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民申4928号】法院认为: 第一,公司法判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对尊敬公司资本申报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是予以保护的,因而对为名股东,也能令其分担股东出资义务,而不论其与前述创业者间如何约定。但是该案情况下,应当对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分担补足索赔责任的“股东”进行减缩。并且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其规范的是方均股东或前述创业者与为名股东间基于股份关联方协议而造成的私法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信托公司关系造成的股份转让导致委托人认购的情况,并无明文规定; 第二,我国的信托公司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托公司个人财产或信托公司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同时根据北京省高院33号裁决,该案中《信托公司合约》《股份转让合约》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山东舒贝公司应受赏中联信托公司公司所持的济南舒贝公司50%股份,并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注册相关手续。故,该案中中联信托公司公司做为委托人不分担股东补足索赔职责,沙托萨兰县。【事例总结】 1.中联信托公司前述于信托公司个人财产投资认购,这种情况下,其所持的是信托公司个人财产,信托公司个人财产是可以隔绝负债的,故中联信托公司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前述是维护的信托公司法的规定。 2.《民法借款管理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份转移至负债人赠与的方式为负债履行职责提供借款,公司或是公司的负债人以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做为为名股东的负债人与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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