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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报案例】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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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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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19)沪02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一、裁判要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解读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比例51%)、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持股比例49%)。工商档案反映,由郭睿星、曲一博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睿星、曲一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2015年12月30日,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孝东名章。同日,王钦杰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孝东。《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钦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钦杰还款35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王钦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力澄公司归还王钦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郭睿星、曲一博对力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股东郭睿星、曲一博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欠王钦杰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据此,法院判决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股东郭睿星、曲一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欠王钦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要点:在注册资本认缴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依据这一路径,判决公司两位股东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九民纪要》的精神。阅读本案,可以发现:第一,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因此,股东出资期限的确认应以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准,而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出资期限。第二,即使公司办理了出资期限变更手续,如果该变更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三、法律关系图四、二审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睿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原审被告:曲一博(曾用名曲普普)。原审第三人:蔡利涛。上诉人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澄公司”)、上诉人郭睿星因与被上诉人王钦杰(ONGKHIMKIAT,以下称“王钦杰”)、原审被告曲一博、原审第三人蔡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澄公司、郭睿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钦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钦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晓宇。王晓宇作为力澄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原债务人,参与签署了《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是本案重要当事人。虽《担保协议》中没有王晓宇的签字,但其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涉案债务是王晓宇担任力澄公司原股东的期间发生的,蔡利涛所持《担保协议》中”同意此笔债务转让”的字样即由王晓宇书写。2.一审法院对蔡利涛在《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和《担保协议》中的身份事实认定不清,蔡利涛实为《担保协议》中的债务人和《服务协议》中的实际用款人。3.一审法院未对《担保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在各方对《担保协议》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恰当。4.一审法院对郭睿星、曲一博的认缴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认缴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45年11月4日,这是依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知的结果。目前认缴期限还未届满,故郭睿星和曲一博不应承担力澄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王钦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请求。1.涉案《服务协议》系由王钦杰与力澄公司签订,而非王钦杰与力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王钦杰起诉依据的是《服务协议》,与蔡利涛签订的《担保协议》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蔡利涛认为与王钦杰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起诉,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王钦杰所持《担保协议》上并无“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系力澄公司单方面添加,且签署该协议时王晓宇并不在场。3.关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问题。认缴期限应以工商局原始资料中记载的期限为准,工商局的原始资料是唯一正确的记录载体,郭睿星未提供该证据,故对其此节主张不予认可。曲一博述称:同意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此外,一审案卷内容显示,2015年12月30日王钦杰与力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2017年11月22日王钦杰与蔡利涛已就涉案借款6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如何偿还以及担保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由王钦杰签字,力澄公司也对该协议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原有的法律关系在两年后已发生了本质的转变。蔡利涛也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向王钦杰提供了翡翠珠宝作为质押物,履行了其担保义务。关于认缴期限的问题,认同郭睿星的意见,即出资认缴期限应至2024年11月4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曲一博在时间点内未缴足投资款,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蔡利涛未到庭参加本院审理亦未陈述意见。王钦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力澄公司归还王钦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郭睿星、曲一博对力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孝东名章。协议主要约定:2.1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如下:出借方式为澄丰年享,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派息方式为每月派息的产品派息日为起始出借日之后的每月当日,到期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日当天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3.1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以银行汇款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指定的银行托管账户,汇款的当日开始计息;4.1乙方提供担保品作为借款担保,其担保品估值另以协议作为说明,担保品以丙方名义办理抵质押手续,如遇乙方违约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承担垫付义务,并负责担保品的处分及收益分配,进行法律诉讼等程序,确保甲方本金及利息的回收;7.2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不得有虚假、伪造等情形,如因此造成甲方的利益受损,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5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同日,王钦杰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孝东。《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钦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钦杰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系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10月2日向王钦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王钦杰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2日,蔡利涛(甲方,债务人,借款人)与王钦杰(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标明物品(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以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乙方的权益;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实物为翡翠珠宝,详细清单见附件照片,共十一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当事人各持一份。《担保协议》签订后,蔡利涛向王钦杰交付了质押物,至于交付的质押物与附件所载是否一致,王钦杰在本案中未予明确。一审庭审中,王钦杰及力澄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担保协议》原件。其中王钦杰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力澄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另查明,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一审法院认为:王钦杰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争《服务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担保协议》的性质;三、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关于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钦杰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力澄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王钦杰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王钦杰与力澄公司。其次,《服务协议》实质约定了王钦杰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力澄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王钦杰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担保协议》的性质问题王钦杰认为是蔡利涛自愿为力澄公司还款,属债的加入;力澄公司认为是蔡利涛代替力澄公司还款,属债务转让。一审法院认为,王钦杰与蔡利涛分别持有一份《担保协议》原件,两份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但力澄公司提交的由蔡利涛持有的原件与王钦杰持有的原件相比,在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力澄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如该内容确实为《担保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现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蔡利涛持有的协议中出现,一审法院倾向性认为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关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王钦杰持有的原件为准。据此,力澄公司所称在王钦杰、力澄公司、蔡利涛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合意的主张无法成立。此外,诉讼中王钦杰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蔡利涛进行主张,故关于《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钦杰与蔡利涛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另案提起诉讼。三、关于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王钦杰认为35万元不能作为力澄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力澄公司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力澄公司认为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力澄公司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协议》签订于葛某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力澄公司欠王钦杰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王钦杰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即认可35万元款项系力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钦杰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睿星、曲一博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睿星、曲一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力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钦杰(ONGKHIMKIAT)借款本金65万元;二、力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钦杰(ONGKHIMKIAT)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三、郭睿星应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曲一博应在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钦杰(ONGKHIMKIAT)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4,620元,由王钦杰(ONGKHIMKIAT)负担5,117元;力澄公司、郭睿星、曲一博共同负担9,50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审理中,力澄公司、郭睿星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王晓宇2016年6月1日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电子版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笔转账包含郭睿星与赵新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缴出资款300万元作为出资,由王晓宇转到力澄公司账户。2.王晓宇与郭睿星、赵新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和工商备案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在《担保协议》签订之前,王晓宇属于瑕疵转让股权,而《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郭睿星与赵新科不承担任何转让前的债务责任。3.力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股东郭睿星、曲一博的认缴出资到期日为2045年11月4日。4.王晓宇对本案事实经过所作的情况说明。王钦杰质证意见为:1.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钦杰对力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若为证明郭睿星已出资,则应提供郭睿星向王晓宇付款,或郭睿星向力澄公司付款的凭证,而非王晓宇向力澄公司付款的凭证。2.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力澄公司承担归还王钦杰借款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而发生改变,郭睿星将还款义务推给王晓宇不符合法律规规定。3.经网上查询,力澄公司的公示信息是真实的,但认缴出资的变更情况,应以原始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4.王晓宇作为证人应到庭进行说明。曲一博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力澄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晓宇、杨梓鹤;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晓宇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新科、郭睿星;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睿星、曲一博。工商档案反映,由郭睿星、曲一博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本院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睿星、曲一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本院审理中,郭睿星表示,其对于力澄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变更过,其只是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郭睿星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本院认为:一、王钦杰系与力澄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涉案借款亦系进入力澄公司,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力澄公司、郭睿星上诉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晓宇,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及王钦杰、蔡利涛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做出力澄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案中王钦杰系向力澄公司主张借款,并未向蔡利涛主张还款或行使担保权,故一审认定《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三、关于郭睿星的责任。本院审理中,郭睿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晓宇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往期回顾:●【最新公报案例】非因特殊情况,大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修改出资期限●【最新公报案例】股东仅转移公司单笔资金不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最新公报案例】吉林AMC被判解散的司法认定标准●【指导案例149号】对分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96号】公司章程规定,员工“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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