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丨互联网
2013年,我省为减少市场生机,降低公司注册准入门槛,引导股权投资创业者,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逐步形成了注册资本所夺管理制度。注册资本所夺制与许可资本沃尔辛共同之处,但其物理性质并相同。虽然在这两种资本管理制度下公司资本都能分期付款交纳,但所夺制必须一次发行完,之后再实收,而许可资本制的公司资本能分次所夺。所夺资本制其物理性质依然是原则上资本制,但是与严苛的原则上资本制相同的是,所夺制没最高注册资本的限制,这实际上属于原则上资本制的资本确定原则的软化形式。
一
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文规定,公司的出资方式更改为所夺出资后,股东所分担的出资职责被弱化。由于备案事宜无须包括公司的实缴资本,所夺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宜由公司的股东或是主办人透过协议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对交纳出资情况的准确性和正当性也由股东独立自主分担。因此,在时限期满之前,其他人有权要求股东完全交纳其所夺出资。同时,这也意味着灵活性使用资金的基本权利无须被公司所拥有,而由股东所掌控。
然而这样的明文规定与借款人的为保护是相悖的,会引起公司股东为寻求自身自身利益或是侵害借款人自身利益,利用卡唐翁的手段逃避出资职责或是分担信用风险,比如股东能透过公司会章预设一个合乎自己自身利益的太长的出资时限。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只分担有限职责,借款人则分担了经营、股权投资的信用风险,这减少了借款人可能直面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几率。为了为保护借款人,有研究者明确提出了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观点。我省仅在宣告破产和托管流程中明确明文规定了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那么在公司续存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职责是否能被快速即将到期呢?
二
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争辩
(一)学术界争辩
对于所夺资本制中公司没偿还的能力,股东出资时限若想被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学术界明确提出了以下四种相同的提倡:
1.肯定说
该提倡认为,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具有正当性。主要理据如下表所示:
首先,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签订合同,仅在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了,公司会章仅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具有约束力。其次,倘若仅明文规定在公司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出资时限才能快速即将到期,会造成借款人迫不得已对公司提出宣告破产申请,对借款人的选择造成限制。
2.折中说
该提倡认为,股东出资职责若想快速即将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职责才会快速即将到期,且股东应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学界对于“例外情况”的定义有以下两种相同的观点:
观点一
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恶化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公司资本,规范公司参与者的行为,保障交易相对人和公司借款人的自身利益。所以在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无法分担即将到期负债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然资不抵债,那么借款人对于要求出资时限未届期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请求将得到支持。
观点二
借款人非自愿
该观点将借款人划分为自愿借款人和非自愿借款人。自愿借款人是指其负债的形成是基于其自身原因的借款人;非自愿借款人是指负债的形成是基于他人原因的借款人。自愿借款人能从法律管理制度上规避或降低实现负债的信用风险,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单独与公司善意相关条款的订立,从而加强对债权的为保护。但是非自愿借款人通常难以对即将发生的事情做出判断,对于其自身的自身利益以及债权较难保障,所以当借款人属于非自愿借款人时,有权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职责的快速即将到期。
3.否定说
该提倡认为,股东出资时限不能被快速即将到期,出资未届期满的股东不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具体理据如下表所示:
第一,圣索弗律的严苛解释。《公司法》第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司借款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股东没违反其承诺的情况下,借款人就没要求股东分担赔偿职责的基本权利。
第二,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宣告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即只有当企业进入宣告破产流程或解散托管流程时,股东的出资职责才被允许快速即将到期。且《公司法》明确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由公司会章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也并未对股东的出资时限进行原则上的限制。若否认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时限,就会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相悖,也容易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侵害。
第三,会侵害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法》将确定股东出资时限的权力交由公司会章确定给予了股东充分的时限自身利益。如果以公司不能偿还全部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要求股东放弃这种时限自身利益违背了所夺资本制改革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第四,债权公示具有涉他效力。《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所夺的出资总额或是主办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且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关于备案内容的明文规定,应透过互联网化、信息化的方法,使公众易于查询到公司股东所夺出资额及其出资时限等内容,这使得包括借款人在内的第三人负有了积极主动查询可能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公司的相关状况的消极义务。
第五,存在其他救济路径。当出现出资时限畸长的情况时,借款人能透过撤销之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管理制度、申请宣告破产的方法来追究出资未届期的股东的职责。
(二)公法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请求未届期的股东为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案件不断增多,相同的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即将到期具有正当性:首先,当公司经营发生足以改变借款人合理预期的重大变化时,如果对股东关于出资时限做出的签订合同持僵化的态度,会造成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职责的结果;其次,由于新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对出资时限的基本权利,相应地也应该加重对借款人自身利益的为保护。
有的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该提前即将到期:第一,学术界对于法律未明确明文规定所夺制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职责是否能快速即将到期这一难题存在很大分歧,尚未达成共识;第二,快速即将到期是对股东个人职责的加重;第三,股东的所夺金额、所夺时限等信息属于被公示信息,借款人及相关第三人能在工商部门获取信息,该等借款人及相关第三人应当负有积极主动查询可能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公司的相关状况的消极义务,应对交易的信用风险性做出合理预期;第四,单个借款人透过诉讼直接向股东提倡偿还职责,无法平等地为保护全体借款人的自身利益,会对其他借款人造成不公。
三
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健全途径
在肯定说的基础上,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有其合理性,能透过以下途径进行完善:
第一,应厘清股东出自基本权利和职责的界线。
在所夺制中,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时限不受法律的硬性限制,但股东依然受到公司法和公司会章的约束,一旦股东违反出资职责和义务,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分担法律职责。
第二,利用通用的追责管理制度辅助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机制。如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管理制度、建立具体的股东失权程序等。股东失权指的是股东失去出资权,失去成为股东的基本权利。
建立股东失权流程:首先,要明确流程适用的条件,包括流程对应的股东主体所在以及流程对应的主体行为;其次,应当明确判定股东失权行为的标准,例如,在启动失权流程之前其他股东应当口头和书面告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及其后果,当流程内部没有救济的可能时,再启动失权流程;再次,启动失权流程应由权威的组织进行;最后,应当用会章等形式来明确失权流程的法律后果。
第三,建立健全股东出资职责法规监督机制。
对内,公司内部应建立明细的股东出资催缴和登记管理制度,对于恶意规避出资的股东透过法律流程减资或是直接转让资本。董事会内部能采取包括限制未出资股东管理权、设立罚金等惩罚性措施。
对外,首先,应建立股东出资的审计流程,使公司透明化;其次,应完善股东出资法律职责追究管理制度,目前我省缺乏股东出资职责追究机制,股东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因此有必要明确所夺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违法追究机制。
第四,完善法律法规,以多种方式促使股东履行股东义务,在发挥注册资本所夺制的作用的同时,兼顾为保护借款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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