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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忽悠说注册资本200万,卖我10%股权要了20万。合同能撤销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06-30

合资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博客和合资经营手册第767篇文字

旁人糊弄说注册资本200万,卖我10%股份要了20万。合约能撤消吗?

本文的题目,说的是一个真实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的知觉,在成熟的投资人或者法律条文专业人员的眼中是有些幼稚的。不过,这种知觉,在现实中却是大量存有的,很多人都不同程度地在这类外交事务中存有着知觉的缺失。

先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大体情形。

二审被告:张某

二审被告:张某

张某向高等法院控告,允诺高等法院:

维持原判撤消与张某于2019年8月14日签定的《股份关联方合约书》;维持原判张某退还股份睿安特人民币20多万元;维持原判原告缴付股份睿安特本息经济损失。

2019年3月25日,张某与刘某作为小股东共同筹资设立甲公司,注册资金100多万元,当中张某占股15%,案外人刘某占股85%。

2019年5月1日,张某妻子(外籍)被甲公司正式聘用,出任公司副总经理。

2019年7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定《股份赠送给合约书》,刘某将其所持的甲公司的5%的股份赠送给张某。至此,张某所持甲公司的股份比率达到20%。

2019年8月14日,张某(乙方)、张某(乙方)签定《股份关联方合约书》,当中第一条载明“乙方张某是甲公司的实际筹资和股份所持人,拥有公司现总股本总值的20%的股份,对应的缴税筹资额为人民币40多万元。现乙方(即原审)筹资20多万元换取乙方所所持的公司现总股本总值的10%的股份,并强迫委派乙方代表者乙方所持该股份。乙方强迫接受乙方的委派并代表者乙方所持公司股份,及按本协定代为行使该相关小股东权利。乙方关联方乙方股份后,备案的股份比率仍是乙方总计所持公司股份的20%,当中10%为乙方代表者乙方所持乙方的股份”。

这本所谓《股份关联方协定》,意味着张某所所持的甲公司20%股份中,有10%是为张某关联方的。

这本股份关联方协定,在协定签定前,张某已经通知甲公司三名小股东刘某,并且得到了小股东刘某的同意。

2019年8月15日,张某将股份睿安特20多万元透过银行转账缴付给张某。张某履行职责了《股份关联方协定》的主要权利。

那么,为什么张某要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撤消这本《股份关联方协定》呢?

2020年3月23日,张某妻子与甲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约。而在这之后,张某就向高等法院控告要求撤消《股份关联方协定》。

张某允诺高等法院判决撤消这本《股份关联方协定》,控告理据和上述理据,大体如下:

认为张某有诈欺犯罪行为。张某欺骗他们说甲公司注册资本为200多万元且其所持甲公司20%的股份,然后将甲公司10%股份以20多万元受让给他们,实际上夸大了股份睿安特的金额。张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ehren张某知会过甲公司的备案情形和营运情形关于三名小股东刘某赠与张某股份这一历史事实,真实性存疑,且两方未进行过股份变更注册登记。至控告时,张某未就甲公司资金困难、经营方式活动盈亏、餐厅的关闭重启、寻找新注资等公司经营方式状况和重大决策,主动联系知会张某,显然未将张某作为甲公司小股东对待。他们是透过妻子结识张某,如前所述信任,其并未查阅甲公司的备案情形,张某也未将备案情形出示给张某。由于妻子为新加坡人,两方在职业层面为独立个体,张某无法透过夫妻关系知悉甲公司经营方式状况。实际上,他们妻子在出任甲公司经理时也不独享公司外交事务的决定权,其透过日常工作仅能接触到营业额等少量信息。因此,张某不清楚公司的具体情形。

张某说了这么多理据,重点是表明了2个意思:一是旁人把100万注册资金说成了200万注册资金,造成他们购买股份的价格高了;二是他们不知道甲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是合理的。

这2条理据,在我眼中,基本上是不可能有胜诉机会的。假如这类刑事案件在控告前向我咨询,我不仅不会接受这类委派,而且会想办法让原告考虑其他的方式和方法。不过,这个刑事案件中,张某仍然是有辩护律师出任民事诉讼代理的,可能是代理辩护律师的观点和我不同。

但是,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是没有疑义的。无论是二审还是二审,高等法院对于历史事实认定和法律条文适用都很明确,在法官的眼中这是一起历史事实较为简单、法律条文关系也不复杂的刑事案件,就连判决书内容也写得很短。

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提倡撤消合约的理据与否设立,即张某与否存有诈欺犯罪行为。张某表示,在签定《股份关联方合约书》时,张某未如实陈述甲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其占股比率、筹资情形的犯罪行为构成诈欺,张某有权允诺撤消合约。张某认为,在签定《股份关联方合约书》时,张某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张某的占股比率等情形是清楚的,张某的占股比率并不负面影响其受让当中的10%给张某,亦不负面影响张某独享实际的小股东权益,故张某不能以诈欺为由提倡撤消该协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作出商业投资犯罪行为前应尽到审慎调查权利,甲公司的备案信息是对外公示的,张某的妻子又系甲公司原副总经理,所以张某对甲公司的具体备案情形及营运情形应当是知悉的,且该案中,甲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张某与否实缴筹资或其占股比率与否达到20%等情形均不负面影响两方的股份受让及关联方犯罪行为的效力,不负面影响《股份关联方合约书》的履行职责,张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欺,故被告张某提倡撤消合约的理据不设立,对该提倡,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撤消合约要求退还股份睿安特或其本息经济损失的提倡,一并驳回。

二审高等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民事诉讼允诺。刑事案件受理费4379元、保全费1546元,合计5925元,均由张某负担。

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与原告之间签定的股份关联方协定内容与否构成诈欺。合约诈欺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形或故意知会虚假情形,诱使旁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约。该案中,原审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股份受让合意,合约条款系两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在签定时应充分了解协定内容和条款含义、明确知觉交易风险。同时,优绅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份结构等备案信息均对外公示,且原审的妻子系甲公司原副总经理,原审应当对公司相关信息了解得更为详实。原审提倡他们受到诈欺而陷入错误认识,于常理不合。此外,甲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原告所持股份比率与否达到20%等情形,对张某受让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不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因此,原审提倡其因原告的诈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定股份受让协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张某的上诉允诺不能设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元,由原审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顺便说一下关于民事诉讼技巧。

这个刑事案件,张某的败诉,不是因为民事诉讼技巧不够,也不是因为代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不努力,而是因为这是一场不应当被提起的民事诉讼。

很多人以为的民事诉讼技巧,就只是在法庭上想尽一切办法让他们的民事诉讼允诺得到高等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的技巧。这种知觉是有些狭隘的。

民事民事诉讼,最终的目标是为了解决某种民事需求,有时候是为了帮助促成某种需求。因此,在解决问题和满足最终需求这个角度来看,民事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条文工具和手段。

因此,假如要说民事诉讼技巧,那么首先就是要用问题导向的思维去考虑要不要提起民事民事诉讼,然后再考虑以什么样的案由和民事诉讼允诺去操作。

像前面张某这个事情,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是想拿回20多万元的股份睿安特,但是却选择了“撤消合约”的民事诉讼方式。只要一个负责任的公司法专业的辩护律师,依照张某目前所持的证据判断,都可以轻易地看出这个民事诉讼几乎是没有胜诉机会的。所以,这个官司本来就不应当这样随意提起的。

回到主题。

在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前,股份受让人,也就是购买股份的人,应当尽到审慎调查权利。所谓审慎调查权利,大概意思就是对于那些公开可以查询的信息有权利去查询,对于法律条文规定必须要取得的前置条件,也应当向交易旁人索取查阅。

像前面这个案件中的张某,在审慎调查权利方面做得确实有些夸张,连随时可以查询的公司基本信息都没有查阅,无论这个陈述是真是假,都是让人不可理解的犯罪行为。

但是,还有一些交易前的审慎调查权利,可能有些人就会有所疏忽了。比如说,受让人在签定股份受让协定之前,有没有要求股份的出让方征求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同意,有没有要求旁人提供公司的章程进行查阅,有没有到想过查询一下股份与否被质押或者高等法院查封。

这些交易前的审慎调查事项,有可能都是负面影响到交易安全和交易价值的重要内容。交易旁人不主动知会,当然是很不道德的,但是,未必会直接导致交易合约的可撤消或者无效,因为有些审慎调查权利在法律条文上是受让方应当要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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