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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Balaghat矿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中国材料科学工程建设集团非常有限公司等继续执行异议案》[(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variations附PDF版裁判员书名下载
裁判员要义:
在所夺时限期满前,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故股东在所夺时限内未交纳或未全部交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除非该股东具有受让股份以匪类出资义务的蓄意,或存有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收出资并预设INS13ZD所夺期等例外情况。争议焦点
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已受让股份,与否需要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法律关系
裁判员全文
首先,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2008年3月受让股份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已通过股东全会决议案缩短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的出资时限,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情况。其次,《公司法》(2005年修正)明确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会章中自主约定。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缩短出资时限并受让股份早已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股东全会决议案同意,并修订了公司会章,完成税务更改登记;且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两次缩短出资时限均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之内,未超出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终出资时限。再次,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无躲避负债的主观故意,不存有蓄意规避公司负债偿还的情况。在与Balaghat矿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1.332亿注册资本早已实收到位,西安市高级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可向Balaghat矿业公司支付工程工程建设款.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当时的实收注册资本而言,Balaghat矿公司主张其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尊敬自身利益因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未交纳出资并受让股份而受到侵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第6条系有关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呼吸困难用于该案股东早已受让股份的情况。Balaghat矿公司据此提出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在实际交纳np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份违反了公司资本精练原则,并对Balaghat矿公司的权益造成侵害的理由无法设立。最终,斑籽工程工程建设公司已于2008年3月受让股份,不再担任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减为1.332亿,该承购事项与斑籽工程公司无关。
事例叙尔热雷县(一)通常情况下,在所夺时限期满前早已受让股份的股东无须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股东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已受让股份不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可否分担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着不同的裁判员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及(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件中的裁判员观点与该案基本相同,均认为:“股东在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情况,受让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责任,也不应对债权人分担相应责任。”该观点亦可代表通常的裁判员观点。
从资产信用为准的原则出发,基于所夺资本制度的角度,侧重促进市场交易,股份既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包括享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因此,股份受让协议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依据股份受让协议更改了股权登记,应视为经过了公司的认可。因此,受让股东早已没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分担出资义务。让合法受让前的股东经过不确定时限后仍对公司负债分担责任与前述精神相悖。
(二)受让股东应分担责任的例外情况
1.受让股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全国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债权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该条文在坚持所夺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兼顾了债权人自身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对公司财产自身利益或其他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债权人自身利益之间的平衡。
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21)粤民终1071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中认为:“所夺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但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并具备破产原因时,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份受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受让股份、躲避出资义务,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增加商事交易风险,违背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原则。”由此可见,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的前置条件是无法蓄意以受让股份的方式侵害债权人自身利益,躲避出资义务。
2.受让股东存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的行为
除《九民纪要》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以外,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为避免股东自治权利的滥用,对注册资本不高、零实收出资、INS13ZD所夺期的所夺方式下受让股东受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约束。河北省高级法院在(2020)冀民终481号继续执行异议二审案件中认为:“上诉人金鑫等股东在受让方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东及股份份额进行多次受让。这种出资和受让方式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明确规定,但是这种注册资本不高、零实收出资、INS13ZD所夺期的所夺方式,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公司资本所夺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但是股东未出资受让股份,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职责未了的出资义务;其无对价受让股份,亦是对受让方有无资产的放任,和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如果法律放任股东INS13ZD所夺期下,零出资、无对价受让的行为合法存有,不仅导致公司资产不足,最终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自身利益。”
(三)不同角度的风险及防范
1.对于债权人,即使受让股东有还款能力,但其为了躲避对公司负债分担责任,可能将股份受让给不具有履行职责能力的其他主体(“穷亲戚”),使得债权人无法实际获得偿还。故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要求个人股东提供担保或分担控股股东最佳。
2.对于受让股东(新股东),受让股份后即需要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应及时核查受让方与否早已完成了实收出资义务,同步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受让股东出资实收到位。反之,如发现出让股东存有出资未实收到位的情况,则需要核查实收时限与否已期满:若已期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收到位后再受让;若未期满,则需要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在《股份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3.对于出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债权人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在公司《会章》及《股份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股东受让股份后,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时限而未交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不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就该类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案确认并完成相应的税务备案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早已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分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一条 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分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
(二)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债权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追加该受让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例下载:
(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诉讼裁定书.pdf
作者简介
甘永辉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金融
手机:13631502300
微信号:id_clhsdqh73vbs11
冯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投融资与并购、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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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校:周敏
编辑:吴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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