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法精义
《公司法说明三》对于小股东官钱筹资的判定,应与此同时合乎此条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和其本质程序法,不但要合乎第十条官钱情况的明确规定,也明确要求该犯罪行为前述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
二、相关历史事实(以下故事根据真实世界事例改编)从前,有一个自已,他叫赵某,他决定与他们的“好兄妹”吴某一起开一间公司,准备先声夺人早日实现财富自由。在公司设立之初,就碰到了难题,本来急于每人筹资259万,奈何这俩人兜里都没什么钱,最后根本无法合谋找中介机构作保,公司才得以成立。后来,在这对“兄妹”的不懈努力下公司的业务渐渐有了起色,公司也拥有了他们的现金流和固定资产。
谁能想到,这个吴某刻骨,有钱了之后就想抛弃他们的“好兄妹”赵某,他不想再让赵某与他们平分江山,于是便想尽一切办法要把赵某赶出公司。
于是,吴某找到赵某,声泪俱下的对他说道:“左哥呀,咱俩这么多年的兄妹,我不把你当外人,弟弟现在碰到了难处,根本无法找你帮忙了。你看我的姐姐至今中年未婚,也没个依靠,我妈妈也是贫病一人,连退休金都没有。我急于把这家公司送给他俩,让苦命的他俩也能老有所依。要不这样吧,我给你166万,你把你的股权转让给我姐姐,我把我的股权转让给我爸,你看行吗?”看到可怜的于某,赵某也不忍心拒绝,为了成全吴某好哥哥,好儿子的人设,便同意了吴某的允诺。
一切看似很完美的时候,吴某的本性暴露了。股权更改后,吴某拒不向赵某缴付承诺的166万,赵某迫于无奈根本无法拿起法律条文的武器保护他们。经过高等法院调解,吴某不得不答应向赵某分期付款。
老谋深算的吴某怎么能甘心将他们的真金白银就这么轻易的给了赵某呢,吴某心想:我和赵某当年也是找中介机构作保注册登记的公司,现在公司都是我老叶家的了,我何不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他们和赵某,以官钱筹资为由让赵某把钱吐出来,反正公司是我家的,这钱我给也就给了。赵某早就不是小股东了,案子要是赢了,Fayl了股权不说,我还能多赚他几十万。
就这样,自已赵某被曾经苦心经营的公司给告到了法庭,明确要求退还筹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高等法院甚至还支持了公司的诉讼允诺。
只可惜,李拉,不难想象,二审高等法院的法官不但识破了吴某的计谋,还一并撤销了二审高等法院关于赵某退还投资款的裁决,维持了吴某退还投资款的裁决。我只想说,二审高等法院,干得漂亮!
那二审高等法院又是如何帮自已赵某抢下这一决胜盘的呢?
(2018)浙11民终862号事例
三、历史事实分析该案诉讼发起原因是作为小股东的叶妈妈、叶姐姐指出原小股东犯罪行为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在无其它债务人提倡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即其本质上侵害了公司的拥有者合法权益,即公司现小股东合法权益,但高等法院指出该案并不存有侵害公司拥有者合法权益的情况。高等法院指出:
首先,赵某和吴某一开始便知晓并认同公司注册登记时存有作保后一口口资金的犯罪行为,并不存有部分小股东恶意欺骗公司或其它小股东的情况;
其次,赵某是按照吴某的指示将股权更改登记至叶姐姐名下,叶姐姐本人也承认了从未向吴某或赵某缴付过任何出让款,而且,时至今日,吴某仍在该公司任职销售,叶姐姐也在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在他俩知悉公司财务管理状况的情况下,吴某和叶姐姐对166万元转价款的认可均是真实世界的意思表示。
高等法院指出,基于出让股权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取得股权的无偿性及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约定,公司向股权出让人叶姐姐提倡相应权利,才更合乎该案前述及公平准则,也没有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准则。
四、总结1、根据《公司法说明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判定小股东存有官钱筹资犯罪行为,应与此同时合乎此条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和其本质程序法。二审高等法院指出赵某与吴某当初一口口资金的犯罪行为并未在其本质上侵害公司的拥有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小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小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小股东官钱筹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筹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收款;
(四)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2、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已于2014年对2011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说明三》进行修正,其中即将判定小股东官钱筹资的法定情况第一项“将筹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收款”予以删除,即在法律条文层面明确规定该情况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小股东官钱筹资的典型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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