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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tree》2022年第8期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要点梳理
作者:WQ
小编声明:本讨论仅为学术讨论,不代表正式法律意见。若有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全文共2429字,阅读约需4分钟。
一
前言
小编在本创设之初,正在上海某知名律所的知识产权团队实习。2022年春节后,小编到杭州某知名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团队工作。在工作中,小编继续研究相关问题,并向大家分享。欢迎随时联系!
二
知识产权作价投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使用知识产权出资,还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然而,知识产权出资,不同于现金出资,仍然比较复杂。在此梳理相关要点,制作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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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风险要点提示
1. 对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根据《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109号)第1条,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没有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通过,2014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第二次修正)规定,知识产权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而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若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补足差额。这意味着,若评估确定的价额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所定价额差别较小,应认定出资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设立后贬值
实践中,出资人就公司设立可能进行较长时间的谈判,而在谈判期间确定的知识产权价额,可能在公司设立后,已经不符合该知识产权的实际市场价值。根据《公司法》第30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该出资股东应补足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规定,知识产权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财产贬值,该出资股东无需补足贬值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知识产权在出资前和出资后的市场价值发生显著变化的风险。例如,以专利申请权出资,而该专利申请后续可能被驳回(或部分权利要求被驳回),从而严重影响该专利的价值。对于此类问题,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协议中进行约定,明确出现此类情形时的补足义务。
1.《公司法》(2018修正)
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83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93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109号)
一、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通过,2014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9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5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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