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旨
小股东对公司的前述筹资小于缴税注册民营企业部份,而多方预先并未对该筹资的物理性质系银行贷款进行不光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明文规定,该附加筹资应属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而非银行贷款。
案情简介
衢州股权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会章明文规定第一期股权投资额1.46亿元,注册民营企业100多万元,训传培筹资额为15多万元,占注册民营企业15%。会章第十条明文规定,各小股东“应按施工进度及多方相应的筹资额按时资金投入资本金”。后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小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训传培筹资占注册民营企业40%。该案二审期间,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和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提交了训传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衢州股权投资公司资金投入资本金的确凿证据,其中有53张会计收款凭证中记载的原始专业课程为“民营企业资本资产”,后被更改为“长期银行贷款”。另有一张记事本物证载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为十多万元,谢鲁瓦各小股东多资金投入的民营企业转成民营企业资本资产。2003年5月14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衢州商业区部份物业管理转让给训传培以抵顶其多资金投入的资本金。2003年5月22日,训传培委托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将衢州商业区的部份物业管理转让至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名下。
2005年1月31日,姚学甲公司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拖欠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继续执行过程中申请扣押了衢州商业区部份前述物业管理。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要求对前述物业管理不予继续执行并解除对前述不动产的扣押。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衢州物业管理公司的提出异议成立并中止扣押。姚学甲公司不服前述裁定,遂向二审高等法院提起该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不动产使用权不归属于衢州物业管理公司所有,姚学甲公司司法机关独享拍卖前述住宅清偿部份负债的优先权,但未获两级高等法院支持。该案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审。
裁判员意见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与否合法保有衢州商业区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使用权,进而与否保有阻却人民高等法院进行继续执行的情事。
依照《扣押明文规定》第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判断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与否具有阻却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的情事,主要审查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与否具备早已支付全部本息、前述占有案涉物业管理以及对没有办理转让注册登记没有过失三个条件。对衢州物业管理公司早已前述占有案涉物业管理以及在扣押时没有办理转让注册登记没有过失,二审高等法院早已作了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而,该案再审该案的重点是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出让该案的物业管理,与否早已支付了全部本息。
衢州物业管理公司系通过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协议书》而出让该案物业管理,其主张购买住宅的对价就是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附加筹资形成的银行贷款债务人。因而,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与否因附加筹资而独享银行贷款债务人,即成为该案该案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附加筹资不是银行贷款,而归属于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所谓的银行贷款债务人并不成立。首先,衢州股权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会章明文规定第一期股权投资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民营企业只有100多万元,故包括训传培在内的各小股东还需附加筹资,公司会章第十条也因而明文规定各小股东“应按施工进度及多方相应的筹资额按时资金投入资本金”。但对小股东在注册民营企业之外的筹资归属于什么物理性质,会章并未明确明文规定。1993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专业课程“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部份明文规定:“一、本专业课程核算企业取得的民营企业资本资产,包括接受捐赠、民营企业折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民营企业汇率折算超额等……。”对民营企业折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明文规定“股权投资人交付的筹资额小于注册民营企业而产生的超额,作为民营企业折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列为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据此可知,小股东对公司的前述筹资小于缴税注册民营企业部份的,应归属于公司的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多缴的筹资归属于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银行贷款,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预先对该筹资的物理性质为银行贷款以及银行贷款期限、银行贷款本息等有不光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明文规定,训传培多缴的筹资应属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而非银行贷款。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工程项目全面实施民营企业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明文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股权投资工程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和集体股权投资工程项目,全面实施民营企业金制度,股权投资工程项目必须首先落实民营企业金才能进行工程建设;在股权投资工程项目的总股权投资中,除工程李文韬从银行或资本金市场筹措的负债性资本金外,还必须保有一定比率的民营企业金;股权投资工程项目民营企业金,是指在股权投资工程项目总股权投资中,由股权投资者认缴的筹资额,对股权投资工程项目来说是非负债性资本金,工程李文韬不承担这部份资本金的任何本息和负债;股权投资者可按其筹资的比率司法机关独享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筹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股权投资工程项目的民营企业金一次认缴,并依照批准工程建设的进度按比率逐年到位。该案中的衢州商业区工程项目是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衢州商业区于1996年1月开工工程建设,1999年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前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而,判定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的筹资为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相关明文规定,具有政策依据。
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记事本物证记载:“衢州股权投资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为十多万元,谢鲁瓦各小股东多资金投入的民营企业转成民营企业资本资产。佛山三角洲公司:.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13;科埠有限公司:.49;华联股权投资开发公司:.37。民营企业资本资产合计:.22”。由此证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各小股东对多缴筹资的物理性质为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训传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筹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民营企业资本资产”,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银行贷款”,但依照会计法的明文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衢州股权投资公司变造前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归属于公司的后备资本金,小股东可以按筹资比率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小股东筹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负债计算本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衢州股权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该案的不动产抵顶训传培多资金投入的筹民营企业息,实质是将训传培本归属于民营企业资本资产金的筹资转变为公司对训传培的银行贷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训传培变相抽逃筹资,违反了公司民营企业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前述通知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训传培银行贷款债务人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判定为无效。
(三)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与衢州股权投资公司签订《住宅购买协议》时,系依据训传培的指定而出让该案物业管理,并以训传培对衢州股权投资公司附加筹资形成的银行贷款债务人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认为,训传培依照以物抵债决议出让该案物业管理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银行贷款债务人也不成立,故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依据训传培的指定而出让案涉物业管理不具备《扣押明文规定》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的阻却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的条件,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应取得衢州商业区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使用权。
法律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继续执行中扣押、扣押、冻结财产的明文规定 》
第十七条 被继续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早已支付部份或者全部本息并前述占有该财产,但尚没有办理产权转让注册登记手续的,人民高等法院可以扣押、扣押、冻结;第三人早已支付全部本息并前述占有,但没有办理转让注册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失,人民高等法院不得扣押、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办理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务人继续执行中,买受人对注册登记在被继续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继续执行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高等法院扣押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高等法院扣押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本息,或者已按照合同签订合同支付部份本息且将剩余本息按照人民高等法院的要求交付继续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转让注册登记。
案例索引
《江门市姚学甲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衢州物业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衢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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