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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之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09

提出申请重审人深圳市感悟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感悟公司)为与被提出申请人郑州志强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志强公司)、二审被告安阳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豫信公司)、二审第三人珠海波季尔教育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股份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郝铁民(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做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裁定书,讯问该案。

(二)有关《10.26协议》签订合同不按前述出资比率所认购份的曾效力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份的归归属于问题,其核心是下列全称公司的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按前述出资比率独享股份的曾效力。如果这样的签订合同有效,则股份的归归属于依照签订合同确认,如果签订合同无效,则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明晰规定或是法律条文原则确认。

1、下列全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归属于公司股东原意自治权的专业领域

(1)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务人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方式、出资的比率内部结构及出资权利的履行职责流程,均有明晰的明晰规定。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务人有重要意义。《公司法》第二条首款明晰规定,公司是企业经济实体,有分立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独享经济实体个人私有财产。公司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分立经济实体个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的债务人来说,公司的全数个人财产是其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股东的出资是公司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与否本息到位对公司和公司债务人的基本权利有关键性负面影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方式、出资的比率内部结构及出资权利的履行职责流程,均有明晰的明晰规定。有关出资的方式,《公司法》第十五条首款明晰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用汇率估价并能司法机关转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晰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有关出资的比率内部结构,《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晰规定,全体人员股东的汇率出资金额严禁低于下列全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有关出资权利的履行职责流程。《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晰规定,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核实财产,严禁高估或是低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晰规定的,从其明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晰规定,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下列全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第十四条明晰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要经司法机关设立的提出申请文件机构提出申请文件并出具证明。

(2)下列全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对公司资本与否充足和公司债务人债务人并没有负面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权利有负面影响,归属于公司股东原意自治权的专业领域。股份是股东独享的基本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率所认购份。股东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做为对公司的出资后,其原有的个人财产即成为公司个人财产,股东丧失对其出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股份。《公司法》第五条明晰规定,公司股东司法机关独享金融资产投资收益、参与关键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公司股东通过勃氏红利实现司法机关独享的金融资产投资收益基本权利。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比率大小,直接负面影响其行使职权股份的结果。《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做出若干明晰明晰规定的同时,却并未明晰规定股东要按出资比率所认购份。

股东的认购比率与其行使职权股份是密切联系的,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Nenon的明晰规定,下列全称公司的股东能对股份如何行使职权做出签订合同,不按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股份。《公司法》第九条明晰规定,下列全称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按照出资比率勃氏红利或是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这条明晰规定明晰股东勃氏红利的一般原则为按照实缴出资比率勃氏,但是如果全体人员股东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公司法》Nenon明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的除外。金融资产受益权和表决权是股份的主要内容,《公司法》第九条和《公司法》Nenon的明晰规定前述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签订合同不按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股份的精神。

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如何,对公司资本与否充足和公司债务人债务人并没有负面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权利有负面影响。对股东来说,股份行使职权的意义明显大于所认购份多少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东与否按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股份归属于股东原意自治权的范围,那么股东与否按照出资比例所认购份自然也归属于股东原意自治权的范围。

2、股东的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不一致的签订合同,需经下列全称公司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尽管下列全称公司股东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与否一致归属于股东原意自治权的专业领域,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是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是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签订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

3、《10.26协议》签订合同不按出资比率所认购份的曾效力

因为股东的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与否一致归属于公司股东原意自治权的专业领域,《10.26协议》能就此做出签订合同。《10.26协议》有关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签订合同:志强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感悟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数由志强公司负责筹集投人。该签订合同包括三层原意,一是出资的数额和方式,二是出资的前述负担者,三是股份按比率所持。签订合同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数以汇率出资,这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形式和出资比率内部结构的要求,而且该1000万元也已经本息存入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的账户。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前述履行职责,都没有损害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和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的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出资方式和出资比率内部结构符合《公司法》明晰规定的前提下,志强公司、感悟公司、豫信公司签订合同出资完全由志强公司承担,但股份不按出资比率所持的签订合同的曾效力需要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曾效力的明晰规定来判断。

该案中,志强公司有关该签订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感悟公司以教育资源做为出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强制性明晰规定;二是《10.26协议》签订合同的以汇率出资系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志强公司的这两点理由并不成立。感悟公司以教育资源做为其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而非做为其对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的出资。前文已经阐明,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汇率出资,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明晰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强制性明晰规定。教育资源是一种人力资本,由于人力出资在评估结果上存在难以确认价值的困难,而且做为公司的个人财产对债务人的担保难以发挥作用。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不仅使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与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难以通过合作实现其各自的价值,也使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难以通过认购和股票期权等为公司发展提供推动力。以教育资源出资确实存在着对债务人的担保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用汇率代替教育资源出资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明晰规定,这并非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案中,与北师大合作办学需要教育资源和资金,感悟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缺少资金,而志强公司有资金,缺少教育资源,二者均不具备单独与北师大合作办学的实力。二者合作成立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后,就使二者通过公司与北师大合作成为可能。据当事人介绍,豫信公司促成了感悟公司与志强公司的合作。感悟公司的教育资源和志强公司的资金均是实现这一合作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通俗地说,就是志强公司出钱,感悟公司出力,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的明晰规定,又实现了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和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的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而且各方对于盈利的分配也做出了特别签订合同,即在志强公司的资金收回前,不按股份比率分配,而是志强公司优先分配,进一步表明协议的签订合同是在各股东充分协商、考虑了各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原意表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业活动中的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志强公司不采取这样的模式与感悟公司合作,志强公司难以得到与北师大合作的机会,但采取这样的模式合作风险在于,感悟公司利用股份优势控制公司经营,可能对志强公司不利,且公司一旦出现破产等情况,志强公司的前述损失较大。但双方在运营中发生纠纷,归属于双方履行职责《10.26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问题,不负面影响《10.26协议》的曾效力。

综上,志强公司提出的《10.26协议》有关股东出资比率和认购比率不一致的签订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10.26协议》有关股东不按出资比率所认购份的签订合同有效。感悟公司按照该签订合同所持波季尔股权投资公司55%的股份应该受到法律条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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