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前述出资人以股东身分参予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认可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当为名股东的借款人就关联方股份提出申请禁制时,依照基本权利逐步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全权持股逐步形成在先,则依照信泰外形主义者,借款人的基本权利应更加优先选择地获得为保护;如果债务人逐步形成在先,则没有信泰外形主义者的适用条件,前述出资人的前述基本权利应获得更加优先选择的为保护。
一、2012年2月,川西小额贷款公司成立。黄德鸣通过蜀川公司向川西小额贷款公司实收出资500多万元。蜀川公司是备案股东,黄德鸣是前述出资人。各方对此表示同意,且黄德鸣以股东身分参予川西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
二、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款纠纷案,皮涛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禁制,注销了蜀川公司所持的川西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
三、黄德鸣、李开俊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遭到否决,然后向二审高等法院控告请求:1.维持原判蜀川公司所持的川西小额贷款公司5%(对应出资额500多万元)股份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2.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所持的川西小额贷款公司5%股份的注销措施,严禁继续执行该股份;
四、二审高等法院裁决支持了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请。皮涛置之不理二审,向云南省高院提起裁定,云南省高院裁决:撤销二审,否决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请。
五、黄德鸣、李开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昂西勒,否决其重审提出申请。
【裁判员关键点】该案争议焦点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前述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借款人对为名股东赠与所持的案涉股份的继续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第一,黄德鸣、李开俊做为具备完全行为潜能潜能的企业法人,应具备预见法律条文信用风险的潜能,基于对信用风险的知觉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做为关联方股份桐阴其对自身基本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第二,依照信泰外形主义者,备案是对股份情形的申报,与公司交易的宽容第二人及注册登记股东之借款人无权尊敬税务机关注册登记的股份情形并据此做出判断。对于内部第二人而言,股份注册登记具备权威性,方均股东对外不具备申报股东的法律条文地位,严禁以内部股份关联方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内部借款人对王戎股东的正当基本权利。
第二,李国桢涉股份关联方逐步形成在先,诉争的为名股东蜀川公司赠与的股份可被视为借款人的责任财产,借款人皮涛的利益应获得优先选择为保护。故皮涛做为借款人依据备案中记载的股份归属于,无权向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股份禁制。
【公法策尔纳】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般情形下股份关联方合同有效。虽然法律条文不否认关联方合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股份关联方充满了潜在的隐患,经常引起纠纷。该案中,为名股东成为被继续执行人,前述出资人享有的前述权益成为禁制的对象,前述出资人无法排除为名股东的借款人的禁制,从而遭受损失。原因在于,依照信泰外形主义者原则,股份备案体现出来的基本权利外形,导致第二人对该基本权利外形产生尊敬,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二人尊敬不符,只要第二人的尊敬合理,第二人的民事法律条文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条文的优先选择为保护。
对于股东而言,股份代持充满了信用风险,我们不建议股东之间股份关联方。如果确有必要的,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对关联方协议进行把关。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前述出资人应及时将关联方股份过户注册登记到自己赠与。
对于借款人而言,只要是借款人赠与的财产,均可以向高等法院提供线索、提出申请禁制。如果被继续执行人主张其仅仅为为名所持人的,不能排除借款人对为名所持人的禁制。
【高等法院裁决】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就“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前述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借款人对为名股东赠与所持的案涉股份的继续执行”的详细论述: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王戎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份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继续执行中查封、扣押、注销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续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注销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基本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继续执行的行为,严禁对抗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而该案系因关联方股份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王戎化的核心是确认关联方股份的法律条文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份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为保护前述出资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前述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高等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依照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做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川西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份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份变更注册登记,黄德鸣、李开俊做为具备完全行为潜能潜能的企业法人,应具备预见法律条文信用风险的潜能,基于对信用风险的知觉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做为关联方股份桐阴其对自身基本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份变更的意见,因自股份锁定期届满至股份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份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信泰裁判员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基本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选择为保护动态利益。该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做为方均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
依照基本权利逐步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全权持股逐步形成在先,则依照信泰外形主义者,借款人的基本权利应更加优先选择地获得为保护;如果债务人逐步形成在先,则没有信泰外形主义者的适用条件,方均股东的前述基本权利应获得更加优先选择的为保护。李国桢涉股份关联方逐步形成在先,诉争的为名股东蜀川公司赠与的股份可被视为借款人的责任财产,借款人皮涛的利益应获得优先选择为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严禁对抗第二人。”备案是对股份情形的申报,与公司交易的宽容第二人及注册登记股东之借款人无权尊敬税务机关注册登记的股份情形并据此做出判断。
其中“第二人”并不限缩于与王戎股东存在股份交易关系的借款人。依照信泰外形主义者原则,有关申报体现出来的基本权利外形,导致第二人对该基本权利外形产生尊敬,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二人尊敬不符,只要第二人的尊敬合理,第二人的民事法律条文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条文的优先选择为保护。基于上述原则,为名股东的非基于股份处分的借款人亦应属于法律条文为保护的“第二人”范畴。
该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份关联方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内部第二人而言,股份注册登记具备权威性,方均股东对外不具备申报股东的法律条文地位,严禁以内部股份关联方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内部借款人对王戎股东的正当基本权利。故皮涛做为借款人依据备案中记载的股份归属于,无权向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股份禁制。二审高等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黄德鸣、李开俊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重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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