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宋说·顾讲|出资失实股份出让老小股东仍承担责任
有限职责公司股份出让后,公司辨认出该小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应由谁分担资本补回职责,是原小股东还是出让小股东?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负债人可向谁举证负债人?
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小股东虽早已出让了其在公司的股份,但其出资失实的职责不应随著股份的出让被减免,故出让股东仍应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并分担出资失实的职责。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的,负债人为此应分担控股小股东。换句话说,在负债人晓得或应晓得的情况下,公司或负债人可向出让与出让提倡控股小股东。
负债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小股东追讨。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出资失实小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明确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须要特别注意的是,出资失实小股东对公司对内负债分担控股小股东须要满足用户三点:
(1)多于在公司不能清偿时,出资失实小股东才分担控股小股东;
(2)小股东桑翁未出资本息及本息为限分担职责。
股份民出让 出资失实职责不减免①
被告:某甲
被告:某乙
第二人:某丙
诉请:
1.维持原判被告按其所占被告38%的股份比率开户注册资本息190多万元;
2.维持原判被告缴付以20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4年5月24日至裁决无独有偶止;以180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7月20日;以176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6年7月21日至裁决无独有偶止,依照人民银行明确规定的前两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国际标准排序的银行本息;
3.维持原判被告缴付税务罚金经济损失95,000元(250,000×38%)。
争论关注点:原小股东出资失实的职责可不可以因其股份出让给第二人而减免,可不可以因签订合同由第二方分担而减免。
基本案情:
被告系由第二人投资30多万元和被告投资20多万元,于2004年5月成立的有限职责公司。
2006年4月,被告的注册资本经增加至500多万元,其中第二人出资30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出资20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
2006年7月,第二人和被告分别将所持被告的13%和2%的股份出让给某某某。股份出让后,被告经税务变更后的小股东和出资情况为:第二人出资235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被告出资19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某某某出资75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2007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小股东会决议》,明确被告和某某某将总计53%的股份依照一定价格出让给第二人,由第二人统筹操盘引进新的小股东;截2007年6月30日,被告和某某某将不再分担被告的负债人负债,同时不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被告明确规定的待遇;第二人作为被告的法人代表,将独立分担全部负债人负债,并分担一切法律职责。第二人、被告和某某某在前述决议上均进行了签字。
2007年6月28日,第二人和被告签订了《股份出让合同》,签订合同第二人分担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前在被告所持有股份的相应负债人负债;被告同意将持有被告38%的股份,以200多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二人。并签订合同了股份出让款的缴付期限等。后因第二人没有按约缴付股份出让款,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9日裁决第二人应向被告缴付股份出让款。
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税务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认定,被告在设立以及增资过程中,全体小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其它单位代为垫资,注册资金均以原告的小股东名义缴存到验资账户,验资后被划走,总计为500多万元。并对被告作出了罚金25多万元的处罚。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早已向上海市税务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缴纳了前述罚金。
被告诉称:
以上两次投资以及股份出让,虽然均办理了验资手续,但实际资金均系其它公司借资垫付,验资及税务登记后均从原告划出归还。由于小股东实际没有投资,2008年12月11日,税务部门对被告作出了罚金25多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也早已缴纳了此项罚金。被告应开户出资额并且按出资比率分担税务部门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虽名义上为公司小股东,实际自2007年6月30日起,被告全部的权利归第二人所有,被告全部的负债人和负债均归第二人享有和分担,全部的经营活动也由第二人掌控。由于以上原因,被告对被告应分担的负债,包括开户出资义务,早已转由第二人分担。
第二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实际并未出资,应分担出资义务。
律师观点:
1.被告出资失实的职责不因其股份出让给第二人而减免。
小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作为被告设立之初的小股东,在被告设立以及增资过程中,实际并未出资。之后,被告虽早已出让了其在被告的股份,但其出资失实的职责不应随著股份的出让被减免。
况且在被告和第二人股份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也早已裁决第二人应缴付被告相应的股份出让款。故被告要求被告补回出资190多万元的诉请,应予以全力支持。被告要求被告缴付股票价值的提倡,也于法无悖,应予以全力支持。因被告的小股东未实际出资,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依照被告的出资比率要求被告分担相应的罚金经济损失,也应予以全力支持。
2.《股份出让合同》中关于负债人负债分担的条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将出资义务出让给了第二人。
虽然《股份出让合同》中签订合同了第二人分担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前在被告所持有股份的相应负债人负债,但这并不能直接认定是将被告的出资义务转移给了第二人,故被告认为其开户出资的义务早已转给第二人的提倡,不应予以全力支持。
法院裁决:
1.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开户投资款190多万元;
2.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付被告股票价值经济损失(其中以20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4年5月24日至裁决无独有偶止;以180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7月20日;以176多万元为绝对值,自2006年7月21日至裁决无独有偶止,依照人民银行明确规定的前两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国际标准排序);
3.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罚金经济损失95,000元。
①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164号民事裁决书。
注:本文摘自上海宋和顾律师事务所的公司法著作——《合伙人——小股东纠纷法律问题全书》(第二版,共4册)。Copyrights 2019 Song & Gu Law Firm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引用、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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