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798篇文字
铜器出资,并非把小东西搬至公司就能了;连高等法院也任凭这约值
一现实中,依然会有许多人,他们指出辩护律师提供更多的法律条文服务项目就是全权追讨,而追讨说明遇到麻烦了,所以有意识地指出离法律条文服务项目远许多会比较如意。
那些规模稍大许多的公司,全数单厢顺理成章地加大总务的资金投入。所以,在总务的资金投入方面,主要也并非民事诉讼,而是提供更多法 律管理工作服务项目。法律条文管理工作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信用风险和损失。法律条文管理工作最有用的内容,是为问题或需求的解决提供更多法律条文上可取的参考方案。
缺乏法律条文管理工作理念的人,在从事商务人士和股权投资时,会把销售业务和法律条文这可说小东西拆分开去,以为销售业务就销售业务,法律条文是法律条文,并并非那么密切的,在操作销售业务时不考虑法律条文管理工作,出了信用风险或者纷争TNUMBERV12V4想起法律条文。怎么说呢?这种的处事艺术风格,可能有利于辩护律师多许多民事诉讼全权销售业务,但是有利于商务人士和股权投资的顺利拓展。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的被告原告唐某,就有点这种的处事艺术风格。他找了捡拾公司,将一堆机械电子设备交予给了公司,公司的员工也点算展开了收货。他自指出这些机械电子设备一小部分是当作对公司的出资,另一小部分是买下公司了。一年多以后,他控告要求公司缴付电子设备睿安特,高等法院该案的结果能说对他十分不利,不仅没有拿到电子设备睿安特,所以高等法院在控告书里甚至都不能认定他已经完成了出资。
二2018年8月,唐某与其他几个人签定股权投资协定,对出资设立甲公司的相关事宜展开了签定合同。
在这份股权投资协定中,有这么一个关于唐某出资的特别签定合同:唐某以铜器方式出资,总金额500多万元,其中200多万元为股权投资金额,余下300多万元由公司向唐某展开超额补偿,公司前述经营方式此年公司向唐某缴付100多万元,余下200多万元自公司前述经营方式此年两年内由公司向唐某展开缴付,本息为蓬泰莱县15%,缴付本息期在自公司前述经营方式此年至该超额价款全数前述缴付此年止,缴付本息前提为唐某保证年可相关股东达200多万元开始缴付本息,但若,本息为零,占股20%。协定中,另外有一条签定合同“本协定签定时,视为唐某将出资之铜器使用权交予公司”。
除了唐某之外,余下的股东都是常规的以资金出资。
2018年7月25日,甲公司登记设立。
甲公司与某搬运公司曾经签定捡拾合同,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7月30日将相关电子设备机床、办公材料等搬进公司厂房。2018年8月7日,捡拾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4日,甲公司向该捡拾公司缴付了29,500元的捡拾费。
2018年8月3日,甲公司员工王某对这些由唐某交付给甲公司的机械电子设备展开了点算,并在电子设备清单上签名。
看上去,似乎唐某已经按照设立公司时的股权投资协定将机械电子设备交付到公司了。
但是,在上面的过程中,其实已经缺失了必要的法律条文管理工作,隐藏了潜在的信用风险。
而这个潜在的信用风险,在这家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方式后,开始显露了。
据唐某陈述,甲公司自设立起就没有正常开展过经营方式:2018年8月15日,甲公司装修完毕,开始前述经营方式,但由于其他三位股东第一期的出资未到位,导致公司装修款和厂房租金无法缴付;2018年9月13日起,公司厂房的出租方发出告示,让甲公司的所有物资、机械电子设备及人员不得进出厂房,所以通知要解除与甲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员工无法继续生产;2018年9月,给甲公司提供更多装修的公司控告甲公司要求缴付装修款,并查封扣押了所有的机械电子设备;目前所有员工也都遣散,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唐某说,虽然他多次催讨,但是未出资的股东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于是,在甲公司设立不到一年的时候,唐某向高等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就是甲公司,民事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缴付被告价款400多万元;2.判令被告缴付被告逾期缴付赔偿款的本息损失(以100多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此年止)。
甲公司作为被告,针对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了3点反驳意见:
1、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股权投资协定上并没有甲公司的盖章。
2、被告作为出资的机械电子设备价值未经评估,直接以被告等人口头承诺的方式估价,不符合铜器出资的法律条文要求,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公司章程签定合同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进一步证明被告的铜器出资无效。
3、本案原告对出资协定有重大误解,被告出资的机械电子设备并未达到500多万元,且被告出资的机械电子设备也并非被告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机械电子设备使用权存在瑕疵。
甲公司的反驳观点中,第1点是明显凑数的,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第2点和第3点对于被告唐某是否完成了出资以及机械电子设备是否价值500多万元提出了质疑。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了这场民事诉讼。有2个股东同意被告的意见,其中有一人是代持唐某股权的唐某的女儿。
从整个事实情况来看,有一点事实是确定的,那就是唐某的确将一批机械电子设备交付给了甲公司。在这种的前提下,似乎无论如何,甲公司总是要给唐某许多对价的,要么是认定为是出资款,要么认定是买卖合同的货物。
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可能超出了唐某的预想。
下面第三、四两部分是高等法院控告书的摘录,内容较多,可跳至第五阅读。
三一审驳回被告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
股权投资协定系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及其他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主张的400多万元的价款,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中100多万元系被告应返还被告的增资款,300多万元系被告应缴付被告的电子设备睿安特。本院指出,首先,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条文关系,即股东之间的增资关系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两种法律条文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有所区别,买卖关系中,合同相对方仅是被告与被告公司,而增资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还涉及到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被告各股东;其次,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多万元增资款所指向的是要解除协定,即对原告之间的部分协定内容持消极否定的态度,而要求被告缴付300多万元睿安特所指向的是要继续履行协议,即对原告之间的部分协定内容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显然,被告的这两项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仅缺乏关联,所以指向相反。故本院指出,本案前述包含两个诉,即买卖合同纷争和增资纷争。这两个诉的主体不一致,客体也完全不同,且在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原告的防御攻击方法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缺乏一定的牵连关系,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经济性原则,不宜合并该案。且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要求对不同法律条文关系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分开该案。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若无法一并展开该案,要求优先该案其中300多万元价款的纷争。故对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多万元增资部分的民事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控告。对于被告主张的300万元睿安特,被告指出股权投资协定中签定合同的300多万元价款性质为电子设备睿安特,即原、被告之间除出资关系之外,还存在买卖关系。本院指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受人有缴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使用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有被告员工王某收货的电子设备清单,庭审中被告虽对机械电子设备价值500多万元予以否认,但亦有被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电子设备的陈述,本案合议庭成员于2019年11月9日赴被告住所地现场查看,也确实查看到了相关机械电子设备,故本院认可被告有向被告交付机械电子设备的行为,但该交付的机械电子设备无法认定为被告诉称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股权投资协定的签定合同,被告应先履行出资义务,余下部分再展开超额补偿,即被告主张的睿安特。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铜器出资应当经法定程序对价值展开评估,被告并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其作为出资的机械电子设备已经过了评估,即其已履行了股权投资协定中签定合同的出资义务。 二是,被告虽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了股权投资协定中签定合同的总金额500多万元的机械电子设备,且包含了出资和买卖两种目的,但庭审中被告却表示其无法区分交付的机械电子设备,哪些是作为出资的电子设备,哪些是作为转让的电子设备。 三是,关于王某的收货行为,也不能认定系原告之间对交付的标的物价值作了签定合同。首先,因涉及到铜器出资的部分需经法定程序展开评估才能确定价值;其次,员工王某在庭审中也表明其只是对进来的机械电子设备展开了点算,设备台账上价格部分并非其填进去的,价格的事实其并不清楚。 另,本案该案中,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位于……的机械电子设备的价值展开评估,但被告唐某却不同意评估。被告指出各股东对机械电子设备总金额500多万元是经过充分考虑并确认的;被告交付的机械电子设备被告也没有很好的维护保养,损耗较大,现在做评估对被告不公平;股权投资协议中签定合同的200多万元出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出资了100多万元,是以现金出资的。鉴于双方对是否评估有不同意见,被告虽提交了评估申请,但并未提供更多需评估的电子设备清单,2019年11月9日,合议庭成员展开现场查看时,被告表示对机械电子设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唐某也表示无法展开具体的点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指出,被告并未提供更多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关系中的交付义务。根据法律条文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更多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更多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分析系争合同签定合同的内容,能认定被告缴付货款的前提是被告已交付对应的标的物,被告未交付标的物的,被告作为买受方能行使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故,对被告主张的300多万元的睿安特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唐某主张其交付甲公司的机械电子设备价值500多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指出,唐某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1.涉案股权投资协定签定合同唐某以铜器方式出资,总金额500多万元。一审中唐某提供更多捡拾合同、发票以及甲公司员工王某对电子设备展开点算的相应证据,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唐某向甲公司交付了机械电子设备,并不能证明所交机械电子设备价值500多万元。2.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总金额,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总金额。本案中,虽然股权投资协定约定,本协定签定时视为唐某将出资的铜器使用权交予甲公司。但该些机械电子设备并未经评估总金额,并且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该些机械电子设备价值500多万元。3.二审期间,唐某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机械电子设备展开评估的申请,但唐某不能提供更多涉案机械电子设备评估所需的全数有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材料,缺乏启动本案评估程序的基础,故本院对唐某提出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4.唐某还主张,涉案机械电子设备可按一审高等法院在他案执行阶段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机械电子设备的评估报告确定价值。但原告均认可该份评估报告的效力已被一审高等法院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唐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指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械电子设备价值500多万元,唐某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唐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其400多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唐某指出其主张的400多万元分为两部分,一小部分是未增资成功的100多万元,另一小部分是300多万元机械电子设备的价款。对此本院指出:1.关于增资款部分。甲公司虽然未完成增资,但这并不导致唐某100多万元增资款的性质由股权投资款变为电子设备补偿款。唐某指出该100多万元在未完成增资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机械电子设备的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签定合同,亦无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300多万元机械电子设备的价款。本院前述所述,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向甲公司股权投资500多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甲公司向其承担电子设备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这个案件最终对唐某造成了这种一种非常不利的局面:
首先,唐某交付给甲公司的那批机械电子设备,既没有被认定是对甲公司的出资,也没有被认定为是买下甲公司的货物。
其次,由于时间的原因,目前这批机械电子设备已经缺乏展开评估的基础,无法展开评估了,这批机械电子设备原来值多少钱,已经不可能通过法律条文程序确定了。
第三,根据公司章程,唐某仍然承担着出资义务,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第四,这些机械电子设备的前述价值也在迅速耗尽,唐某要回这些机械电子设备的前述意义也不大了。
唐某向甲公司交付的机械电子设备,等于是把钱扔到水里了。
假设当初唐某有基本的法律条文管理工作习惯,那么在很多节点上都是能避免这种的问题的。比如说,在机械电子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的同时,及时让所有的股东确认这批机械电子设备的价值,并且在财务上完成出资的记录。或者采用标准铜器评估出资的法律条文流程来,虽然可能成本会高许多。
做好法律条文管理工作,并并非说追讨的技巧有多高,要点是时间。优秀的法律条文管理工作,要么提前,要么即时。法律条文管理工作,要与销售业务活动同步,要介入销售业务活动的整个过程,并非等到信用风险兑现才想开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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