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具体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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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显著缺少偿还潜能的,公司或是债务人无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
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
但,以下情况仅限:
(1)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二
法条民主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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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前项”)为新增条文,意在均衡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为保护和第三人债务人自身利益为保护之间的矛盾。前项基本沿用了《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的中心思想:(1)在《九民会议纪要》前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严格限量发行于公司宣告破产、公司退出托管情况下,且鲜有冲破;(2)而《九民会议纪要》仍将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放在重要地位,但将“继续执行无法”和“蓄意延后”三类做为适用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值得一提情况,实现了管理制度上对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冲破;(3)前项则从修法上证实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前提,即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和显著缺少偿还潜能,对《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努力做到了稀释和承继,具有一定的修法意义。
但,前项将“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和“显著缺少偿还潜能”通通做为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的前提似有欠妥。
第一,从民事操作上看,“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和“显著缺少偿还潜能”的论述均来自于《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首款明确规定:“经济实体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是显著缺少偿还潜能的,依前项明确规定清扫负债。”《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首款是判定公司是否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的正当理由,而《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继续将是否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做为能否快速即将到期所夺时限的前提极为欠妥,也在民事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困难,而目前通行的处理规则为——待继续执行终结且无N4891F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才被视为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各地有很大差异,且尺度不一,如:(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20)津02民终5092号刑事案件判定为终结本次继续执行程序足以视为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而须以终结本案继续执行程序为前提;(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21)苏12民终2313号裁判意见即认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以上判例无疑会造成了极大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二、从判断标准上看,“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是客观事实,而“显著缺少偿还潜能”却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观判断,主观判断标准不应成为适用于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法定前提,否则容易导致民事实践中法律适用于标准的混乱。尤其是,债务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履行潜能,此种明确规定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文意上看,“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与“显著缺少偿还潜能”在内涵上具有同一性,重复的论述无法体现法律的严谨。我们可以先区分“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与“公司没有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不同,前者着重表达了公司没有偿还潜能,后者则可分为“公司有潜能履行但拒不履行即将到期负债”和“公司没有潜能履行即将到期负债”两种情况,而前项设定“显著缺少偿还潜能”前提目的在于排除“公司有潜能履行但拒不履行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况,但又考虑证明责任上的困境,给予“显著缺少”这一主观判断的标准,显得画蛇添足。
第四、从修法效果上看,前项的明确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的两种特定情况有所不同。前项的明确规定侧重于公司丧失履行潜能这一事实,相应的适用于情况应该更广,例如,公司系列负债纠纷已经被集中管辖、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继续执行人且金额较大、公司已停业或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但未注销、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经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等等,反观《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则所列的两种情况(“继续执行无法”和“蓄意延后”)显著无法满足民事实践的需求。但,不得不提醒的是,由于前项的明确规定并不明确,在没有进一步民事解释的出台前,前项是否能够适用于于上述举例的情况,还是未知。
三
冲突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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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与债务人的即将到期债务人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谁当优先为保护?综合来看,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有如下几点依据:
(1) 虽然,公民事赋予了股东出资时限的自身利益,但具体的出资时限并非法定,而是仅约定于公司章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21)湘01民终4588号刑事案件中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责任个人财产的范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
(2)所夺管理制度下,赋予股东的是在所夺时限即将到期前实缴的自由选择权利,但该权利不应违反公民事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20)青民终180号刑事案件也提出:“所夺出资时间未到,但其未实缴出资是事实,即便的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也应当是在公司有个人财产N4891F,不损害债务人合法自身利益的情况下独享时限的自身利益”。
(3)如果公司蓄意不履行,导致股东提早替代偿还,完全可以通过由股东和公司另行约定或诉讼来补偿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损失。
(4)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分担补充偿还责任而非连带偿还责任,既能为保护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也能兼顾股东的自身利益,即在公司有履行潜能的情况下,仍由公司进行偿还。
所以,作者认为,债务人即将到期债务人自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即公司未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应当在所夺出资限额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四
修法修改建议与宣告物权法的衔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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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完全可以返璞归真,兼顾法律逻辑和法律效果。所以,作者建议前项修改为:公司未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债务人无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分担补充连带责任;公司对外丧失偿还潜能的,公司无权催缴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早出资。
如前述,现行公民事提案可以很好地均衡了外部债务人的债务人和公司内部股东的时限权益,有合理理由,但在负债即将到期的债务人与未即将到期的债务人之间的自身利益分配是否存在问题呢?这个问题实质上是需要解决公民事和宣告物权法如何衔接的问题。
依《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可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的债务人属于已即将到期负债的债务人,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如剩余未交纳出资只够偿还已即将到期负债,先即将到期的负债的债务人通过要求股东提早出资而获得偿还,但未即将到期负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将无法得到任何偿还。而《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未即将到期的债务人,在宣告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即将到期”,则宣告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不会损害未即将到期负债的债务人人自身利益,但在《公民事(修改提案)》中未有此类概括偿还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会违背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中的不得个别偿还原则。其中的悖论为:既要参照适用于宣告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同时却又不给予负债未即将到期的债务人在宣告破产程序中应有的待遇。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将会严重损害负债未即将到期的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已即将到期负债的债务人可能会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显著缺少偿还潜能时,优先选择依《公民事(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主张权利,进而优先受偿而非经历繁琐宣告破产程序,依次序、依比例受偿,此不但损害负债未即将到期的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一定程度上还会架空民营企业宣告破产管理制度。即使允许负债已即将到期的债务人向股东主张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法院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时,是否应当发布公告要求公司债务人向法院申报债务人,进而负债已即将到期的债务人根据其债务人在公司整体负债中比例,按比例受偿,亦或是改变快速即将到期的前提,有待修法者进一步论证、阐释或思考。
本文作者:唐少桦
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文稿校对:孙康
文章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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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少桦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学位
主要从事: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与合规业务等法
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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