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员公文】出资时限未期满而受让股份的,不形成《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
【裁判员要义】公司股东在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形成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低人民检察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低法民申2285号
重审申请者(二审被告、二审被告):湖北中格工程建设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衡阳职教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北路19号。
紫苞人:刘农健,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何超,湖衡山隆辩护律师圆耳蝠。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姚平,湖衡山隆辩护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原审):聂江斌,男,1956年12月23日长大,回族,住衡阳市衡阳市雨花区。
二审被告:湖北中以缆线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湘潭中国经济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仓储服务部一楼东侧401-402房。
紫苞人:符新华,该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二审被告:符新华,男,1971年4月4日长大,回族,住衡阳市益阳益阳。
二审被告:湖北中以缆线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衡阳市雨花区六一东路2号18层1806房。
紫苞人:符新华,该公司副董事长。
二审被告:符爱文,男,1973年9月3日长大,回族,住衡阳市益阳益阳。
二审被告:姚日升,男,1963年2月4日长大,回族,住衡阳市怀化市鹤城区。
重审申请者湖北中格工程建设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方洪聂江斌及二审被告湖北中以缆线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缆线公司)、符新华、湖北中以缆线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符爱文、姚日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格公司申请重审称,原判决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发起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聂江斌系中以缆线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无论有无实际缴纳均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资信的体现,更是聂江斌对公司承担非常有限责任的根据。原判决认为聂江斌在认缴时限期满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不违法,但无论聂江斌的行为是否违法均不影响其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其法定的权利。聂江斌自公司发起至章程明确规定的最后时限均处于未全面性出资的状态,虽然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缴纳时间未即将到期,但不代表聂江斌已经全面性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聂江斌受让股份给符爱文,受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只有股份受让的行为,并无任何代价及交易价格,也就是说他们双方的股份受让并非善意的市场行为,符爱文因受让了该股份导致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反过来,聂江斌亦应当承担责任。中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申请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格公司的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缆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缆线公司《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缆线公司全部股份受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缆线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缆线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缆线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形成前述司法说明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缆线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有关原判决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的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格工程建设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的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滨
书 记 员 崔佳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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