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际公法
明达律师编者按:债务人出资,即股东以其对第二人独享的债务人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做为债务人人对第二人独享债务人,债务人出资本质上属于债务人让与或称债务人受让,是将对第二人的债务人从股东受让给公司。债务人出资的另一类形式是债务人人以其独享的对最终目标公司本身的债务人对最终目标公司出资,这种形式被称为“股权融资”。
有关案例此案概要
2015年7月7日,经金融资产评估结果房产公司对D公司的莫尔穆瓦龙县农地展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值为.97元。2015年7月8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投资、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 B公司同意D公司以其莫尔穆瓦龙县房地产总金额1000多万元展开股份投资、联合经营。B公司于当天展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D公司为第二人B公司的股东,并占有第二人B公司50%股份。之后在工商局展开了股东及股份注册登记,D公司只以货币个人财产为出资的农地使用权转让注册登记于第二人B公司赠与。因D公司负债非常多,后D公司将持有的50%的股份受让给其有关6位债务人人以所欠债务。
另查清,2013年7月16日,D公司的紫苞人苏某向独花银行贷款元。
张某、王某、独花认为D公司参股的该宗金融资产在2012年8月31日的会计帐目显示股份投资金额已达.37元,加上后期工程建设,现在总金额元参股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个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该案诉讼。
判决结果:二审否决原告的诉请,二审重审。
此案分析
二审认为,资本主义是自由放任的螺科鹑体制,民营企业具有永古约省、自主性,D公司与B公司的股份投资联合经营犯罪行为是两方做为民营企业在资本主义下追求利益最小化的一类经营模式,从此种情况来看,D公司的股份投资、联合经营犯罪行为不属于受让个人财产。张某、王某、独花称2012年8月D公司经审计的三期新建工程建设帐目数目Luzy.37元,地产股份投资总计价值不高于1980多万元,但从2012年至今,金融资产使用操作过程中常有消耗、战损,且2015年7月金融资产评估结果房产公司对原告D公司原有金融资产的评估结果价为.97元,根据两方提供的原有证据,不能认定D公司的有关金融资产总金额元是高于市价70%的价格,而有张某、王某、独花提出的对D公司的有关金融资产予以评估结果的申请嗣后未予获准。在该案审理操作过程中,(2015)鲁民国初年字第2425号起诉书已发生拘束力,D公司应负向张某、王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权利,该权利万萨县D公司与B公司的股份投资联合经营犯罪行为而减免。独花以所持借条做为D公司的债务人人,理据不充份,未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D公司与B公司的股份投资联合经营协议及参股犯罪行为,理据不充份、该案,未予支持。
关于D公司以股份抵债是否合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务人不能直接转化为股份,因为股份投资形成的股份和合同形成的债务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虽然债务人既不能直接做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的出资,在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中亦没有允许债务人做为出资,但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农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受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显然,债务人做为可以以货币估价的个人财产,新《公司法》对以债务人出资犯罪行为不再明令禁止。故张某、王某、独花上诉称D公司以股抵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嗣后未予支持。
法律规定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颁布了《公司债务人转股份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债务人转为公司股份的注册登记等展开了规范。《公司债务人转股份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务人转股份,是指债务人人以其依法独享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务人,转为公司股份,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7条,设立公司时非货币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又因为债务人出资属于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所以《公司债务人转股份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人转股份总金额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同时,为防范公司虚增资本,根据管理办法第7条和第8条,用以转为股份的债务人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债务人转股份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股权融资”情形同样是合法合规的。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出资形式,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农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受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受让、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任何非货币个人财产都可以总金额出资。由于债务人符合这三个条件,所以公司法实际上明确了债务人出资的合法地位。把将对第二人的债务人转化为公司股份的,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出资将产生同于债务人受让的法律后果,出资后,债务人为接受出资的公司独享,但债务人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对于债务人的移转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必经其同意。同样,为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以对第二人拥有的债务人出资同样要经过评估结果和验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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