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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聚焦
现实生活中因各种原因,有些主体向公司出资却不愿在工商登记上显示,委托他人代持股份,造成实际出资股东与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不一致。委托他人持股的出资人,一般称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受他人委托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一般称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当名义股东发生债务纠纷,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代持股份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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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法院支持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如下:(1)代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股东名下的股权;(3)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难以知悉股权代持关系,且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获得了利益,应承担相应风险;(4)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否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标的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一般债务的债权人非属前述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内,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上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只能是被执行人(名义出资人)的实际财产,法院自然会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投资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应优先于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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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实际出资人保护自己的方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防御措施:办理股权质押。
在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实际出资人可与名义股东签订合法的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实际出资人取得了代持股权的质权,能够更有效地对名义股东加以约束。同时,一旦出现名义股东无法清偿债务,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凭借其质押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
2.防御措施: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设置赔偿条款。
实际出资人可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这是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代持关系的基础。此外,协议中名义股东应承诺委托期间如发生代持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积极向有关机关提出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申请或申诉。如不能解除强制措施,名义股东应另行向有关机关提供其他财产以确保解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措施。否则,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偿。
3.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以期达到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
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登记。
非上市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流程会更简单一些。
当然,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存在信赖利益,显名可能也没有用。
4.及时申请执行异议、复议和提起诉讼。
实际出资人可在代持股份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提出复议、诉讼,维护其权利。
5.向名义股东追偿。
如果因名义股东债务纠纷导致代持股份被执行,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追偿。此时名义股东是否有能力偿付,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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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
(1)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简称中信济南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航集团)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商财富)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8日
2.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海航集团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入股金额为7200万。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中商财富继续代持股份;期限为三年。2013年,济南中院在执行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前述代持股份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海航集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确认海航集团为该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停止强制执行,被济南中院裁定驳回,故海航集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海航集团涉案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停止对该股份的强制执行。
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航集团(实际出资人)与中商财富(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一,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二,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符,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其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债权人对通过外部信息查询难以知悉代持关系,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实际出资人其心理预期仅为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公司法上的保护,对涉案股份的执行未超过其心理预期。最后,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利益,也必须承担因此带来的固有风险。第四,若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为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谨慎选择名义股东,认定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2)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审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通材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简称交行青海分行)
一审第三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2018年3月23日
2. 案情简介
因交行青海分行与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鑫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海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裁定依法对登记在被鑫通公司名下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股权数2000万元)冻结。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百通材料公司执行异议。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一,工商登记是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该登记,其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百通材料公司诉称案涉股权资产已经处分,不应当也不可能再成为执行标的,此为执行能否到位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百通材料公司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二者不是一回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百通材料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以异议审查方式处理异议之诉涉及的实体问题,显为不当”这一理由也不成立。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价值取向是效率,一般采取形式审查,但是并不意味着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法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法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要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人,实质审查就是要保护实际权利人。究竟应该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还是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得很明确。第四,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百通材料公司在通过代持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第五,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判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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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雄
一审第三人:吴晓峰
一审第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鹰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8日
2.案情简介
2010年,林金全向吴俊雄转账400万元股权投资款,并签订协议约定林金全占有吴俊雄持有的吉安公司股权的40%。后吉安公司借山鹰纸业之名上市,登记于吴俊雄名下的吉安公司股权变更为山鹰纸业股权。2013年8月16日,基于前述约定,二人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吴俊雄持有的股山鹰纸业股份,其中林金全占有40%,在禁止流通期间,该股权不得用于股权质押,待股权解禁时,吴俊雄应将林金全持有的股份依法过户。2014年9月26日,吴俊雄汇款83941.38元股息至林金全账户。2015年5月5日,在正大公司与林长青债务纠纷案中,莆田中级法院判令吴俊雄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正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林长青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吴俊雄名下的山鹰纸业股的股份及孳息。2015年9月14日,林金全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冻结的股权中40%属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林金全不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在吴俊雄名下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3、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从外观主义确立的正当性来看,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保护的是商事活动中与争议标的具有密切联系活动的安全,如交易、质押等,保护的利益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对一般性债权的申请执行并不属于商事主体间基于外观信赖而产生之行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自然也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4)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简称中行南郊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成城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海舟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2015年9月28日
2.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8日,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海舟公司、长安公司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起诉后法院作出调解书,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2007年底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成城公司名下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权。2009年,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裁定认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行南郊支行对此裁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中行南郊支行主张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但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涉案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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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陈 维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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