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此不乏“聪明”之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以期规避或减轻自己的付款责任。同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及稳定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指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活跃性,《公司法》向来贯彻的主张系底线原则。即不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由公司内部实行自治。但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宜,立法者从立法之初便是持谨慎态度。首先内部在分工上看,《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再则从外部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使履行上述程序之后,为了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及时性及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减资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应当在减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关键在于债权的发生时间节点与减资时间的认定问题上。简单说,即在减资时间节点前形成的债权需要进行严格审查。因为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就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其中仅契约之债在实务中发生的时间节点就可以说错综复杂。故对于债的形成时间,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并予以认定,不可贸然图省事,只要减资未通知都一概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首先认定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只有债的形成时间能够确定下来,便可以推定减资行为是否涉嫌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可预见性,进而作出公正判决。推荐阅读:1、讨要工资方法不当构成5宗罪!2、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流程3、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可能导致破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