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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司美研析_股东出资方式的解析以及应对策略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30

一篇小事例

司美公司由以下两位股东发起成立,其中:

张总:以其在某大型国有企业多年的管理经验出资,总金额港币10多万元,担任董事长;

韩总:以其从专利权任瑰藏匿处取得的专利所有权出资,总金额港币10多万元;

郑总:以汇率10亿美元出资,但该笔资金被全案判定为犯罪行为税金;

刘总:以其一套商品住宅总金额50多万元出资,但该房屋上以王某设置了物权;

侯总: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30%的股权出资;

凡总:以其对B公司的债务人10多万元出资。

问:以上个股东的出资形式是否合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

在中国境内成立公司,已经亦然常普遍的资本主义行为,那么我们的《公司法》对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出资形式是怎样明确规定的?实践中又有什么样操作症结和法律条文风险呢?我们可以带着那个事例来阅读责任编辑。

一、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十五条对股东的出资形式有如下的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阐释:从那个法律条文能看出,目前法律条文对股东的出资能分为三类:三类是汇率出资;三类亦然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汇率出资较好理解,无论是港币,还是本币,都能有具体内容的商业价值,并且能迁移至拟成立的公司账户正式成为公司的个人财产。而非汇率个人财产,则须要“总金额出资”,也就是说,非汇率个人财产,无法简单的判断出其具体内容的商业价值,则须要特殊的程序来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那个评估结果价格呢,无法偏高,也无法相对较低,要合乎出资时个人财产的实际状况。除此以外,非汇率个人财产还须要“能司法机关受让”,要将原先属于股东的个人私有财产,迁移至拟成立的公司赠与,正式成为公司的独立个人财产,这才视为完成了出资权利。

《公司注册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股东的出资形式应合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但,股东严禁以用工、信用、企业法人联系电话、鳑、特许权管理权或是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等总金额出资。

阐释:

条例第十五条又明确列举了禁止做为股东出资的种类,其中,用工、信用、企业法人联系电话、鳑、特许权管理权是与企业法人的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内容,实践中要么随着企业法人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要么难以总金额评估结果或司法机关受让,无法正式成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具体内容使用的个人私有财产。而条例中列举的“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限制了该个人私有财产利的范围,个人私有财产属上有第三人的借款权,如果个人财产所有人的该借款个人财产被借款权人追索,则极有可能须要将该个人财产拍卖来偿还借款权人的债务人,那么对于拟成立的公司来说,这类的个人财产的商业价值是不确定的,是存在灭失风险的。从经营稳定以及保护资本主义环境的角度考虑,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也无法做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

二、导出几类特殊出资形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们就以刚才事例中司美公司的各位股东的出资形式为例,来为大家导出几类特殊出资形式在实践中的具体内容应用:

01人力资本出资

曾经有句话挺火的: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

一个企业能否成功,可能只有资金还不够,很大意义上须要依赖于人才,无论是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营销人才,还是自带资源的复合型人才,用对了人才能让公司正常运转起来并逐渐盈利。

但个人能力、用工、管理经验、人脉等等统属于人力资本的内容做为出资,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无法总金额评估以及合法受让。

实践中,人力资本做为出资对于如何保障债务人人的利益,是存在疑问的。假设张峭腹其人力资本做为出资,那么张总在出资期限内应始终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或服务关系,才视为履行了实缴出资的权利。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张总出资时限截止前公司发生破产或强制清算事由,张总未出资的部分应如何提前到期?这是一个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另外,事例中张总的人力资本总金额10多万元,这大概是由全体股东协商一直确定的,那么一旦发生债务人人起诉追究张总低值高估又该如何应对?

司美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吸引人才加入公司还亦然常有必要的,现实中,能使用一下三种方案来解决以上困境:

方案一:

张总能象征性地缴纳很低的注册资本金,同时在全体股东制定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公司股权不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就能满足张总名义上用极少的注册资本,但实际上达到了其期望获得的股权比例。

方案二:

司美公司能对张总进行股权激励,来解决其投资回报的问题,具体内容的股权激励形式,能根据司美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对张总提供人力资本及未来可期待的绩效考核形式来综合制定。

方案三:

从股权架构的设计角度考虑,能在司美公司之上,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由张总做为合伙人,再由那个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成立司美公司,从而保障张总对司美公司的股权比例。

02专利出资

韩总:以其从专利权任瑰藏匿处取得的专利所有权出资,总金额港币10多万元;

导出:

专利所有权,是能评估结果总金额并司法机关受让的,因此合乎公司法关于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明确规定。但韩总是以其取得的“专利所有权”做为出资。

这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支持者认为,专利所有权是专利权人使用该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于专利技术中个人私有财产利的范畴,应合法。反对者认为,专利所有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项权能,属于特许权管理权的一种,且专利权人无法单独就专利所有权办理个人财产迁移手续,不合乎公司法中“司法机关受让个人私有财产”的硬性明确规定。

实践中,如果司美公司接受韩总该专利所有权做为出资后,再行处置专利所有权会收到专利权人的影响和干预,另外,假设司美公司的债务人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司美公司个人财产的时候,这些措施能否仅仅施加于专利所有权,在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在(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海信科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所有权出资,但专利所有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该出资形式与《公司法》明确规定不符,因此认定海信科龙公司出资不实,应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从实践意义来看,不宜判定专利所有权能做为公司的出资形式。

03以犯罪行为税金出资

郑总:以汇率10亿美元出资,但该笔资金被全案判定为犯罪行为税金;

导出:

《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汇率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郑峭腹犯罪行为税金的个人财产出资,其出资是否到位?应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来分别考量:

第一种情况:

考虑是否构成“洗钱罪”,若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行为、走私犯罪行为的违法税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涉嫌构成洗钱罪。那么显然否定了郑总汇率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判定郑总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

第二种情况:

对于一般犯罪行为税金,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行为税金出资的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郑总将汇率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条文关系不仅关系到郑总做为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务人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法律条文依据,也无益于公司的成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

因此,我认为假设郑总出资的10亿美元是普通刑事犯罪行为税金的情况下,应判定郑总出资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

04预设借款权的个人财产做为出资

刘总:以其一套商品住宅总金额50多万元出资,但该房屋上以王某设置了物权;

导出:

前面我们导出《公司注册登记条例》时,分析了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无法做为出资的形式的原因,实践中,预设物权是须要进行备案注册登记的,甚至如果在银行做按揭贷款,房产证原件是须要抵押在银行的,那么实践中,刘总的商品住宅就无法受让注册登记在司美公司赠与,公司无法取得该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另外,假设刘总被债务人人(物权人)起诉,而他赠与的这套房产因为预设借款,随时可能被债务人人追偿。即使房产注册登记到了公司赠与,因为在先成立的借款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一旦债务人人行使物权,必然会造成司美公司个人财产的流失,不合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这也是条例禁止其做为出资形式的原因之一。

05股权出资

侯总: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30%的股权出资;

导出:

股东因为认缴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也包含个人财产性权利。无论那个A公司是上市公司还亦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均能通过市值或专业的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后获得现商业价值。同时,股权也是能司法机关受让的,因此侯总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完全合乎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的条件,是能作为股东出资的合法形式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总局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第六条对股权出资也作出了较为细致的明确规定,供大家决策时参考:

第六条 股东或是发起人能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司法机关能受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严禁用作出资:

(一)已被成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严禁受让;

(三)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应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严禁受让的其他情形。

这里明确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所在的公司须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且不存在不可受让及权利限制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合乎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权利:(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司法机关能受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是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受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商业价值评估结果。

可见,“可司法机关评估结果”“可司法机关受让”这两个条件仍是股权出资所需满足的。

06债务人出资

凡总:以其对B公司的债务人10多万元出资。

导出:

债务人做为一种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请求权,能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受让,因此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角度是能做为出资的形式的。

但在时间操作中,有些债务人,甚至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债务人,都有可能因为债务人不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而无法现实或无法全部实现。

《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人能将其司法机关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的债务人,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务人应合乎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务人人已经履行债务人所对应的合同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是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明确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是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是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是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务人人的,债务人人对债务人应已经作出分割。

债务人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

三、司美法律条文团队法律条文建议

我们通过司美公司的一个小事例为线索,分别导出了公司成立中股东出资的几种情况以及实践中特殊的出资形式所存在的特殊明确规定,特别对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人力资本出资”形式,司美团队向您提供了三种解决形式来帮助公司实现人才引进的目的。那么如果股东不慎选择了不恰当的出资形式,或是出资以后又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这类瑕疵出资的股东会面临何种法律条文风险呢?

我们后续的文章会为您进一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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