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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名转让股权的合同是否成立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06

创作者 甘泉天授 上海海门高等法院伊瓦诺 三级法官基本 案情原告张某原告A公司被告方北京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税务内档数据资料显示:2010年2月24日,B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一致同意吸收A公司、张某为公司新股东;一致同意王某将在公司的全部汇率出资1350多万元受让给A公司,选择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陈某将在公司的全部汇率出资150多万元受让给张某,选择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修正公司会章……2010年3月24日,王某、陈某做为受让与做为受让的A公司、张某签定《出资受让协定书》。翌日,B公司制定会章,记述股东为A公司、张某,所夺及实收出资分别为1350多万元、150多万元。翌日,B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一致同意A公司、张某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多万元不变,其中股东A公司汇率出资1350多万元,股东张某汇率出资150多万元;一致同意选举张某为公司监事;一致同意修正后的公司会章……翌日,B公司向税务局申请更改投资人等注册登记事项,注记的股东名录中记述的股东为A公司、张某,注册资本缴交情况记述A公司实收出资1350多万元、张某实收出资150多万元。在B公司的税务内档数据资料中,有这份题名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受让协定》,内容为:1.张某一致同意将B公司中的股份150多万元受让给A公司;2.A公司一致同意接受张某在B公司中的股份150多万元;3.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受让,自受让之日起,受让对已受让的出资不再独享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协定》受让处订有“张某”铭牌,受让处为A公司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亲笔签名。这份题名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案记述:……2.一致同意原股东张某选择退出股东会……4.一致同意股东张某将其所持的出资150多万元受让给A公司……该份股东会决议案上订有“张某”铭牌。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为B公司股东。2019年10月1日,A公司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造了这份《受让协定》,将张某所持的B公司股份以15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给A公司,并以此在税务局办理了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受让协定》中的“张某”名字非张某生前签订合同。故允诺高等法院证实原、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签定的《受让协定》不设立。原告A公司坚称张某持有的B公司股份系A公司转作张某为名注册登记,张某仍未前述出资,亦未参予公司经营方式,不独享对上列股份的任何合法权益。上列《受让协定》中的“张某”确非张某生前签订合同,但A公司转作张某为名与自身签定《受让协定》系处分自己投资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仍未侵害张某合法合法权益,张某无权要求高等法院证实《受让协定》不设立。故允诺驳回张某的诉讼允诺。高等法院 该案上海市海门区人民高等法院经该案认为:原告订下合约,采取要约、允诺方式,允诺生效时合约设立,采用书面形式订下合约的自原告盖章或复印件时设立。根据未登记确凿证据及原告陈述,上列《受让协定》写明的受让为张某,但受让盖章处的“张某”铭牌系做为受让的A公司所写,非原告张某生前所写,也没有未登记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代张某签署《受让协定》的犯罪行为系经张某一致同意、授权,抑或获得张某的世戈教。张某没有与A公司签定《受让协定》、受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故上列《受让协定》因欠缺合约设立的要件而不设立,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A公司关于张某系代其所持所涉股份,仍未前述出资,亦未参予公司经营方式,不独享对所涉股权的任何合法权益的审阅意见,高等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张某提起的证实2019年10月1日《受让协定》不设立之诉,如前所述,由于张某的亲笔签名不真实,故《受让协定》不设立。其次,即便王文卿A公司所言,张某基于被吴震修等原因,Combray股东外观而不独享前述股份,股份前述由A公司独享。则所涉股份交易就不存在交易双方,不可能存在双方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受让协定》不设立。再次,股东资格在无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或否认的情况下,税务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公信力,不能仅以出资情况或管理情况否定张某的股东地位,更不能通过私自代为签署《受让协定》、股东会决议案的方式剥夺张某的股东资格。至于A公司是否前述独享所涉《受让协定》项下的股份,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证实题名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写明受让为张某、受让为A公司的《受让协定》不设立。一审宣判后,双方原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案件 评析一、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合约不设立,而非无效原告订下合约,采用要约、允诺方式。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下合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向自己发出的“要约”不是要约,而没有收到要约的原告也不可能做出允诺。合约的本质是原告的合意,允诺生效时合意达成。既没有要约,也没有允诺,合意无从产生,所以合约不能设立。从另一个角度看,合约是双方或多方法律关系,仅有一方原告,仅凭单方犯罪行为无法达成合意、订下合约。本案中,《受让协定》的拟定和签章均由原告一方所为,原告起初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世戈教,双方自始至终未产生任何合意,所以合约不可能设立。大多数情况下,合约依法设立时即生效,这使得二者的区别容易被人忽略,从而混淆合约不设立与合约无效的概念。事实上,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允诺是证实合约无效,经高等法院释明,原告选择更改诉讼允诺后重新起诉。合约无效是对合约效力状态的一种评价和描述,它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合约已依法设立。《合约法》的体系也说明了这一点——第二章“合约的订下”在第三章“合约的效力”之前。只有在合约依法设立后,才有合约效力的问题,如果合约本身没有设立,效力问题无从谈起。此外,《合约法》对合约无效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也能够判断欠缺合意不属于合约无效的情形。此外,不论是证实合约不设立还是证实合约无效,如果原告仅要求证实而未主张证实后的法律后果,那么高等法院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增加相应诉讼允诺的,应当一并处理,避免原告诉累。本案中,经高等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合约不设立的后果不在本案中主张,高等法院遂仅判决证实合约不设立。二、股份归属问题不影响对股份受让协定是否设立的判断本案原告坚称,其为所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原告仅为代持人,原告转作原告为名与自身签定《受让协定》系处分自己投资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仍未侵害原告合法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高等法院证实《受让协定》不设立。原告该抗辩意见涉及到所涉股份的归属,有观点认为,如果原告确系所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且在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并完成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事实上不会影响各方的权利。此外,否认合约设立会导致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回转,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影响交易稳定。笔者认为,本案系股份受让纠纷,原告依据《合约法》的规定提起证实合约不设立之诉,该案范围应限定在与合约设立与否相关的事实。股东资格证实与本案证实合约不设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做为原告,会导致该案范围的不当扩大,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未对股份归属做出认定。原标题:《“前述出资人”假造“为名股东”亲笔签名受让股份的合约是否设立?》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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