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从抽逃出资情况中删掉后,公法中仍可依照实际情况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判定为抽逃出资。
难题: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二)透过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制做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率进行重新分配;(四)借助关连买卖将出资收款;(五)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行为。”
但,在2014年公司法所夺制体制改革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修正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的下定决心》【法释〔2014〕2号】第七条,前述法律条文第二项被删掉,此条相应修正为“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做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率进行重新分配;(二)透过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借助关连买卖将出资收款;(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那么,Fossat律条文第二项“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是否仍归属于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回答:
尽管公司法所夺制体制改革过程中,将前述“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从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删掉,但在公法中,此类犯罪行为仍然会被判定为“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归属于抽逃出资。
首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李元吉、常振敬与河北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权属及侵权行为纠纷案适用于法律难题的呈报的回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2014年2月20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施行后仍未重审的股东出资有关纠纷案,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清,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该明确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该法律条文明确表示了,在新政正式发布后,仍未重审的案件,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定为抽逃出资。
以下案例对此有相同看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民申字第162号:张文军申请重审称:一、一审依据废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法释〔2011〕3号)裁判员,一审指出了该错误,但又拒绝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修正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的下定决心》(法释〔2014〕2号)的明确明确规定,属适用于法律错误。依照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删去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即对“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情况不再判定为“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施行时,本案重审仍未重审,应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张文军的犯罪行为不应被判定为抽逃出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有关抽逃出资的判定中,均有“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收款的钱款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犯罪行为归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有关明确规定一致,不归属于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文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文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而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案中,法院更是明确表态:有关应否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看犯罪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了公司、其它股东、债务人的利益。《解释三》第十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其它情况”的兜底条款,对凡是合乎构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于这一明确规定,因此《下定决心》所作出的有关修正并不能构成本案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本案中,邹宪平、胡建华将出资款打入到公司申请文件帐户进行申请文件,此后申请文件帐户里的资金并未转至公司设立后的正式帐户,而是转给了刘树彬和亨利房地产,这导致了福利来公司在设立后将有可能丧失独立的财产能力。因此本案的关键性难题在于转款的犯罪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此后刘树彬和亨利房地产是否将钱款打回给了福利来公司。……因李炳辉举证证明了福利来公司的出资款在公司申请文件后、设立前被收款的事实,邹宪平、胡建华无法证明转款的犯罪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又不能证明收款的钱款已经转回,现福利来公司已实际丧失偿还能力,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依照《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邹宪平、胡建华应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上,不仅是新政正式发布后,仍未重审的案件应坚持前述态度;对于新政正式发布后,新受理的案件也应秉承该态度。对于“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这种犯罪行为,仍应视情况判定是否归属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于(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4年6月出版)中,编著者明确表明了态度:“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难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透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况之外,凡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需经法源而将其出资一口口并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都可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同样的观点也贯彻到司法公法中,以以下案例为例,该案例一审案号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2017)皖0504民初316号,明显是在新政透过后,才受理的新案件。但无论一审还是一审,均坚持前述观点,对于“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这种犯罪行为,视情况判定是否归属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7)皖05民终645号: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修正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的下定决心》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转出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也归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而本案太白镇政府将1亿元注册资金从自己的帐户汇入到新太白公司的帐户,经申请文件机构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当涂分所申请文件后,无任何正当理由,需经任何法源将1亿元出资一口口,构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因此,太白镇政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太白公司不能清偿余金水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定太白镇政府将出资钱款转至新太白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属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并据此判决太白镇政府对新太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治宇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于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太白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设立,予以采纳。附注:本人个人“法律佳”已开通,凡正式发布于“法佳”专栏之文章,将同步正式发布于该。周二“公司法谈”,周五“合同法说”,欢迎各位批评指正点赞关注,一起交流理论和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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