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出资事例】最低法:具备商业价值的技术和实战经验实战经提出申请文件后做为股份出资并经备案 法院应予以支持!
裁判员要义:某旺公司会章和《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显示,某电公司以人民币400多万元和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溢价481多万元出资。该案中,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的核心是供电系统技术,属于具备商业价值的技术和实战经验,合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某电公司以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总金额出资虽未评估结果,但苏州公司并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公司会章约定的供电系统技术相关额外费用总金额明显最佳值。某电公司的出资已经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提出申请文件断定,并经备案机关批准登记并颁授注册登记。苏州公司未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驳斥该提出申请文件断定,也未提供更多初步确凿证据断定某电公司出资不实,其关于某电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诉讼诉讼及某电公司出资不实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
第十五条 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转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
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五条出资人以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未司法机关评估结果总金额,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委托具备合法资格的评估结果机构对该个人财产评估结果总金额。评估确定的洋参显着低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出资人未司法机关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低人民检察院裁定书书(2021)最低法民申7457号
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被告、提出申请执行人,二审被原审):苏州某投资管理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原审):中国某木业非常有限公司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原审):郑州某供电系统公司
二审第三人(举报人):河南某木业非常有限公司
苏州公司提出申请重审称:二审裁决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余条第三项、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重审。理由如下:
(一)某电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1.某电公司做为出资的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不属于专有技术,二审裁决将相关服务判定为非专利技术,明显错误。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做为一种劳务,不合乎股东出资义务和方式的相关明确规定。如将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认为是非专利技术,根据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应该对该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结果,并且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该案中既未进行评估结果,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且根据实际情况可知,所谓的非专利技术也不可能办理转移手续,故某电公司做为出资的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在出资程序上不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应视为未出资。
2.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中所提及的协议、交接手续、转账手续以及巩义市第二铝厂的断定,苏州公司已经提交该工商档案,初步断定某电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某电公司抗辩出资义务完成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诉讼诉讼。某电公司无法断定其已履行400多万元的现金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条文后果。
3.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是实缴,工商机关办理民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只是形式审查。
(二)某木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1.根据某旺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字面意思解释、某木业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单及庭审陈述,能证明某木业公司出资的内容为“雪山牌”商标所有权,而不是二审裁决判定的所有权。
2.某木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权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出资未完成。
3.某木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权未经司法机关评估结果,其价值无法确定,出资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提出申请文件》第十条和《民营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十条的明确规定,判定案涉商标权是某旺公司的各出资者通过协商总金额881多万元,没有法律条文依据。首先,某旺公司成立时间为1994年,上述明确规定的生效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和2001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应按照1994年就存续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审理,即对做为出资的商标权进行司法机关评估结果。其次,郑州中庆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的时间为1994年11月3日,此时上述会计准则也不存在,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不可能以此为依据判定某木业公司的出资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从而佐证案涉《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不具备公信力。
方洪某木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某木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出资,并司法机关办理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手续,二审法院判定事实确凿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
1.某木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出资,而非商标所有权出资。首先,某木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确凿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并未提到某木业公司以商标专用权出资。相反,各项确凿证据均能够印证某木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881多万元出资,该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股东能无形资产总金额出资。商标权做为一种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标法》的明确规定,包含专用权、所有权与转让权等,而非苏州公司理解的商标所有权。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八条的明确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的行为。因此,某木业公司许可某旺公司使用“雪山牌”商标,将应收取的881多万元许可使用费溢价入股,虽未实际收取,却仍因许可使用行为系转让无形资产而缴纳税款,苏州公司主张以商标所有权出资,不属于应该缴纳营业税的情形是错误的。
2.某木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881多万元出资,将应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转作出资款,并司法机关缴纳税款、办理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手续,出资形式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二)二审法院判定各出资者通过协商确认某木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881多万元出资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于法有据。
1.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如何评估结果总金额未作明确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总金额或价值鉴定的方法。某木业公司与其他投资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直接评估结果总金额转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实战经提出申请文件机构年审确认及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说明某木业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
2.即便苏州公司认为该商标使用权未经评估结果无法确认价值,也不应完全否认某旺公司使用商标的价值,更不应因此否认某木业公司的出资行为。
方洪某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某电公司做为出资的供电系统技术属于非专利技术,相关服务合同仅是非专利技术转移的形式,以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总金额出资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1.做为当时专职供用电服务的政府部门,某电公司所掌握的供用电技术及实战经验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条件,以供电系统技术进行出资合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
2.某电公司将供电系统技术以咨询、技术服务的形式交付给某旺公司,是某电公司将所掌握的具备商业价值的供电系统技术的知识和实战经验输出的一种形式,不是单纯的劳务。
3.无形资产的投资价值能投资各方协商确认,属于法定的评估结果总金额方式。
4.郑州中庆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的《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具备法定断定力。
(二)某电公司已实际履行了400多万元现金的出资义务。
1.注册资本实缴制需要法定提出申请文件机构提出申请文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经批准注册具备法定断定效力。某电公司的出资行为已实战经提出申请文件机构开具提出申请文件断定并经备案机关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断定提出申请文件存在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某电公司提出申请文件结论的效力不容推翻。
2.经法定评估结果机构对某旺公司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结果,某旺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履行到位。
3.某电公司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苏州公司主张某电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某电公司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初步民事诉讼诉讼。但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仅以验资断定未附相关转账手续为由驳斥提出申请文件结论的效力,未达到足以断定某电公司可能出资不实的标准。
4.因改革等历史原因,某电公司未能提供更多案涉相关资料应属情有可原。
二审第三人某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公司提出申请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有关某木业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某木业公司提交的《有关准予河南某木业非常有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苏州公司提交的《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等,均明确载明某木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出资,苏州公司有关某木业公司出资内容为“雪山牌”商标所有权,而非商标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木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出资,已经开具准予某旺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与某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某木业公司亦以881多万元做为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股份证书等确凿证据,能判定某木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以“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881多万元的出资义务。案涉“雪山牌”商标所有权总金额出资时虽未评估结果,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商标所有权的价值,苏州公司也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公司会章约定的“雪山牌”商标所有权的总金额明显最佳值。苏州公司有关某木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未经评估结果,出资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有关某电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某旺公司会章和《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审断定书》显示,某电公司以人民币400多万元和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溢价481多万元出资。该案中,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的核心是供电系统技术,属于具备商业价值的技术和实战经验,合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某电公司以供电系统技术相关服务总金额出资虽未评估结果,但苏州公司并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公司会章约定的供电系统技术相关额外费用总金额明显最佳值。某电公司的出资已经郑州中庆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提出申请文件断定,并经备案机关批准登记并颁授注册登记。苏州公司未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驳斥该提出申请文件断定,也未提供更多初步确凿证据断定某电公司出资不实,其有关某电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诉讼诉讼及某电公司出资不实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苏州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余条第三项、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某投资管理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的重审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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