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纷争是与公司相关纷争中最常见的发生争论事宜之一,在股东出资纷争中,出资纰漏的型态主要就分成股东不履行出资权利和不完全履行出资权利,在出资纰漏中出资天数的确认是出资纷争中一个重要的因素,然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民事解释对出资天数的判定尚未有明确的明确规定,民事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员亦不统一,本文对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中相关出资天数判定准则和代理刑事案件的思路进行初步的剖析,以求在具体刑事案件中进一步加以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及相关民事解释对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的明确规定
2013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下列简称“《公民事》”)将原注册资本实收注册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所夺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及相关管理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取消注册资本交纳时限明确要求和最低额度明确要求及申请文件明确要求,公司实收资本亦不再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性注册登记事宜,公司资本及其交纳的天数的现象留给公司股东自治权,由公司股东通过其公司会章确认。目前,对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及出资权利的明确规定主要就是《公民事》二百九十三、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公民事》二百九十三确认了出资天数下列简称公司会章必要性写明事宜,第二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了按会章所夺出资的权利和出资责任,即“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首款的明确规定了股东纰漏出资的被告主体范围,即“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Behren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二、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争论的型态及民事看法
目前,我省民事实践相关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争论的型态主要就有下列几种型态:第二种争论型态为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实际约定的出资天数与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天数不完全一致,这种型态主要就是股东间的协议与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不完全一致,如《张谱方等与刘平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21)京02民终4111号);第三种争论型态为下列简称公司三份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天数不完全一致,如《长春亚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非常有限公司诉天津儿童药业非常有限公司与公司相关的纷争刑事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津02民终XXX号);第三种型态是下列简称公司股东间及公司会章未约定出资时限,如《广州市启燕控股集团下列简称公司与奈迈什控股集团(广州)非常有限公司、吴中联物业管理合同纷争刑事案件》(广州横琴合作区人民检察院(2018)粤0391民国初年5394号)。
公司资本实收注册吕祖宫修改为所夺制以后,民事实践中对因下列简称公司出资天数未明导致的出资纷争裁判员看法不一,主要就分成两种看法,一种裁判员看法认为在现有的《公民事》所夺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数额及时限属于股东自治权范畴,民事对此不宜过多予以干涉,如不能最终确认出资天数,则应交予股东米洛韦区,如《泰尔德(北京)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与闫立臣股东出资纷争二审民事起诉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18)京0108民国初年7657号);另一种裁判员看法认为出资时限未明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认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会章未就出资时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随时履行出资权利,如上述广州横琴合作区人民检察院(2018)粤0391民国初年5394号案例。笔者认为民事实践中的看法不完全一致主要就的原因还是法院在裁判员此类刑事案件时,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进行价值衡量,一方面是要考虑公司自治权与民事介入的界限,另一方面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平衡。我省公民事的确将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时限等)事宜纳入公司自治权范畴,但同时也设立相应的救济管理制度,《公民事》第二百九十三明确规定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属于会章自治权事宜,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出资责任则属于救济事宜。更为通俗的讲,什么天数实收出资由股东来自行决定,但未按约定的天数出资,则公司和股东可以采取法律救济的方式明确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性履行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那么民事是否可以干预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的确认?民事干预的边界在哪里?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优选案例《四川麒麟舞美文化发展非常有限公司诉四川泰聚信文化传播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等合同违约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6)川01民终6759号)裁判员文书所言“现行公民事虽将股东所夺的出资额”作为公司设立条件,但该明确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避免公司成立初期资本囤积导致资源浪费,而被告等人将出资天数确认在2035年7月17日,致使股东在约20年不履行出资权利,该出资天数的确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明确规定的滥用公民事人地位和股东下列简称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上诉判决中不难看出,民事干预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的边界就在于公司及利益相关人员的利益平衡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民事实践中看法不完全一致,但实际并不冲突,是法院根据不同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价值判断后作出的判决,其内在的法律适用逻辑是完全一致的。三、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确认的依据及准则
根据《公民事》及民事实践的情况,确认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的依据主要就有公司会章、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与公司相关的其他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对出资天数明确规定出现了不完全一致的现象,甚至同一份文件出现了不同的出资天数,在出资天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出资天数是刑事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笔者根据目前的民事实践,对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确认准则进行了初步的剖析如下:1、以公司会章确认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 《公民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本息存入下列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会章是确认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定文件,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应按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日期履行实际出资权利,如不履行则承担出资责任。民事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依据会章确认股东出资天数一般会遵循如下准则:(1)区分公司内部纷争还是公司及其股东与公司外部利益相关人纠纷。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纷争是公司内部(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则需要进一步查明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维护股东自治权,如果公司及其股东与公司外部利益相关人纷争,则多数情况下以注册注册登记登记的公司会章记载的出资天数为准,维护公司注册登记会章的公示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注册注册登记登记的公司会章记载的出资天数也是不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会因为滥用公民事人地位和股东下列简称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导致出资天数约定无效。 (2)在处理公司内部纷争时,如存在三份会章,则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确认出资天数。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纷争时候,如公司存在三份会章,则并不必然以注册注册登记登记的公司会章记载的出资天数为准,而是以体现股东真实意思表述的公司会章确认股东的出资天数,如《张宇与李鑫股东出资纷争一案二审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17)京01民终3742号)中法院认为,尽管注册登记会章记载出资天数,但诉讼各方均认为注册登记会章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会章不能作为出资天数确认的依据,而另一份会章对出资天数、出资方式未作约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各方股东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各自主张的出资天数、出资方式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判定各方就出资天数、出资方式约定未明,驳回诉讼请求。2、公司会章和股东内部协议对出资天数约定不完全一致情况下的判定准则。鉴于公司会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和对世效力,而股东内部协议则具有对内的效力,因此当公司会章和股东内部协议对出资天数约定不完全一致情况下,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认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权责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公司会章相关明确规定,《李赋斌、成都颜色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川01民终527号)、《高明芹、张春刚等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21)鲁14民终1692号)、《裴晓辉、王文海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7)粤06民终7569号)等刑事案件的判决均持此意见。笔者认为,公司会章和股东内部协议对出资天数约定不完全一致情况下采取“内外有别”的原则是符合《公民事》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立法价值取向,在维护公司自治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从而促进交易安全。“内外有别”原则是处理下列简称公司会章和股东内部协议对出资天数约定不完全一致情况下的一般原则,当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和公司之间因出资天数发生争论,在民事实践中则会遵循如下准则: 首先,股东内部协议或公司会章相关出资天数优先适用有约的以约定为准。无论股东内部协议还是公司会章本质上都属于合同,因此,公司内部发生纷争时,两者优先适用以约定优先,即股东内部协议或是公司会章明确记载约定不完全一致优先适用条款,如两者都有约定,则以天数先后顺序为准,如两者同时约定,则适用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其次,股东内部协议或公司会章相关出资天数优先适用无约定的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正如上文所言,不论是股东内部协议还是公司会章,其本质都是股东之间约定的合意,不同的是效力范围和效力属性存在区别,因此,在公司内部发生出资纷争时候,股东内部协议或公司会章相关出资天数优先适用无约定的,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实践中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和查明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审理法院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证据证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通常采取以股东内部协议和公司会章的天数先后原则来确认出资天数,《佛山市易驾星电子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与李晓丹、刘武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20)粤06民终3449号)最为典型代表。此外,我省有些地方法院在查明股东相关出资天数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不仅仅局限在公司会章和股东内部协议,其他与公司相关的法律文件写明的出资天数亦可以成为法院判定出资天数的重要依据,如《魏政焕与海创智能科技(苏州)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苏05民终10836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天数,《公司会章》与《投资者出资情况》两份材料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因两份文件均已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均应判定为有效,其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金额和天数不完全一致的部分,应以金额孰高和出资天数孰早的原则予以判定。 最后,公司会章相关出资天数的约定优于部分股东的内部协议。公司会章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述,其效力优于部分股东的内部协议,因此,如果部分股东内部协议约定的出资天数与公司会章不完全一致,则以公司会章约定的出资天数为准。3、股东会决议可否改变非常有限公司会章约定的出资天数。 股东会可否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延长或缩短非常有限公司会章约定的出资天数,根据我省《公民事》的明确规定是可以的,但需要遵循《公民事》和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的准则,但如果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延长出资天数或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为目的缩短出资时限的,则有可能其延长或缩短出资天数的决议为无效,《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非常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客商务咨询非常有限公司、上海朗弘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纷争审判监督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8)沪民申188号)就是典型案例。五、下列简称公司股东出资纷争中相关出资天数判定的思路
在代理下列简称公司涉及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件中相关出资天数判定应遵循如下思路:首先,要区分股东出资纷争是公司内部纷争还是公司外部纷争;其次,如果股东出资纷争是外部纷争,则应以注册登记的公司会章确认出资天数,例外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注册登记公司会章的出资天数条款会因为滥用公民事人地位和股东下列简称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导致出资天数约定无效;再次,如果是股东出资纷争是内部纷争,股东出资的天数遵循约定优先,股东真实意思次之,天数顺序再次之,其他与公司相关法律文件亦可作为股东出资天数确认的参考依据。最后,在无证据证明股东出资天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自治权理论,将出资天数问题交予公司股东自行协商确认,民事不宜过多干涉。责任编辑:楚雪源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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