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购的小常识及违规承购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北京某通讯公司诉无锡某信息技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管碧玲: (2017)沪0115民国初年65504号
(2018)沪01民终11345号
(2020)沪民再28号
审理高等法院:南京市浦东新区人民高等法院
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南京市高级高等法院
基该案情
北京某通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简称A公司)与无锡某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简称B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定三份设备保险合同。A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B公司尚欠欠款人民币(下列币种同)50余万。
B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民营企业2,000多万元,小股东为刘某、刘某。B公司小投票表决于2015年9月15日逐步形成决议案: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从2,000多万元增加到1,000多万元,刘某筹资金额由1,950多万元增加到950多万元,刘某筹资额50多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B公司在《无锡日报》上对上述承购事项展开了报告书,载明负债人可自本报告书之日45日内要求公司偿还负债或者提供更多借款。2016年1月21日,B公司向无锡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提出申请注册民营企业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2016年8月,无锡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A公司以B公司不履行职责退款权利且未通告承购事项为由请求高等法院判令:1.B公司缴付欠款以及逾期退款酬金;2.B公司小股东刘某、刘某在公司承购范围内对上述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刘某、刘某辩称,B公司承购决议案于 2015年9月15日施行,订货合同均于此后签定。B公司承购时A公司并非其负债人,故B公司不应负通告权利,二人作为B公司小股东亦不分担索赔职责。B公司同意二小股东的抗辩意见。
二审判决施行后,A公司向南京市高级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审。A公司提出申请重审称,B公司在双方买卖过程中办理手续承购,A公司是已知负债人。B公司未书面通告A公司,构成瑕疵承购。B公司刘某、刘某二小股东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B公司二小股东通过工商管理学职能部门向不特定的负债人开具书面文件,对B公司承购后的负债提供更多借款。A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说明》,要求刘某、刘某对B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重审高等法院另查清,B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筹资500多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筹资1,000万。为办理手续承购更改注册登记,2015年12月1日刘某、刘某向工商管理学职能部门开具《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小投票表决决议案,将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从2,000多万元减至1,000多万元,公司已于承购决议案做出之日10日内通告了全体人员负债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无锡日报》上发布了承购报告书。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负债提供更多借款,所有负债由承购后全体人员小股东借款。
裁判员结果
南京市浦东新区人民高等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做出(2017)沪0115民国初年65504号刑事判决:一、B公司向A公司缴付欠款以及相应的酬金;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做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市高级高等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做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21年2月1日,南京市高级高等法院做出(2020)沪民再28号刑事判决:B公司向A公司缴付欠款以及相应的酬金;刘某、刘某在承购范围内对B公司的负债向A公司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裁判员理由
高等法院施行裁判员认为:该案的争论关注点在于:一、A公司是否是B公司的负债人?B公司就承购事项对A公司是否应负通告权利?二、如B公司应负通告权利,应以何种方式通告?三、如B公司未依法履行职责通告权利,B公司小股东应如何分担职责?
关于争论关注点一,高等法院认为公司应通告的负债人范围不仅包括小投票表决逐步形成承购决议案时已确定的债务人,还包括承购决议案逐步形成后至备案更改前产生的债务人。具体考虑如下:
第一,从条款定位和修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公司应自做出增加注册民营企业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职责通告权利,以保证负债人的尊敬自身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承购过程中与之逐步形成债务人关系负债人的通告权利。
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证买卖安全视角考虑,负债人对于注册民营企业的合理尊敬应受到为保护。买卖相旁人与公司展开买卖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金融资产信用情形,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管理职能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民营企业。虽然公司前述金融资产比注册民营企业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情形,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买卖相旁人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前述金融资产情形几无可能。在公司金融资产信息和实收民营企业信息难以查清的情形下,注册民营企业作为小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买卖相旁人衡量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因素。买卖相旁人对于公司注册民营企业的合理尊敬理应得到法律条文的尊重和为保护。
第三,从双方自身利益衡平视角思考,不应对负债人范围展开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民营企业的逐步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小股东根据前述经营需要确定筹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小股东误用认缴制侵害负债人自身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修法就负债人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民营企业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小股东与负债人自身利益为保护失衡的状态展开适当矫正,以避免小股东利用承购流程侵害负债人自身利益。
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廉洁,善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权利。公司及其小股东明知承购行为会侵害公司的偿付能力却不履行职责通告权利,有误用公司承购流程之嫌,有违廉洁原则。
此外,公司备案更改之前发生的未届偿还期债务人和尚存争论债务人的负债人亦属于已知负债人。债务人履行职责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偿还期的债务人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务人的发生和债务人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务人尚存争论亦不能否定债务人的发生。故上述两类负债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负债人。
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定。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保险合同签定之日,即A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人负债关系发生之时。A公司享有要求B公司缴付欠款的请求权,是B公司的负债人。至于债务人尚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A公司作为负债人的身份。B公司对A公司应负通告权利。
关于争论关注点二,承购通告方式分为书面通告和报告书通告。关于通告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负债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告,但从修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规定公司承购应通告负债人,旨在为保护负债人的尊敬自身利益和知情权,以便负债人选择要求偿还或者提供更多债的借款。采取书面通告的方式,方能确保负债人收到承购通告,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报告书通告作为一种拟制通告的方式应是对书面通告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告到的负债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负债人,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告。该案中,A公司是明确的负债人,B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告,而不得以报告书方式替代。B公司未以书面通告形式履行职责通告权利,存在违规承购行为。
关于争论关注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承购时的通告权利人是公司,但公司承购系小投票表决决议案的结果,是否承购以及如何承购完全取决于小股东的意志。刘某、刘某在通告负债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权利。该案中,B公司增加的是小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民营企业。B公司对外分担职责的财产因此而增加,对外偿付能力亦因此而下降。B公司的瑕疵承购对A公司的债务人造成了前述的侵害。刘某承购客观上降低了B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了和小股东抽逃筹资一致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应对B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刘某虽未承购,但小投票表决决议案由刘某、刘某共同做出。刘某同意刘某的承购,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偿还负债的不良后果,刘某应与承购小股东刘某在承购范围内分担Ferrette职责。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负债提供更多借款的前述情形,重审判令刘某、刘某应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律师建议:
1.公司承购依法应通告负债人。负债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小投票表决做出承购决议案时已确定的负债人,还包括公司承购决议案后备案更改之前产生的债务人负债关系中的负债人。至于债务人未届偿还期或者尚有争论,均不影响负债人身份的认定。
2.承购通告方式分为书面通告和报告书通告。对已知的、明确的负债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告;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告到的负债人,才可采取报告书方式通告。
3.公司怠于履行职责上述通告权利的,有过错的小股东应在前述承购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作者 王佳宾律师
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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