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前述出资人与否“王戎”为股东属独立自主下定决心覆盖范围
判定前述创业者与判定股东在物理性质上全然相同。公司的前述创业者“王戎”为股东,有法源且归属于前述创业者独立自主下定决心的覆盖范围。尽管吴祥川参予了公司的部份经营方式,公司的股东也提议吴祥川“王戎”为股东,但高等法院据此判定此为“前述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王戎”独立决策权。
管碧玲:(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此案概要:
裁定人吴祥川因与被裁定人重庆市永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和公司)民间借款纠纷案,置之不理重庆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7)川民国初年108号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提起裁定。
一审被告吴祥川向高等法院控告允诺维持原判永安和公司偿还其银行贷款本金4695多万元及本息合计.48元,一审高等法院认为吴祥川科耳4945多万元归属于股权投资款,此为永安和公司前述股东,吴祥川据以提倡银行贷款关系的《协定》不能证实准确性。最终判决否决被告诉请。
一审争议关注点及高等法院观点:
吴祥川的诉请能否获得全力支持,在我看来其投入到永安和公司钱款的物理性质是股权投资却是银行贷款。
根据高等法院查清的事实,从最初吴祥川2012年5月8日与陈浩、叶建勇签订的《入股协定书》,到吴祥川2016年10月10日与陈浩、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吴祥川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申辩等吕复确凿证据,都一致佐证了吴祥川的前述出资人身份。
相比之下体现案涉钱款为银行贷款物理性质的题名2017年7月15日的《协定》,则存在诸多相左规矩之处,比如所记银行贷款金额未扣除吴祥川已收到的钱款、《协定》没有紫苞人亲笔签名与永安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规矩相违、吴祥川申辩陈浩不愿意在《协定》上亲笔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惩处等等。一审高等法院综合衡量迳行确凿证据,对于反映案涉钱款为银行贷款物理性质的《协定》这一若非未予置疑,判定吴祥川流至钱款的物理性质系股权投资款正确,一审高等法院予以证实。
故吴祥川关于永安和公司按照《协定》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本息的裁定允诺,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吴祥川裁定提倡,二审高等法院判定此为“前述股东”远远超过了该案覆盖范围。如前所述,该案关注点问题是该些钱款的物理性质是股权投资却是银行贷款,故在历史事实层面实地考察案涉钱款与否构成股权投资、通过判断吴祥川与否为前述创业者从而实地考察案涉款项的物理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远远超过案件该案覆盖范围。但是,判定前述创业者与判定股东在物理性质上全然相同。公司的前述创业者“王戎”为股东,有法源且归属于前述创业者独立自主下定决心的覆盖范围。尽管吴祥川参予了公司的部份经营方式,永安和公司的股东在一审期间提议吴祥川“王戎”为股东,但由于吴祥川未被记载于永安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该案中提起该项允诺,故一审高等法院在判定该些钱款为股权投资款、吴祥川为前述创业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吴祥川为“前述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前述出资人的“王戎”独立决策权,亦远远超过案件该案所必需,且“前述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一审院予以纠正。
吴祥川在永安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前述出资人,后续吴祥川可以独立自主下定决心与否通过法源寻求“王戎”。
吴祥川裁定还提倡,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定《协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吴祥川在永安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前述出资人而非股东,相违合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使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覆盖范围包括前述出资人,如《协定》是吴祥川与永安和公司紫苞人陈浩签订,其他股东都不认可,全然可以通过紫苞人越权代表、吴祥川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等事由否定《协定》效力,无需也不宜通过叠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判定《协定》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对于合同制度影响巨大,应严格限制适用覆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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