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现行《证券法》采用的是注册资本所夺制。在所夺制中,公司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即股东无权自主决定所夺出资的交纳时限。该制度的施行限缩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股东出资突显了更多的稳定性和控制能力,但这并不意味著股东的出资权利可以总之或隐性减免。在此背景下,股东因未实收出资(包括未履行职责和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受让股份所引发的债务纠纷也有增无减。本文将结合我省现有法律条文法规之明确规定和有关Tonk,对有限职责公司未实收出资股东受让股份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条文问题进行概要分析。
探讨一、股东的出资权利及时限自身利益
我省《证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该条款既明确了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必须分担出资权利,也突显了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即允许股东按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交纳出资。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系注册资本所夺制的核心要旨,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可Maubourguet对抗公司或公司负债人要求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提倡。不过,若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已期满,股东仍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以下简称《证券法判例三》)第13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或是其他股东无权允诺该股东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此外,公司负债人亦无权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值得强调的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明确规定中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否则,该明确规定将与股东司法机关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背道而驰。《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权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未予全力支持”,也反映了出资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不应包含在《证券法判例三》第13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范围内。
二、未实收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曾效力及出资职责的分担
在资本所夺制下,股东虽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但这并不意味著股东的出资权利可以总之或隐性减免,股东仍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那么,在股份受让的情况下,股东未实收出资是否负面影响股份受让的曾效力?股份受让后,股东的出资职责又该如何分担呢?
(一)股东未实收出资并不负面影响股份受让的拘束力
在股份受让纠纷案中,股份受让经常以受让未实际交纳出资为理由拒绝支付股份受让款,或是以受让谎报未实收出资的事实为由,提倡股份受让行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份受让的上述申辩或提倡往往得不到法院的全力支持。
如在曾雷与宁夏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受让纠纷案【管碧玲:(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认为:股份受让亲密关系与纰漏出资股东开户出资权利原属不同法律条文亲密关系。该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以股份受让之外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为由而拒付股份受让价款没有法律条文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冰峰与芦媛、钟楠股份受让纠纷案【管碧玲:(2019)陕民终71号】中认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开户出资,该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与股东受让股份不属同一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因此,该案中刘冰峰受让的涉案股份,股东是否如实出资对该案股份受让合同曾效力不构成必然负面影响。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也明确规定:纰漏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纰漏为由认定股份受让合同无效。
由上可见,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该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与股东受让股份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因此,股东未实收出资(无论出资时限是否已期满)并不负面影响股份受让行为的曾效力,只要股份受让行为具备《民法典》第143条的法定条件,则股份受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条文拘束力。不过,鉴于股东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股份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股东刻意谎报纰漏出资的事实,则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允诺撤销股份受让协议。
(二)未实收出资股东受让股份后的出资职责分担
在资本所夺制中,未实收出资的股东常通过股份受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他们认为:股份受让后,自己已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不再分担出资职责,对公司的负债也无需分担任何职责。而事实上,股东在未实收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份,并不意味著该股东的出资职责完全减免。以下将分情况予以分析:
1.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后受让未实收出资的股份。在此情况下,根据我省《证券法判例三》第18条之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明确规定,若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后将未实收出资的股份受让,公司或公司负债人无权要求该股东继续分担出资职责,且无权要求受让人(须知道或应知道股东未实收出资)分担连带职责。
2.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未实收出资的股份。法律条文对此种情况下股东是否需要分担出资职责尚无明确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权利可以减免。股东出资权利尚未履行职责完毕而受让股份的,依照债法原理,只要受让行为合法,经过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其在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权利概括转移至受让,无论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负债人,都无法要求股东分担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交纳权利。相反观点则认为:所夺股东的出资权利不可以总之减免。股份受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负债人合法权益。股东的所夺出资权利形成对公司附履行职责时限的负债,股份受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负债能否按时履行职责。股东所夺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证券法对股东出资权利的明确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股东的法定权利无法受让给继任者。
笔者认为,在出资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下,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因此,除非股东恶意利用股份受让逃避出资职责,侵害公司负债人的信赖自身利益,否则,公司或公司负债人无权要求股东分担出资职责。至于如何认定股东利用股份受让逃避出资职责,可以从审查股份受让是否存在以下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如股份受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份受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股东受让股份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股份受让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等。另外,股份受让后,受让人成为承继股东。公司或公司负债人可以在出资时限期满后或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基于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根据《证券法判例三》第13条的明确规定,要求受让人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在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既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亦负有法定出资权利。未实收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行为不仅涉及股份受让双方的自身利益,也负面影响到公司及公司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在股份受让过程中,股东应如实告知己方的出资情况,避免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股份受让协议,导致交易失败;受让人也应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防范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所带来的法律条文风险。而对公司和公司负债人而言,股东的资信状况负面影响着其实际出资能力,进而负面影响着公司的负债分担能力。若公司股东利用股份受让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职责,公司或公司负债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条文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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