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周末讯(记者 左琳)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当举报数人三人以下简称公司(简称“三人公司”),在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往往会新增该公司惟一股东为举报人,理据是三人以下简称公司与该股东形成人格混用,这时双方的民事诉讼如何划分?刑事案件情形相近、法律适用相同的情形下,裁判结论又会有什么不同?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结合三起事例详解。
在第一起事例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非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B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个人财产,因举报人B公司等公司未明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判决就此结束此次继续处理程序。A公司向该高等法院提出提出申请新增C非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历史事实和理据是B公司为三人以下简称公司,C公司为该公司惟一股东,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两者个人财产形成混用。最终该案高等法院做出继续执行判决,判决驳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公司提出申请新增第二人C公司为刑事案件举报人的允诺。
审查操作过程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公司递交了举报人B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调查报告,第二人C公司递交了B公司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年报,以断定举报人B公司与第二人C公司,两者个人财产并不形成混用。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公司特别针对第二人C公司递交的年报,审阅称其确凿证据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财务管理状况,但未递交确证。综上所述,高等法院昂西勒指出,第二人C公司递交了举报人B公司三年财务管理年报,可以初步认定第二人C公司递交了确凿证据断定其作为三人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与举报人公司个人财产独立。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公司仍未向该案高等法院递交第二人与举报人公司个人财产形成混用的确凿证据,故对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公司提出申请新增第二人C公司为举报人的允诺,不予支持。
在第二起事例中,某仲裁庭委员会做出上卷,因甲非常有限公司未履行职责前述仲裁庭上卷确认的义务,乙非常有限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因举报人甲公司未明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该所判决就此结束此次继续处理程序。乙公司向该所提出新增举报人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新增丙非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历史事实和理据:丙公司是举报人甲公司的发起股东,且至今为其惟一股东。该案高等法院做出继续执行判决,判决新增第二人丙公司为刑事案件举报人,在甲公司应履行职责而未履行职责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查操作过程中,举报人甲公司和第二人丙公司在听证会后递交了《举报人与第二人公司国际收支情形财务管理工作方案审查调查报告》,以断定举报人和第二人公司个人财产相互分立。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乙公司对该确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其指出调查报告中存在其他公司名称,且仅从国际收支角度进行了审查,审查范围及结论不能断定举报人的个人财产分立于第二人。综上所述,高等法院昂西勒指出,被继续执行人甲公司为三人以下简称公司,第二人丙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乙公司提出申请新增该公司惟一股东丙公司为举报人,丙公司应抗辩断定举报人的个人财产分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三人以下简称公司应在任一季度峭腹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举报人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第二人丙公司虽递交了《国际收支情形财务管理工作方案审查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系在刑事案件审查前夕做出。同时,举报人和第二人仍未提供举报人开立后任一季度峭腹时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及年报。第二人丙公司递交的现有确凿证据并不足以断定举报人甲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乙公司提出申请新增第二人丙公司为被继续执行人符合相关明确规定,应予支持。
特别针对前述三起事例的不同结论,高等法院解释,在三起事例继续处理程序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援引《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之明确规定新增、更改举报人,事例一系第二人(被新增市场主体)递交了近三年任一本年度的财务管理年报原件,以断定其作为三人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与举报人公司个人财产分立。反观事例二,第二人(被新增市场主体)仅递交了一份在审查前夕做出的《财务管理审查调查报告》,经法庭民刑后仍未递交本年度财务管理年报,难以断定其个人财产分立的主张。故二事例,虽刑事案件情形相近,法律适用相同,但裁判结论却截然不同。
由此可见,在继续执行裁决程序中新增三人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作为举报人,人民高等法院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历史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对其个人财产区别于公司个人财产承担初步民事诉讼,可以通过递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或年报的方式加以断定。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不予认可,应递交相关确证。在此基础上判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新增允诺是否成立。
编辑 杨海 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