部门已经批捕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部门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于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20140301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20140207 国务院有关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暂不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金融行业
序号 名称 依据
1 采取募集方式成立的金润庠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 外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5 信托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6 财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金融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8 汽车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9 消费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0 汇率经纪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1 村镇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2 贷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6 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7 基金管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8 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 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1 直销企业 《直销管理条例》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4 劳务派遣企业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 典当行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7 小额贷款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010050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公安部有关公安部门统辖的案件批捕时效国际标准的明确规定(二)
第五条 [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案(民法第一百八条)] 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未交货汇率、铜器或是未迁移私有财产,不实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被控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批捕时效: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内并占其缴税出资数额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金润庠公司主办人、股东不实出资数额在五万元以内并占其缴税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二)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金润庠公司主办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五万元以内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三)导致公司、股东、债务人的间接损失总计数额在五万元以内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国际标准,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以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主办人、股东合谋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内,又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它Vertus或是有其它轻微故事情节的情况。
=======================
作者:张洪芹 辩护律师
职务:辩护律师,合伙人
邮箱:zhanghongqin@vtlaw.cn
张洪芹辩护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辩护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洪芹辩护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业务,专注于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
===================
扫描二维码,关注本公众号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