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苏州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主任
房广游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2021年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颁布实施近30年来,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公司制度和实践进一步完善发展,公司注册登记数量由2013年的1033万家增加到3800万家,同时对公司法修改提出一系列任务要求。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我国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548人次提出相关议案、建议,呼吁修改完善公司法;一些专家学者、有关部门等通过多种方式提出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建议。各方面普遍认为,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市场主体积极探索,创造了丰富的公司制度实践经验;司法机关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纠纷裁判活动,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公司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取得丰硕成果,为公司法修改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和支撑。 二、有关股东出资内容的修订1、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在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专节的基础上,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一是,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二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重要的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是,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同时不再设监事会(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2、关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为提高投融资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深入总结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经验,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一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二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并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取消无记名股(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三是,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即: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3、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首先,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其次,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 三、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缺陷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设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目前适用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均以公司破产或者清算作为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并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严格来说,这两个规定都不是股东出资加速制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应当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四、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表述中仅列明了“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两种情况,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务当中存在不同理解。2021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裁判要旨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该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据此,如案件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股东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五、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进行实体审查,除需要核查股东出资的审计报告、股东缴纳出资的银行凭证,还可能涉及审计问题。因为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认识的缺少,不少企业股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和公司存在频繁的银行资金往来,但往往没有注明资金的用途,如果企业财务不规范,账目不全甚至没有账目,很可能出现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况。而有些企业股东在为公司代付货款、垫付费用等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出资。这种情况往往导致股东在仍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又为公司对外代偿欠款或者代付货款费用等,对于这类股东是不公平的,且与日常生活中普通公司对于股东出资的认识存在偏差。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经管理人调查,发现股东抽逃出资、未缴纳出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管理人往往需要根据《公司法》抽逃出资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加速出资到期责任的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用于清偿公司债权、破产费用等。而很多中小企业在破产后,其债权人往往较少,甚至可能只有一名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只能在执行终结后申请破产,转而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责任。这无论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是一种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补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缴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客观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落实了《九民纪要》的指导意见。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落实,对维护交易安全,扩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避免股东逃避义务恶意不缴纳出资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认缴资本期限未满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对于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额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其二,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但股东出资具有瑕疵,则受让人在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下需要与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以其独立人格从事商业行为。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基于对于公司现有状况,以及股东对于公司出资承诺的信赖。在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是对公司进行出资的承诺,但股东同时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可被视为一种附期限的承诺。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未违背其出资承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义务,不会侵害到公司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进一步考虑对于股东出于规避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其一,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人。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一方面享有期限利益,另一方面视为承认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股东转移此项担保责任,要保障继任者能承担同样的出资能力,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如果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人,势必造成无法充实公司的资本,公司也不具有偿债能力。其二,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或者减资。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或者减资,是股东违背出资承诺的一种表现,使股东按期出资的法定义务失去意义。一旦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或者减资,就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其三,形式上变更股权登记,但实际控制权未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的标志,是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更多的是一种公示效应。因此,股权转让不应仅考虑是否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更要注重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否完成实质性地转让,避免股东假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上述这些情况,有可能单独发生,也有可能数种情况相结合。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得知更无法控制股权转让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从而考虑股权转让是否是出于善意,还是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恶意。因此,如果规定受让股东未尽原章程所规定的原股东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于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更趋完整。在商业自由的环境下,法律不能禁止公司股权的自由交易。但是,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是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也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股东转让股权,其实质是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出资瑕疵担保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下仍然接受股权转让,应视为同意承担原股东出资的瑕疵担保义务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公司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于十九世纪初始于英国和美国已历经二百多年。伴随着全球经济模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公司法律也在不断改革和进化。对于公司法律制度,一方面在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边界,董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不断强化,以期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设定更加严格的标准,防止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在组织形式,设立标准,设立流程,资本投入,章程内容等方面不断扩大其自由度。在公司的资本投入制度方面,英美公司成文法律都没有给予具体的规定。其中,英国在2006年修改公司法以后,就取消了授权资本制度,除公众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公司均无需登记公司资本。而美国1984年公司示范法以及大多数的州立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投入,仅规定股东设立公司时应当设定一定数量的股份,并且应当对该等股份进行登记。但是,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放松,不代表对于股东对于公司资本投入义务的放任。在法院判例中,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模提供一定的资本金额,并保证该等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独立于股东。否则,法院可能以“揭开公司面纱”为由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在历次修订中,从颁布之初的最低资本和全额实缴资本制度,到部分实缴制,再到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于公司资本制度也采取了逐步宽松的原则,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放任,更非免除。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切实履行对于公司的各项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对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予以更严谨务实的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和平衡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获得通过,那么在此后的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能够尽早的解决问题,而不需要在执行终结后通过破产程序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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